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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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辦法
(1994年9月1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職工戶籍、就業期限、就業形式為理由,也不得以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工資、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手段阻撓、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工會。
第三條 省、市、縣(區)建立總工會。
鄉鎮、城市街道以及企業或者職工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或者建立區域性的產業工會聯合會。產業工會聯合會由下一級工會組織主要負責人和適當比例的會員代表組成。
第四條 具備設立工會組織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經濟組織在開業或者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建立工會組織。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上級工會可以督促並派員幫助、指導建立工會籌建組織,發展會員,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工會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延或阻撓。
第五條 工會會員勞動關係變更,會籍轉入變更後的單位工會,變更後的單位未建立工會的,由變更後所在地工會管理會籍。
尚未組建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可由在本單位工作,並且其會籍由所在地工會管理的十名以上會員聯名,向上一級工會申報建立工會。
第六條 工會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的,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崗位。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同意並報上一級工會。上一級工會應當在接到徵求意見函後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七條 各級工會的經費審查委員會,對工會經費收支和財產管理情況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審查,並將審查情況向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由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第八條 女職工十人以上的單位,可以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委員由同級工會提名,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產生,也可以召開女職工會員大會或者女職工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女職工委員會維護女職工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工會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與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開展勞動競賽和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創新活動以及社會公益活動。
工會根據政府委託,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宣傳他們的事跡,關心他們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條 工會應當依法監督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參與勞動爭議處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與同級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通報工作情況,研究解決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定期召開協商會議,就勞動爭議的預防、集體勞動爭議和勞動關係突發事件的處理等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
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應當會同當地的工會組織和企業方面的代表建立協商勞動關係的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本區域內勞動關係方面的問題。
第十一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各級工會可以建立困難職工幫扶和法律援助機制,為困難職工提供幫助。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採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研究處理,並在接到工會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覆工會;逾期不答覆或者不改正的,工會可以提請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工會處理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通知工會:
(一)剋扣、拖欠職工工資,或者支付職工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二)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條件,或者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或者不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的;
(四)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侵犯女職工或者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職工特殊權益的;
(六)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不依法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
(八)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管理人員對職工毆打、體罰、搜身、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人格、扣押身份證件等侵犯人身權利的,工會有權制止,並要求本單位採取措施處理;情節嚴重的,工會應當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的,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職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六條 工會參加企業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鄉鎮、城市街道以及村工會和產業工會,可以會同有關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
第十七條 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相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工會依法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施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拒不糾正的,工會可以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發生傷亡事故或出現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和健康的情況時,工會應當及時向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向上一級工會報告。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在收到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覆。
第十九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情況進行監督,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 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職權。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一條 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有關生產經營和發展規劃、年度生產經營目標、重大技術改造方案、重大工程招投標等應當適時向職工通報。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制定、修改規章制度,研究勞動就業和工資、福利分配方案,以及落實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工會可以對以上事項提出建議,所在單位應當對工會的建議給予答覆。
第二十二條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從事工會工作期間工資及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參加上級工會組織的業務培訓或者依法從事勞動法律監督、勞動爭議調解工作,經所在單位同意,不受前款規定的三個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於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本單位工會撥繳工會經費。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的規定確定。所在單位工會或上級工會應當對工會經費的撥繳情況實施審查監督。
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按月及時足額直接劃撥本級地方總工會。地方總工會在收到財政劃撥的工會經費的五個工作日內按規定比例上解和回撥。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自工會籌建組織成立之日起,由市、縣(區)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按照《工會法》有關工會經費數額的規定對其收取建會籌備金,待工會建立後,按照工會經費管理的規定返還給該工會。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活動場所等條件。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建設中確需拆遷、改建工會所屬的工人文化宮、俱樂部、療養院、職工學校等職工活動場所,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徵求工會的意見,並在拆遷、改建所需土地和資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和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可以依法登記設立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
工會對其登記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工會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其財產,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工會的財產、經費和政府、單位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基層工會經費和用工會經費購置的財產,不得作為所在單位的經費和財產予以凍結、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處理。
工會組織合併,其經費、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分立、撤銷或者解散,其經費、財產應當在上一級工會的主持下進行審查處理。
工會資產由工會組織進行清查登記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總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標準和資金來源,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人事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不按照《工會法》規定的程序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工作崗位,又拒不糾正的;
(二)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的;
(三)無正當理由降低工會工作人員工資的;
(四)無正當理由解除工會工作人員勞動合同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有關勞動合同延長期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其他打擊報復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和福利待遇;未恢復工作的,責令給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賠償,並按照規定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一)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被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被調動工作崗位導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二條 工會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推行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監督而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發生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和健康的問題,不及時報告或者不依法調查的;
(四)造成工會資產流失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貪污工會經費的。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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