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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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
權益保護法》辦法
(1999年8月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費者和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
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技術監督、檢疫、衛生、農業、建設、旅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受理和調解消費者申訴,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政策、規定時,應當通過在新聞媒體公布、召開聽證會或者座談會等形式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
第五條 省、市、縣(區)依法成立消費者委員會。消費者委員會依法開展對商品和服務的社會監督,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消費者委員會履行法定職能的需要配備必要的人員,撥付必要的經費並納入財政預算。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消費者委員會履行法定職能給予支持。
第六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必須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經營者不得強迫或者欺騙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延誤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對消費者的意見及時作出回應,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第七條 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當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使用演示或說明書、保修憑證、購貨發票或服務單據、商品檢驗合格證明等,還應當明示服務項目、標明收費價格。
第八條 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簡稱「三包」)的商品,經營者在出售時必須出具「三包」的憑證,並確定具備條件的維修單位。「三包」憑證應當明確註明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實行「三包」的商品有質量問題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內,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退貨、更換或者修理;十五日內,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更換或者修理。經營者承諾的時間超出本款規定時限的,依經營者的承諾。
第九條 經營者按「三包」規定承擔退貨責任的,應當按照商品的發票價格一次退清貨款。
經營者按「三包」規定承擔更換責任的,應當免費為消費者調換同型號同規格的產品,無同型號同規格產品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退貨,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經營者按「三包」規定承擔修理責任的,應當在二十日內修復,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經營者應當在「三包」憑證上如實記錄接受修理日期、維修所占天數、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況。
經營者在二十日內未能修復的,可以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經營者未更換的,每延期一日按照商品價款百分之零點二的標準賠償消費者因延誤使用該商品的損失,或者提供同類商品供消費者在維修期間使用;經營者在六十日內未能修復或者在包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負責退貨或者更換。消費者選擇退貨的,按照本條第一款執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內修理的,其修理部位,從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執行原規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應當扣除維修占用天數。
第十條 對實行「三包」的大件商品,應當由經營者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上門服務或者負責運送;經營者要求消費者運送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費、誤工費、差旅費等合理費用。
前款所稱的大件商品目錄以及運輸費、誤工費、差旅費的具體標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應當按規定或者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以下情形為前款所稱的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一)經營者自接到消費者向其提出履行義務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委員會要求處理爭議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內不作答覆的;
(二)經營者在允諾履行義務後三日內或者在消費者同意的期限內仍不實際履行允諾履行的義務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決定或者消費者委員會作出的調解的。
第十二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暴力、威脅、隱瞞、欺騙等手段強迫、誘導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服務;
(二)違背消費者意願搭售商品或者在銷售商品時附加其他條件;
(三)不向消費者明示經營範圍;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欺詐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短尺少秤、過期、失效、受污染的商品的;
(二)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優惠價、最低價等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的;
(三)銷售的商品達不到商品說明、實物樣品所明示的性能、質量的;
(四)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五)作虛假的現場演示或者僱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六)銷售標有虛假的產地、質量標誌、生產許可證、進出口商品檢驗等標誌的商品的;
(七)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八)以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
(九)以虛假的名稱和標記從事經營活動的;
(十)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十一)騙取消費者預付款而不提供商品或服務的;
(十二)銷售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商品檢驗、檢疫結果的商品的;
(十三)其他欺詐行為的。
第十四條 經營者以郵購、電視購物、網上購物方式銷售商品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約定提供商品時限的,應當在收到消費者的匯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交寄商品。違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退回貨款,並承擔消費者因此而產生的合理費用。
第十五條 從事加工修理業的經營者,應當開具記有加工或修理商品的名稱、數量、項目、費用、交貨日期等內容的憑證,保證加工修理質量,按期交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偷換原材料或者零配件;
(二)虛列加工或修理項目;
(三)使用偽劣零配件;
(四)謊稱更換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從事加工修理業的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配件的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配件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有效保存進貨和質量憑證,存檔備查。有關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對有危險性因素的項目或地方,應當設有警示標牌。
驚險性娛樂項目,應當制定緊急避難措施,並具有保障消費者生命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
第十七條 從事美容、美發的經營者,應當明碼標價,合理收費、不得價外加價,不得使用偽劣美容、美發用品。從事生活美容的經營者不得從事醫療美容服務,從事醫療美容的經營者應當確保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八條 從事汽車旅客運輸業的經營者,應當保證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有標明發車時間、班次的,必須按時發車。不得故意繞行、兜圈拉客、超載、拒載、中途停運或轉運、途中加價,不得擅自調校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直接損失。
從事民航、鐵路運輸、航運的經營者,應當保證乘客的安全。因故不能準時出發或正點到達的,應當及時告知消費者並妥善處理。
第十九條 從事旅遊業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定旅遊合同,在約定的時間內,為消費者辦好有關旅遊手續,告知消費者安全等注意事項及投保情況,並提供相關的說明資料,不得擅自改變旅遊線路、旅遊時間、遊覽景點、食宿標準、交通工具、收費項目等約定條件。違者,應當退還消費者相關的服務費用;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實際損失。
第二十條 從事有線電視、郵政、電信業、醫療衛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詳列計價單位的明細項目並以清單的形式告知消費者。違反規定所收的費用,應當加倍退還消費者。
第二十一條 從事保管、洗衣業、物流業的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消費者的財物,按照約定提供服務。造成消費者的財物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實際損失。
第二十二條 從事照相衝印業的經營者,造成消費者膠捲、底片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按損壞或者丟失膠捲、底片價格的十倍給予賠償。
第二十三條 從事商品房開發或代理的經營者,銷售商品房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明示商品房的準確地址、建築和裝飾標準、建築面積、實用面積和公用分攤面積、單價、交貨日期、配套設施、產權辦理等內容,必須保證商品房達到國家規定的有關質量標準,誠信交易。違者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實際損失。
第二十四條 從事住宅建築裝飾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以書面形式約定建築裝飾的項目、數量、標準、價格、施工時限,並按照約定的內容,保證建築裝飾的質量,按時完工,不得偷工減料、價外加價。違反約定條件,必須返工的,應當按照與消費者重新約定的時限完成返工,返工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 從事飲食業的經營者,提供的食物應當符合衛生的要求,不符合衛生要求給消費者的健康造成損害時,應當賠償消費者的損失。經營者對所提供的食物和服務,應當事先將價格告知消費者並接受消費者的選擇。
第二十六條 從事供電、供水、供氣的經營者,應當定期對設備進行檢查維護,不得限定消費者向其指定的經營者購買商品,不得強制收取預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計量器具應經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檢定合格方能安裝使用。因計量不準而多收的費用,應當退還消費者。因所供電、水、氣的質量不合格而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實際損失。
第二十七條 銷售偽劣種子、種苗、肥料、農藥、獸藥、飼料、種畜禽等農業生產資料,造成農民減產、絕收或者畜禽死亡的,經營者應當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和服務質量發生爭議需要進行檢測、鑑定的,可以由下列機構進行檢測、鑑定,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一)雙方約定的檢測、鑑定機構;
(二)國家法定的檢測、鑑定機構;
(三)受理申訴或投訴的行政部門、消費者委員會指定的檢測、鑑定機構。
對於難以檢測、鑑定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無過錯證據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委員會對消費者的投訴,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原因;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調解完畢。需要檢測、鑑定的,檢測、鑑定時間不計在內。期滿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不履行的,消費者委員會應當告知消費者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解決爭議。
第三十條 行政部門對消費者的申訴或者消費者委員會轉交的投訴,應當自收到申訴或者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訴人或者消費者委員會。決定受理的,依法應當自受理申訴或者投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經營者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決定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消費者或者消費者委員會對行政部門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有異議,或者對行政部門不受理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殘疾或死亡的,按照下列規定標準支付賠償費用:
(一)醫療費,按照受害人接受治療所必需的檢查費、治療費、醫藥費、手術費、住院費等費用計算;
(二)治療期間的護理費,根據受害人治療期間的護理需要,按照當地僱請一名護工所需費用計算;
(三)治療期間的交通費,按照與受害人的身體狀況相適應所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
(四)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誤工減少的實際收入計算;減少的收入難以確認的,以職工年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費,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六)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受害人傷殘等級,按照職工年平均工資或者農民年人均純收入的十倍至五十倍計算;
(七)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傷殘等級,按照職工年平均工資或者農民年人均純收入的三倍至十倍計算;
(八)完全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者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以年平均生活費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一百為標準,對不滿十八周歲的,按扶養至十八周歲計算;對無生活能力的,按扶養二十年計算;
(九)喪葬費,按照當地市、縣殯葬單位的基本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計算;
(十)死亡賠償金,按照年平均生活費的二十倍計算;
(十一)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以年平均生活費為標準,對不滿十八周歲的,按扶養至十八周歲計算;對無勞動能力的,按扶養二十年計算。
前款規定的(一)、(二)、(三)、(四)項費用,按治療的需要及時支付;其餘各項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規對前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職工年平均工資和農民年人均純收入是指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和農民年人均純收入。年平均生活費是指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額。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物品,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情節嚴重的,並應賠償五萬元以上的精神損害。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從事加工修理業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使用的產品,並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法律、法規未有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9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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