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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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
教育促進法》辦法
(2009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三章 教師與受教育者
第四章 學校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五章 扶持與獎勵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依法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民辦學校)的活動。
第三條 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辦學校應當堅持社會主義的辦學方向,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依法辦學,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解決民辦教育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民辦教育事業健康、有序、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民辦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服務、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加強對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的服務、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和完善民辦學校風險防範機制和應急機制。
第二章 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七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教育發展的需求,並具備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審批機關應當公布有關民辦學校設立的條件、審批程序、審批期限,以及應提交的相關材料。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頒發辦學許可證,並將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及其章程向社會公告。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應當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法人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八條 民辦學校的設立,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實施本科教育的普通高等學校以及師範、醫藥類專科教育的高等職業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審批;
(二)實施師範、醫藥類以外的專科教育的高等職業學校,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三)實施高級中等學歷教育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四)實施義務教育、學前教育、文化教育類非學歷教育的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審批;
(五)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主管部門備案;技工學校,由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權限審批。
對涉及多個辦學層次的設立申請,由負責審批高層次學校的審批機關統一受理,並徵求其他層次審批機關的意見。
第三章 教師與受教育者
第九條 民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聘任符合任職條件的專職校長,雙方應當依法簽訂聘任合同,聘期不少於三年。
校長按照學校章程以及聘任合同依法履行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與其辦學層次、規模和專業設置相適應的教師隊伍,並根據教學、科研的實際需要,培養骨幹教師和學科帶頭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民辦學校教師人事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轉遞等管理工作。在民辦學校教師人事檔案管理過程中,應當保證檔案材料的安全,不得擅自泄露檔案內容,不得擅自塗改、抽取、銷毀或偽造檔案材料。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自主聘任合格的教師、職員。民辦學校聘用教師、職員,應當依法訂立聘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發生人事爭議的,參照公辦學校人事爭議有關規定處理。
民辦學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
民辦高等學校的學歷教育招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納入本省高等教育招生計劃;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其辦學條件核定招生計劃。
民辦學校不得採取支付或者變相支付生源組織費的形式組織生源。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建立教職工工資專戶制度,按時足額發放教職工工資,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
鼓勵民辦學校為教職工購買補充養老保險。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教師辦理專業技術職務評定、教師資格認定、科研項目申報、評優評先等與公辦教師享有同等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把民辦學校教師隊伍培訓納入本系統培訓計劃;民辦學校教師參加國家、省規定的教師繼續教育學習的,學習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十六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有關制度,保證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鼓勵公辦學校選派教師到有需要的民辦學校幫教扶教。
民辦學校教師的教齡和工齡計算享有與公辦學校教師同等的權利。教師在民辦學校和公辦學校之間流動的,其在民辦學校的教齡和工齡與其在公辦學校的教齡和工齡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助學貸款、困難資助、檔案管理、社會優待、醫療保險、評選先進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第十八條 具有本省常住戶口的民辦學校初中畢業生、高中畢業生、中等職業學校和技工學校畢業生,可以在其學校所在地參加高中階段入學考試和高等教育入學考試。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受教育者提出退學、轉學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為其辦理退學、轉學、退費手續。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受教育者,審批機關應當予以協助。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審批機關應當幫助安排受教育者繼續就學。
第四章 學校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以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
以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出資參與合作辦學的,應當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依法評估;無形資產占辦學總投入的比例,由合作辦學雙方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約定,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實施義務教育階段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應當經主管的行政部門批准。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有獨立校園,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所取得的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統一管理,用於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對舉辦者投入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等分別核算、登記建賬,並接受有關部門檢查監督。
舉辦者應當在銀行開設學校獨立賬號,將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與其他資產相分離。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並予以公布。
民辦學校應當聘任具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擔任會計。其中,擔任會計機構負責人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民辦學校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提出,報審批部門審核,經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學校公示執行。
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民辦高等學校的收費標準由學校根據辦學條件和培養成本合理確定,報審批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後由學校公示執行。
其他非學歷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提出,報審批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後由學校公示執行。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民辦學校每年應當依法提取發展基金和福利基金;發展基金主要用於學校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福利基金主要用於教職工的集體福利的開支。
負有債務的民辦學校,應當將年度辦學結餘首先用於償還債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民辦學校購買校方責任險等保險。
第二十七條 共同舉辦的民辦學校,舉辦者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舉辦權。民辦學校舉辦者轉讓其舉辦權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同舉辦者有優先受讓權。
第五章 扶持與獎勵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資助民辦學校發展,表彰和獎勵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由財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使用。
第二十九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教育用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其建校用地和校舍建設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鼓勵企業捐資助學。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自願無償向民辦教育事業的捐贈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依照國家規定扣除。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用電、用水、用氣、排污、通信等公共服務價格,應當與公辦學校執行同一標準。
任何單位不得違法向民辦學校收取任何費用。民辦學校對違法收費有權予以拒絕,並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委託本行政區域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與學校簽訂委託協議並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撥付教育經費的標準,按照本區域同級公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 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在學校有辦學結餘的前提下,經學校董事會、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討論決定,可以每年從學校辦學結餘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獎勵出資人。但是,累計提取總額不得超過出資人的出資數額。
出資人將應取得的合理回報用於學校發展的,計入其出資額。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民辦學校經費使用、教育質量、師生權益保障、安全穩定等方面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對使用國有資產、接受政府經常性財政資助、接受社會捐贈的民辦學校,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管。
第三十七條 民辦學校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民辦非高等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內容應當與審批機關備案的內容一致。
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招生簡章應當載明學校名稱、地址、性質、辦學層次、辦學形式、培養目標、招生專業、招生辦法、招生人數、住宿條件、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事項。
民辦學校對貧困學生有減免收費或其他資助的,應當在招生簡章中明示。
民辦學校開展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與招生簡章、廣告等向社會承諾的相一致。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督導,按照各自權限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組織評估民辦學校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社會中介組織進行評估應當客觀公正。
第三十九條 民辦教育行業組織依照其章程,開展民辦學校之間的交流與合作,加強民辦教育行業自律制度建設,促進民辦學校依法規範辦學。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審批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民辦學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教育主管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辦學校未經批准參與舉辦民辦學校或者未按照規定將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收益納入統一管理使用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一)學校的資產未與其他資產分開,未設立學校獨立銀行賬號的;
(二)有辦學結餘但未經學校董事會、理事會等決策機構討論同意或者沒有辦學結餘給不要求合理回報的出資人獎勵的;
(三)擅自增加收取費用的項目、提高收取費用的標準的。
第四十三條 民辦學校未依法登記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故意刁難、拖延不辦或者逾期不予答覆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舉辦民辦學校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經營性的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按照國家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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