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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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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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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2015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源頭減量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五章 設施建設與保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控制污染,保護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及相關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城鄉生活垃圾管理堅持政府推動、城鄉統籌、屬地管理、全民參與、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鄉生活垃圾管理目標,落實城鄉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保障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內城鄉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等的組織、宣傳、引導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城鄉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和村莊保潔長效機制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商務、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城鄉生活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省推行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實現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有效覆蓋,推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七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教育引導社會公眾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鼓勵公眾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的監督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把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知識作為學校教育和社會實踐內容。

各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示範和監督等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方式,引入社會組織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先進技術推廣和科學普及,為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提供科技支撐,提高生活垃圾分類效益。

第二章 源頭減量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機制,鼓勵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於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產品,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量,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十二條 鼓勵通過樹立先進典型、積分兌換等獎勵方式,支持單位、家庭和個人回收利用可回收物,推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

第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關於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避免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減少包裝廢棄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規定予以標註,並進行相應的回收和處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應當促進外賣、快遞等包裝物的減量化和循環再利用。

電子商務、外賣、快遞等行業應當優先採用可重複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並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

鼓勵運用計價優惠等方式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菜市場、超市等場所的管理,組織淨菜上市。

第十六條 旅遊、住宿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提示消費者適量點餐。倡導餐飲服務單位不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十七條 依法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製品。

鼓勵和引導減少使用、積極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製品,推廣應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帶頭使用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推廣無紙化辦公。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為下列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廚餘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餘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餘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燈管、家用化學品及電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廚餘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處理方式,按照有利於減量化、資源化和便於識別、便於分類投放的原則,組織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分類規定,在指定的地點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還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務點或者回收經營者。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禁止將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餐廚垃圾的控制和管理,提高餐廚垃圾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理等過程的信息化監管措施,對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運行管理情況進行實時監督和定期檢查。

第二十二條 產生餐廚垃圾的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等單位應當落實餐廚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工作責任,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餐廚垃圾,並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

鼓勵有條件的產生餐廚垃圾的單位對餐廚垃圾進行分選、脫水等預處理。

餐廚垃圾不得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排水管道,不得混入其他類型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條 產生廢棄沙發、衣櫃、床等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預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再生資源回收站處理或者自行投放到專門收集點。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專門收集點,公開預約聯繫方式,為投放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並公布:

(一)城鎮居住地區,包括住宅小區、街巷等,委託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人負責;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負責;沒有委託物業管理且沒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農村居住地區,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三)國家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四)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

(五)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餐飲服務、商鋪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經營管理單位的,由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六)道路、公路、鐵路沿線、橋梁、隧道、人行過街通道和天橋、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軌道交通車站、公園、旅遊景區、河流與湖泊水面等公共場所和公共建築,由實際管理人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管理責任人並公布。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監督、檢查生活垃圾分類行為;

(三)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按照就近便利原則和分類標準、分類標誌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和收集容器,並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周邊清潔;

(四)合理確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並組織責任區域內的分類收集工作;

(五)勸阻不按照分類規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行為;

(六)將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等方式做好前款規定相關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責任。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二十六條 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可以通過招標等市場化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從事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的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工作職責,並執行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定。

第二十八條 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

(二)將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轉運或者處理設施、站點;

(三)配備使用符合標準的運輸車輛密閉化運輸生活垃圾,在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遺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生活垃圾運輸線路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五)不得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跨省、跨地級以上市轉移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運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處理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可回收物交由資源化利用企業進行回收利用;

(二)廚餘垃圾採用生化處理技術、產沼、堆肥以及其他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方式處理,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餘垃圾飼餵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國家危險廢物管理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採用焚燒發電、衛生填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應當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處理。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分類標準接收、處理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嚴格按照工程技術規範、操作規程、污染控制標準處理生活垃圾以及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

(三)建立處理台賬,記錄每日生活垃圾的運輸單位、種類、數量,並定期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數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五)制定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六)國家和省有關生活垃圾處理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戶分類、村收集、鎮轉運、縣處理的模式。

引導農村地區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對廚餘垃圾等有機易腐爛的垃圾,應當按照農業廢棄物資源化的要求,採取污染防治措施後,採用生化處理技術等就近就地處理;對可回收物進行資源回收利用;對有害垃圾單獨收集,妥善處理。

城鄉結合部、人口密集的農村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城鄉一體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

第五章 設施建設與保障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目標,結合生活垃圾產生和處理情況,組織編制全省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省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編制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應當向社會公示專項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專項規劃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網站和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布。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三十四條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新增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把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中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用地,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綜合考慮居民數量、產生垃圾總量等因素,科學合理設置生活垃圾收集點。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建設、改造生活垃圾轉運站,適應垃圾分類功能需求。

生活垃圾轉運站產生的污水應當統一收集並進行預處理後,運往生活污水處理廠,或者通過市政污水管道輸送至生活污水處理廠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生活垃圾管理目標和專項規劃,同步推進城鎮和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因地制宜推動廚餘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提高廚餘垃圾處理水平。

鼓勵跨區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採取產業園區選址建設模式,統籌不同類型的垃圾處理。

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轉運設施,達到規劃設計要求。

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轉運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配套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應當與首期工程同時交付使用;配套設施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投資預算。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閒置、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並按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四十條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生活垃圾管理資金需求落實生活垃圾管理經費,並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十一條 城鎮居住地區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收費標準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農村居住地區的生活垃圾處理費,可以通過個人繳納、政府補貼、社會捐贈、村民委員會籌措等方式籌集。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對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經費保障。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條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域統籌、設施共享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生態補償機制,科學合理設置補償原則、補償方式和補償標準。

生活垃圾處理生態補償費主要用於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周邊地區環境改善、市政配套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與維護,扶持當地集體經濟發展等。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制度,對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生活垃圾管理責任目標和任務要求,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現場派駐監督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日常巡查。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制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設施、場所建設運行規範。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專業機構、行業協會等對生活垃圾處理的數量、服務質量以及運營情況進行監管和評價。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開展監測,並依法公開監測信息。

第四十七條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狀況和生活垃圾處理費收支信息。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本單位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運行情況、環境監測數據等,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第四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和污染排放中的違法行為,監管單位應當依法受理和查處,並公布查處結果。

監管單位對舉報的違法行為進行查實並依法處理後,可以根據舉報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獎勵。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及其勞動成果,不得妨礙、阻撓其履行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改善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工作條件,保障作業安全,逐步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做好衛生保障和技能培訓,維護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環境衛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企業信用評價、行業技術指導和技術培訓,參與推進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追究主要負責人行政責任。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准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場所的;

(二)挪用生活垃圾管理經費或者生活垃圾處理費的;

(三)因監管不力造成影響公眾健康和重大環境安全事故發生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分類規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規定投放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未履行管理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規定,在運輸過程中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或者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未按照工程技術規範、操作規程、污染控制標準處理生活垃圾或者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轉運設施未達到規劃設計要求,或者未與主體工程、首期工程同時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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