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房地產評估條例
廣東省房地產評估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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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房地產評估條例
(1994年7月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合理評估房地產價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房地產市場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的價格進行房地產評估的活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下列房地產應當依照本條例進行評估:
(一)因國家建設拆遷需要由政府給予當事人補償或者賠償的房地產;
(二)司法機關依法罰沒或者拍賣的房地產;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評估的房地產。
第五條 下列房地產可以依照本條例進行評估:
(一)買賣、產權交換的房地產;
(二)繼承、分割、合併或者贈與的房地產;
(三)實行合營、聯營、股份經營的房地產;
(四)抵押、投入保險的房地產;
(五)進行兼併、清算的房地產;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評估的房地產。
第六條 房地產評估業務應當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承辦。
第七條 設立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八條 設立房地產評估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房地產評估專業人員;
(三)有十萬元以上註冊資金;
(四)有固定服務場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機構名稱、住所、宗旨、經濟性質;
(二)註冊資金及其來源;
(三)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
(四)法定代表人產生的程序和職權範圍;
(五)財政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六)有關的法律責任和其他事項。
第十條 辦理房地產評估,委託人與被委託的評估機構必須簽訂房地產評估委託合同。
委託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委託人姓名、職業、住址或者法人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託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承辦評估專業人員姓名;
(三)評估標的物名稱、地點、面積、座落、建築結構、用途、使用情況;
(四)評估目的、項目、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評估費用;
(六)評估糾紛處理和評估責任;
(七)當事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委託合同簽訂後,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委派兩名以上房地產評估專業人員辦理。
房地產評估專業人員必須經房地產管理部門進行資格考核,取得房地產評估資格證書,並參加一個評估機構,才可從事評估業務。
第十二條 房地產評估專業人員可以依法組織專業協會。
第十三條 房地產評估實行房地綜合計價的原則,以同類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為依據。
第十四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完成評估後,必須出具房地產評估報告書。房地產評估報告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評估標的物名稱、地點、面積、座落、建築結構、用途、裝修、環境、質量、使用等情況;
(二)評估依據和方法;
(三)評估結果;
(四)必要的附件,包括評估過程中作為估價依據的有關圖紙、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實地勘測數據等;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五條 委託人應當向被委託的評估機構繳交評估費。評估費標準由市(地級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用於徵收有關房地產稅、確定房地產損失補償或者賠償金額依據的評估書,必須經房地產管理部門認可。
第十七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及其評估專業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辦理評估業務的,責令停止營業,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責令退還多收評估費,並處多收評估費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利用職權牟取私利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故意提高或者壓低估價,損害當事人利益的,除賠償經濟損失外,並處所收評估費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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