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人事任免辦法
(1995年11月2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1月25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等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使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全面貫徹幹部隊伍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德才兼備的標準。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任免或者通過本會人員的下列職務:
(一)任免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二)任免省、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不設區的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四)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本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下列職務:
(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任免個別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
(二)根據省長、市長、縣長、區長的提名,決定任免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根據本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任免專門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有關職務。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任免或者批准任免地方檢察機關檢察人員的下列職務:
(一)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二)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依法設置有檢察機關派出機構的市、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本級人民檢察院在鐵路、工礦區、農墾區、林區及勞改、勞教場所等設置的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
省、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從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推選一人代理秘書長的職務。
以上兩項代理職務,直至主任、秘書長恢復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秘書長為止。
第八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人大常委會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人選。如果人選不是副職領導人,應先決定任命其為副職領導人,再決定其為代理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大常委會備案。
以上代理職務,直至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恢復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為止。
第九條 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須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經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條 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由提請機關正職領導人簽署的書面報告提出,同時附送《幹部任免呈報表》、擬任命人員考察材料或者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上述報告、材料一般應在人大常委會會議的十日前送達。考察材料要反映擬任命人員的德、能、勤、績等情況。
第十一條 對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的正職領導人應當到會作人事任免案說明,並派人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正職領導人如果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應當說明原因並委託熟悉擬任免人員情況的副職領導人到會代為說明。
第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在審議人事任免案過程中,對擬任免人員如果發現有事實依據、足以影響任免的問題,經主任會議提出,並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進行表決。待問題查清後,提出書面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常委會另一次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對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任命而未獲得通過的人選,提請機關如果認為必要,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會會議作出說明,再次提請任命。經兩次未獲得通過的人選,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內,不得再提請任命其擔任本行政區域的同一職務。
第十五條 凡是本辦法規定任免的人員,其任職、免職或者撤職,以人大常委會通過之日為準,由人大常委會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並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請機關。須上報批准、備案和下達批覆、通知的,由提請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未經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免的,不得先行到職、離職和對外公布。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任命和決定任命的人員,由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
第十七條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必須在兩個月內提請新一屆人大常委會任命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會工作人員和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其職務如無變動,可以不重新任命。
第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因機構名稱改變但工作性質和範圍沒有變動的,不重新辦理任命手續;因機構撤銷、合併或者本人在任期內去世的,其職務自行終止,不再辦理免職手續。上述情況由原提請機關報人大常委會備案。
提請任命新設機構人員職務的,須同時附有依法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文件。
第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副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的職務。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二十條 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認為本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經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國家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案採用無記名表決的方式,表決撤職案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擬任免和撤職人員可以贊成,可以反對,也可以棄權。擬任免或者撤職的人員,必須獲得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始得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