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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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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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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9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9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

技術推廣法》辦法

(1995年5月9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畜牧、林業、漁業、水利等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每年應選擇一批經過試驗示範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經濟效益高的農業技術項目組織推廣。列入省級科技發展計劃的重點農業技術項目,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組織推廣。

  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所屬的農業技術推廣站、技術推廣中心、科學研究所和鄉(鎮)農業、畜牧獸醫、林業、漁業、水利(水土保持)、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服務)站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開展農業技術的引進、試驗、示範、培訓、指導、諮詢等推廣服務活動。

  第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民間科技組織、農民技術員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農業技術研究、技術引進、技術開發,其研究、引進、開發成果經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組織評審鑑定通過後,可以自行推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應給予指導,並在財力、物力和技術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六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每年按財政正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相應增加。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都應在地方財政支農資金中安排百分之十和在農業發展基金中安排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資金,作為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由同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用於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配備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落實經費,保障和改善農業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鄉(鎮)農業技術人員的生活待遇應不低於當地同級公務員的標準,保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業技術人員的穩定。

  第八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及其技術推廣機構和有關學校,應加強對農業技術人員和農民技術員的專業培訓。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具有中等以上專業學歷或者專業技術職稱,凡未達到中等專業學歷水平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負責培訓。對農民技術員的培訓,應講求實效,根據當地農業技術推廣需要,採取多種形式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應有計劃地選派農業技術人員到有關高等學校進修,外出學習、考察和開展技術交流,不斷提高農業技術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科研單位、有關學校,可以結合技術推廣興辦服務性經濟實體,開展技術轉讓、技術承包、技術諮詢等有償服務,提供優良種子、種苗以及開展農業生產資料、農副產品銷售等經營服務,並可享受國家規定的在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的優惠。

  第十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良種繁育以及試驗、示範的場地,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其所有權和使用權,頒發土地使用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並按照《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的規定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農業技術推廣獎。

  省級農業技術推廣獎,每年評審一次,表彰獎勵為推廣農業技術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獎金可從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中列支,具體評審、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市、縣(區)、鄉(鎮)的農業技術推廣獎勵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

  對在本省範圍內推廣農業技術,其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特別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頒發農業技術推廣特別獎,納入科技獎勵範疇管理。

  第十二條 推廣未經試驗、示範或者未按有關規定鑑定通過的農業技術,或者違反技術規程,強行推廣農業技術,造成應用者經濟損失的,由當地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鑑定核實,責成主持推廣該項技術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對弄虛作假,欺騙應用者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鑑定核實,並責成其賠償損失,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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