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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安全保衛責任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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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安全保衛責任制條例
1985年1月28日
發布機關:廣東省人民政府
1985年1月10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85年1月2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護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和生產的正常秩序,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實行安全保衛責任制,做好本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

  各單位應根據需要,建立和健全安全保衛工作機構,配備安全保衛幹部;不建立安全保衛工作機構的單位,應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保衛幹部。

  各級公安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統一負責對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和檢查監督;各單位行政領導負責本條例在本單位的組織實施;上級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檢查督促。

  第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實行安全保衛責任制,應貫徹執行預防為主、確保重點、保障安全的方針,以防特、防盜、防火、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為主要內容:

  一、對幹部職工經常進行敵情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強遵紀守法觀念,提高警惕,提高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的自覺性,嚴防敵特破壞,及時發現、制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壞活動。

  二、嚴格執行國家的保密法規,加強保密教育,建立和健全保密制度,嚴密各項保密措施,堵塞失密、泄密漏洞。

  三、嚴密單位內部治安管理。建立和健全值班、會客、留宿等制度。大型廠礦、商場、賓館、重要倉庫、高等院校等單位要建立治安巡邏制度。

  四、嚴格執行單位職工宿舍區、招待所的戶口管理制度,加強對外來流動人員的管理。對本單位職工家屬居住比較集中的宿舍區,要建立和健全治安管理組織,以所在地基層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緊密聯繫,互相配合,對職工家屬加強思想教育,動員職工、家屬制定和執行文明公約,積極開展創建文明大院(樓)等活動。

  五、嚴格執行國家關於對武器、彈藥、部分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劇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有害菌種以及珍貴文物、機密文件、機密圖紙資料等管理規定,建立專項管理制度,責任落實到人。

  六、對存放現金、貴重物資、重要票證和其他重點要害部位,必須設置安全設施,建立和健全崗位責任制。

  七、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加強安全防火知識教育。對電源、火源、危險物品倉庫和重要物資倉庫,要有專人負責管理。要劃定防火責任區域,配置消防設施,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或義務消防組織,做好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

  八、嚴格執行國家關於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的各項規章制度,嚴禁違章作業。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群眾性治保、調解組織,依靠群眾做好本單位治保、調解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本單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青年職工和家屬青少年要認真做好幫教工作。對列入幫教對象的,單位領導要組織有關人員,在公安、司法部門和所在地街道、學校配合、指導下,建立幫教小組,制訂和落實幫教措施,做好思想轉化工作。

  第六條 發生反革命案件或刑事、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災害事故,所在單位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保護現場,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查處,做好搶救、善後工作,堵塞漏洞,加強防範措施。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實行安全保衛責任制,要與本單位實行崗位責任制、經濟責任制緊密結合,嚴明獎罰措施。

  第八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積極維護治安,勇於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防止案件和事故發生的有功人員和單位,由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嘉獎。

  第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負責任、玩忽職守,或疏於預防,以致發生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和其他嚴重治安問題的,應追究直接責任者和有關領導人的責任,視情節輕重,分別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制裁;或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本省有關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對破壞執行安全保衛責任制,或以暴力和其他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以及對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應依法給予懲處。

  第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和駐本省的國家及外省、市、自治區所屬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各單位可根據本條例和實際情況制訂實施辦法。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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