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
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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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
(2002年1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基本農田的保護,穩定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促進農業生產和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一項內容,並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三條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責任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土地有償使用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全省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省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市、縣(區)、鄉(鎮)級基本農田的具體數量指標,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逐級分解下達。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作為規劃的一項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數量指標、質量要求和布局安排。
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並明確到具體地塊。
第六條 下列耕地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油、糖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原為水田或者其他優質耕地,改為其他農業用途且土壤耕作層未被破壞或者輕度破壞易於恢復的農用地。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鐵路、公路等交通沿線以及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周邊的耕地,應當優先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退耕還林、還牧、還湖的耕地,不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七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區定界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程,並以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數量指標為依據。
劃區定界工作,村、鄉(鎮)應當做到有報告書、有分布圖、有保護標誌、有責任人、有保護措施,縣級以上應當做到有報告書、有分布圖、有責任人、有保護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資料檔案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變更台賬,對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變化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登記資料應當註明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界線範圍和面積。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資料檔案,應當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逐級檢查驗收,最後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經驗收確認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第九條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取土、挖沙、採礦、採石、建房、建窯、建墳、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禁止向基本農田保護區內排放不符合標準的廢水、廢物、廢氣。
第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占用。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收土地的,必須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的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並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履行開墾耕地義務或者繳納耕地開墾費。不履行耕地開墾義務,又未繳納耕地開墾費的,不得動工建設。
開墾耕地或者繳納耕地開墾費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經國務院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照補充耕地方案,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
基本農田補充應當在項目所在地鄉(鎮)範圍內進行,該鄉(鎮)沒有適宜的耕地可供補充的,經逐級申報,可在縣、市、省範圍內調整補充。
第十三條 進行非農業建設損害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農田水利等設施或者毀壞種植條件的,用地單位應當負責修復或者恢復種植條件,有關費用應當在非農業建設投資中列支。用地單位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受損害的農田水利等設施未予修復或者毀壞種植條件未能恢復的,受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用地單位限期修復或恢復,並賠償所造成的實際損失。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建設的組織規劃工作。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計劃、有步驟地採用生物性措施和工程治理相結合的辦法,實行山、水、田、林、路綜合治理,增加和完善農田基礎設施,提高抗災能力。
第十五條 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農田建設和保養義務,保持和培肥地力。鼓勵和提倡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施用有機肥料,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
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破壞耕作層及其他破壞地力的生產活動。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評定基本農田地力等級,建立檔案,並應當對基本農田地力的變化情況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應當承擔保護所占用基本農田耕作層土壤的義務,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將所占用基本農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定期檢查制度,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監測網絡和巡查制度。
第十九條 嚴禁污染基本農田。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污染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鑑定可以恢復原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無法恢復原種植條件的,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開墾與所污染的基本農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對基本農田環境污染進行鑑定的,有關鑑定結論應當在污染事故發現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
第二十條 承擔繳納耕地開墾費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的期限和數額繳納耕地開墾費的,應當從逾期之日起承擔欠繳款額每日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侵占、破壞基本農田和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有權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單位主管人和直接責任人是國家公務員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二)超過批准數量,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給予罰款的,罰款額為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依照前款第(四)項規定給予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其中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基本農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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