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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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
(2005年1月1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9年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資支付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工資支付,保障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建立和諧的勞動關係,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基金會、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製定最低工資標準,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中確定本市的最低工資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工資指導線,並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四條 工資支付實行按時足額、優先支付原則。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確定其工資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工資支付預警機制、信用監督機制和應急處置機制。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欠薪應急周轉金制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工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海關、稅務等有關部門和銀行,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工資支付行為實施監督。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工資支付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工資支付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並書面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
工資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項:
(一)工資的分配形式、項目、標準及其確定、調整辦法;
(二)工資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和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及支付辦法;
(四)工資的代扣、代繳及扣除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查詢有關工資支付制度的內容。
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依法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約定的工資不得低於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資標準。
未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實際支付的工資高於當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實際支付的工資視為與勞動者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第九條 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就工資支付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協議。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照確定的工資支付周期足額支付工資,不得拖欠或者剋扣。
實行月、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時確定。
實行計件工資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務計發工資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計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務情況約定,但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時應當結算並付清工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託他人代領,但應當出具委託書。
用人單位委託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將勞動者的工資足額存入其本人賬戶。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工資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當日結清並一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下列款項:
(一)勞動者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勞動者個人應當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三)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應當代扣的其他款項。
第十五條 因勞動者過錯造成用人單位直接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從其工資中扣除賠償費,但應當提前書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數額;未書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賠償費後的月工資餘額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如實編制工資支付台賬。工資支付台賬應當至少保存二年。
工資支付台賬應當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對象姓名、工作時間、應發工資項目及數額,代扣、代繳、扣除項目和數額,實發工資數額,銀行代發工資憑證或者勞動者簽名等內容。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資清單。
用人單位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在工資清單中列明相應的工資報酬;未列明且無法舉證已支付的,視為未支付相應的工資報酬。
工資清單項目及數額應當與工資支付台賬相一致。
勞動者有權查詢和核對本人工資清單。
第十八條 日工資按照勞動者月工資額除以國家規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數確定;小時工資以日工資除以日工作時間確定,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十九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產假、看護假、計劃生育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並支付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
(一)工作日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科學合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並予以公布。
確定的勞動定額原則上應當使本單位同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勞動者在法定勞動時間內能夠完成。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後,安排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第二十二條 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綜合計算周期內實際工作時間超過該周期內累計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工資。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工資。
第二十三條 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病傷假期工資。
用人單位支付的病傷假期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因事假未提供勞動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下列社會活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當選代表出席鄉(鎮)以上政府、黨派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四)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
(五)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依法參加工會活動;
(六)職工代表參加集體合同協商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拘役適用緩刑或者有期徒刑適用緩刑,被假釋、取保候審、監外執行期間,為用人單位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資。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採取司法強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間,未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決定被裁決撤銷或者判決無效的,應當支付勞動者在被違法解除勞動關係期間的工資,其工資標準為勞動者本人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勞動者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應當全部退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對前款規定的期間有爭議的,可以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予以裁決。
第三十條 合夥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租用場地、廠房的用人單位的經營者拖欠工資逃匿的,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組織相關單位和人員處理墊付臨時生活費及追償等事宜。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領域實行用工實名管理制度。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建立施工人員進出場登記制度,加強對分包單位勞動用工和工資發放的監督管理。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應當建立用工管理台賬,並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資全部結清後至少兩年。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領域勞動者工資支付實行專戶管理制度,施工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工程款中的勞動者工資與其他款項分開銀行賬戶管理。工資支付專用賬戶內的資金除發放工資外,不得用於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現金。
建設單位與施工總承包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簽訂工程承包合同時,應當對工程款中的人工費比例和支付期限作出明確約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比例按月將應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費單獨足額撥付到施工總承包單位開設的工資支付專用賬戶,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比例按月將應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費單獨足額撥付到分包單位開設的工資支付專用賬戶。
工資支付專用賬戶內資金少於應發勞動者工資總額的,開戶單位應當按時補足。工程竣工且工資全部結清後,工資支付專用賬戶可以註銷,賬戶內餘額歸開戶單位所有。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領域用工實名管理和工資支付專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在一年內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對建設資金來源不落實的政府投資工程項目不予批准。
建設單位申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工資支付專用賬戶的開立等建設資金落實情況。負責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工資支付專用賬戶的開立作為建設資金落實的具體要求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不具備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資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作為發包方的用人單位應當先支付工資,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償。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業主)未按照合同約定撥付或者結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責令建設單位(業主)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分包建設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的,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在未結清的工程款額度內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墊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違法分包、轉包或者違法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發生拖欠工資的,由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墊付勞動者工資。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合併或者分立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在合併或者分立時清償拖欠的工資;不能清償的,由合併或者分立後的用人單位清償拖欠工資。
第三十九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三十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撤銷的,經依法清算後的財產應當用於優先支付勞動者工資、社會保險費。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工資支付的實際情況,建立工資支付預警制度。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對連續拖欠勞動者工資二個月以上或者累計拖欠達三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實施工資支付重點監察;情節嚴重的,可以向社會公布。
納入工資支付重點監察的用人單位,付清原拖欠的勞動者工資,且在六個月期限內未再發生新的拖欠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解除其重點監察;已向社會公布的,應當在原公布範圍內公示解除重點監察。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工資支付應急預案。因拖欠、剋扣勞動者工資引發群體性事件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迅速會同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第四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檢查制度,規範監督檢查程序,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執法檢查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和證明,不得弄虛作假、阻礙、拒絕。
第四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工資支付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制度,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公布舉報投訴電話,為勞動者舉報投訴提供便利條件,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包括工資支付情況在內的用人單位勞動守法誠信檔案,推行勞動守法誠信評價制度;建立拖欠、剋扣工資單位黑名單制度,對拖欠、剋扣勞動者工資情況嚴重的用人單位,通過傳播媒體或者在職業介紹場所、用人單位工作場所等地點予以公布,並將有關情況向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工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財政等有關部門和單位通報。
被列入拖欠、剋扣工資黑名單的用人單位,其失信記錄納入人民銀行企業徵信系統、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及行業誠信信息平台;屬於政府投資工程項目的,同時納入政府工程項目投資審批系統。有關部門在政府資金支持、政府採購、招投標、生產許可、履約擔保、資質審核、融資貸款、市場准入、評優評先等方面,應當對其予以嚴格限制。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工資支付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工資支付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違法行為不作為或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違法、不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舉報投訴:
(一)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四)其他侵害勞動者合法工資報酬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供有關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作出認定。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不能對工資數額舉證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參照本單位同崗位的平均工資或者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按照有利於勞動者的原則計算確定。
第四十九條 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期前,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實際經營者或者主要負責人採取逃匿、轉移財產等方式逃避支付工資義務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辦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件過程中,發現涉案人員有拒絕調查、逃匿或者轉移、隱藏、銷毀證據等行為,依法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前介入調查,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有關行為涉嫌犯罪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
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改正,並及時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通報。用人單位拒不改正或者經營者逃匿的,工會組織可以代表職工請求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處理,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組織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和幫助。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剋扣工資,勞動者要求工會組織協助解決的,工會組織應當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並協助用人單位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連續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二個月以上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執行行政處理決定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資支付制度並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的;
(二)未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未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當日結清並一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未如實編制工資支付台賬的;
(五)未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其工資清單的。
第五十五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實行用工實名管理、工資支付專戶管理等制度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阻礙勞動保障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不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第五十八條 對採取逃匿等方式拖欠工資,致使勞動者難以追償其工資而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者,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用人單位拖欠、剋扣工資而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經營者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到現場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處理事件;未到現場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政府投資工程項目因拖欠工程款引發拖欠、剋扣勞動者工資的,追究項目負責人的責任。
第六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建立用人單位工資支付違法行為舉報制度的;
(二)未為舉報人保密的;
(三)未依法及時處理勞動者舉報或者工會組織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提出的處理建議的;
(四)發生群體性事件,未啟動應急預案的。
第六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工資,是指用人單位基於勞動關係,按照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的全部勞動報酬。一般包括:各種形式的工資(計時工資、計件工資、崗位工資、職務工資、技能工資等)、獎金、津貼、補貼、延長工作時間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屬於勞動報酬性的工資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安全生產監察行政部門規定的勞動保護費用,按照規定標準支付的獨生子女補貼、計劃生育獎,喪葬費、撫恤金等國家規定的福利費用和屬於非勞動報酬性的收入。
(二)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支付的勞動報酬。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包括下列各項:
1.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2.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3.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
(三)最低工資,是指按照前項規定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四)拖欠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五)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法定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六)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第六十三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數額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勞動爭議處理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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