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與來料加工企業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行政許可規定
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與來料加工企業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行政許可規定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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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與來料加工企業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行政許可規定
(2005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十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對本省外商投資企業、來料加工企業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管理,維護直通港澳運輸市場秩序,根據《行政許可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來料加工企業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的行政許可,適用本規定。
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是指外商投資企業、來料加工企業用以運輸企業自己使用的原材料、設備、生活用品和生產的成品、半成品直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專用車輛。
第三條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行政許可的審批,省公安部門負責核發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及駕駛員的入出境批准通知書和車輛牌照。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來料加工企業需要使用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的,應當辦理行政許可。
辦理行政許可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屬於生產型企業;
(二)每月進出口運輸量超過五十噸,但紡織、服裝行業可根據實際情況適度放寬;
(三)檢查檢驗部門沒有關於該企業的違法不良記錄。
第五條 企業向行政許可審批機關申請行政許可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業申請報告、批准證書或者來料加工協議(合同)、營業執照;
(二)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審批表(一式五份);
(三)企業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書等。
行政許可審批機關在收齊企業申報材料後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許可決定。准予行政許可的,報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經審核批准後,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行政許可的有效期限為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期限內,來料加工企業為協議(合同)有效期限內。
企業經營期限屆滿後,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行政許可需要延期使用的,必須在辦理企業延期手續後,到原行政許可審批機關辦理車輛延期手續。
第七條 企業憑行政許可審批機關批覆通知書、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審批表以及省公安部門規定的有關材料,半年內到省公安部門辦理核發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駕駛員入出境批准通知書和車輛牌照等手續。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訂實施細則。
第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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