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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城市垃圾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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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城市垃圾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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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2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東省城市垃圾管理條例

(2001年9月2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1年10月8日公布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治理規劃和設施建設

第三章 運營和管理

第四章 收集和清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垃圾的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本條例所稱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不包括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修繕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余泥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垃圾的清掃、收集、貯存、運輸、處理及其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鎮人民政府在上一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對城市垃圾產生和處理的全過程實行管理,從源頭減少垃圾的產生量,對已經產生的垃圾,要積極進行無害化處理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環境。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清潔能源,推行淨菜進城,限制消費品的過度包裝,開展廢紙、廢金屬、廢玻璃、廢塑料、廢電池、廢電器等的回收利用。

第二章 治理規劃和設施建設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垃圾的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一定比例資金用於城市垃圾的管理及有關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八條 市、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國土資源、計劃、環保、衛生等部門,根據城鎮體系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垃圾治理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城市垃圾治理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收運及處理現狀與評價;

(二)產生量的預測與特性分析;

(三)治理目標和指導原則;

(四)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主要措施;

(五)清掃、收集、貯存、運輸、處理的方式;

(六)處理場(廠)、廢物綜合利用場所、垃圾轉運站等設施的布點、規模,垃圾運輸車輛、船舶等運輸工具的停放及修造場所,環衛工作網點的布局及其占地面積;

(七)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布點規劃。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地區城市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規定與標準,設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轉運站、分揀回收和處理場等設施。

單位內部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由各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區,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轉運站等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要因地制宜、技術可行、規模適度。城市生活垃圾可以採用衛生填埋、焚燒處理、生物處理,鼓勵採用先進技術和綜合處理方式。

第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和分揀回收利用設施的布局及規模,按照垃圾治理規劃合理確定。城鎮密集的地區,鼓勵相鄰城鎮按照國家標準建設區域性大型生活垃圾處理場(廠)和分揀回收利用中心,集中分揀、處理生活垃圾,實現規模化和集約化。

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布局和規模,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治理規劃統一確定。建築垃圾排放前,應當進行分類、回收、利用,廢棄部分應當儘量用於所在建築工地回填。

  第十四條 嚴格限制建設日處理量低於三百噸的城市生活垃圾焚燒廠。已建成投入運行的垃圾焚燒處理設施,應當配套建設廢氣淨化處理設施,所排放的廢氣要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焚燒處理設施、跨市域的生活垃圾填埋和堆肥等處理設施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立項前應當就其選址、規模、處理技術等徵求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其他處理設施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立項前應當就其選址、規模、處理技術等徵求地級以上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未按照前款規定徵求意見的,發展計劃部門不予立項。

  第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後,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城市生活垃圾衛生填埋技術標準、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等技術標準。禁止建設沒有防滲隔離層和滲濾液收集和處理系統的簡易填埋場。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竣工驗收,並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優惠政策,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和經營城市垃圾處理設施。

第三章 運營和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應當逐步實行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管理。

設立城市垃圾經營服務單位,應當經所在地市、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經營權,可以採用公開招標方式,選擇擁有先進技術、服務質量好的單位經營。

  第二十一條 城市垃圾運輸車輛由所在地市、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驗後,發給准運證,方可營運。

  第二十二條 城市垃圾的貯存和處理設施必須保持完好,外觀整潔,減少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三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對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要按照規定處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四條 從事城市垃圾經營服務的單位接受委託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城市垃圾,實行有償服務。有償服務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收集和清運

第二十五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衛生、經貿等部門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綜合利用,推廣壓縮式收集和運輸方式,禁止敞開式收集和運輸方式。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實行先建後拆的原則,費用由拆除單位承擔。關閉的垃圾處理場限期恢復植被。

第二十七條 城市居民、單位必須按照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並積極配合進行分類收集。

科研機構、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產生的廢棄物,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不得混入城市垃圾,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建築垃圾,應當委託經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單位或者個人清運。

  第二十九條 受納建築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受納前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受納建築垃圾,並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從事城市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必須將城市垃圾運往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場(廠)和建築垃圾消納場,不得任意傾倒。

第三十一條 城市垃圾運輸車輛必須做到密閉、整潔、完好,在運輸過程中,不得揚撒、遺漏垃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按國家規定的標準設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轉運站等設施的,責令其設置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准從事城市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服務的,責令其停止經營行為,沒收清運工具,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領取准運證運輸城市垃圾的,對車主處以每車次二千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居民、單位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對居民處以每次五十元罰款,對單位處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罰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計算。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科研機構、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產生的廢棄物,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混入城市垃圾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傾倒建築垃圾的,責令其承擔清運費用,並處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罰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計算,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委託未經核准的單位或者個人清運建築垃圾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受納建築垃圾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以受納建築垃圾每立方米五十元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九)違反第三十條規定,任意傾倒城市垃圾的,責令其清掃乾淨,並處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罰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計算,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徵求意見,擅自建設垃圾處理設施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由其主管部門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運輸車輛不加封閉,沿途揚撒、遺漏垃圾污染道路的,由公安交警部門暫扣駕駛證;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清掃乾淨,並對車主處以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有關工作人員和垃圾處置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區,生活垃圾的排放點和處理設施應當納入統一管理,接受所在地市、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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