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廣東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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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2002年5月30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技防裝置範圍
第三章 技防產品管理
第四章 技防系統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技術防範管理,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銷售和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施工、維修、使用等活動,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以下簡稱技防),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手段,預防、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重大治安事故,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技防產品,是指用於技防活動,具有防入侵、防搶劫、防盜竊、防破壞、防爆炸等功能的專用產品。
本條例所稱技防系統,是指綜合運用技防產品及其他相關產品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防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技防工作的規劃、管理、指導和監督。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防裝置範圍
第六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裝置符合技防標準的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
(一)武器、彈藥及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或者存放場所;
(二)國家重點科研機構,集中存放重要檔案資料的館、庫。
(三)博物館、紀念館、展覽信等集中陳列、存放重要文物、資料和貴重物品的場所;
(四)金庫,貨幣、有價證券、票據的製造或者集中存放場所,票據、貨幣押運車輛,金融機構的營業和金融信息的運行、儲存場所;
(五)廣播、電視、電信、郵政及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場所;
(六)機場、港口和大型車站、碼頭、停車場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幹線和地鐵的重要路段、路口及隧道、大型橋梁的重要部位;
(七)星級酒店(賓館)和公共娛樂場所的大堂出入口、電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國家對特殊場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規劃、指導本轄區內報警網絡系統的建設,使裝置報警系統的場所和部位形成多級報警網絡。
第八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裝置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單位和個人指定技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和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維修單位。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技防產品管理
第十條 對技防產品生產的管理分別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生產登記制度。對生產同一類技防產品的管理,只適用上述制度的其中一種。
第十一條 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和安全認證制度的技防產品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技防產品,須經省公安機關批准生產登記後,方能生產和銷售。
第十三條 申請技防產品生產登記的單位應當持下列資料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一)生產登記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四)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樣品檢驗報告或者鑑定證明。
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報送省公安機關核准。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省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生產登記批准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批准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生產技防產品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質量技術監督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保證產品符合有關質量標準。
第十五條 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進貨驗收制度,驗明生產單位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並驗明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准證書。
第四章 技防系統管理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需要裝置技防系統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工程,應當將技防系統的建設納入建築工程的規劃。技防系統應當與建築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核准。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參加。技防系統驗收不合格的,建築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需要裝置技防系統但尚未裝置的,應當依附現有建築物或者管線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方式裝置,其設計方案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核准,並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驗收和維修,應當依照國家標準執行,沒有國家標準的,依照行業標準執行,沒有行業標準的,依照地方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範執行。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對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和維修單位實行資格等級管理。未取得相應等級資格證書的,不得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和維修業務。
第二十一條 申請技防系統設計、施工和維修資格的單位應當持下列資料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一)資格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
(三)技防系統質量保證體系;
(四)技防系統維護、維修管理制度。
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報送省公安機關核准。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省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資格等級的要求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相應等級資格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核發資格證書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屬於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範圍的技防系統設計、施工和維修單位可以直接向省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省外單位進入本省投標、承接技防系統設計、施工和維修業務的,應當持所在地取得的資格證書向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境外單位進入本省投標、承接技防系統設計、施工和維修業務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和維修,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技防系統的建設和使用單位,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建立各項規章制度,加強技防系統的日常維護,保障技防系統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驗收、維修、建設和使用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技防系統的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加強對技防系統知密人員的教育和管理;設計、施工、維修和使用人員應當經過技防安全培訓。
第二十七條 對依照本條例規定裝置的技防系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竊、毀壞技防系統的設備、設施;
(二)破壞、刪除、修改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序和記錄;
(三)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範圍;
(四)泄露技防系統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統的記錄資料;
(六)影響技防系統使用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不裝置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生產和銷售未辦理生產登記的技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沒收非法技防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向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銷售技防產品或者承接技防系統設計、施工和維修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技防系統設計方案未經核准或者未經驗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建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相應等級資格證書而承接技防系統設計、施工和維修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盜竊、毀壞技防系統的設備、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指定技防產品品牌、銷售單位和技防系統設計、施工、維修單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核發生產登記批准證書、等級資格證書,除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l989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廣東省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暫行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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