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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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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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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1月16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等兩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0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等十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保障林業穩定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林地,是指林業用地,包括鬱閉度零點三以上的喬木林地,竹林地、經濟林地(包括木本的果類、油類、茶類、藥類樹木用地)、灌木林地、紅樹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林業科研教學的林用地和縣級(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規劃的宜林地,以及國有森林經營單位的林地。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林地規劃、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管理、監督,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利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林地使用權、林地承包經營權、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森林、林木使用權等的權利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確權登記,取得不動產權證書。

第六條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未經原編制機關審核同意,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變更。

二十五度以下緩坡林地的開發和林業產業內部林種結構調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為經濟林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七條 依法確定給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權。屬於承包經營的集體林地,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一)無特殊原因,連續兩年荒蕪無力繼續承包經營的;

(二)造成林地資源嚴重破壞,不採取補救措施的;

(三)未經批准,用於非林業生產建設的。

第八條 林地使用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出租、轉讓、抵押,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的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第九條 未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改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林地的權屬和用途。

第十條 需要變更、轉移或者抵押林權類不動產的,當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申請辦理變更、轉移或者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或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當事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當事人雙方簽訂變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登記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變更或抵押登記手續。委託代理人必須提供委託書和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確需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必須向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發給使用林地許可證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申請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准的項目用地計劃指標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使用林地申請表;

(三)用地單位的資質證明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

(四)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或者林地現狀調查表。

第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繳納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徵收、徵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標準繳納補償費:

(一)林地補償費:按被徵收、徵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十倍補償。

(二)林木補償費: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實際價值補償;

2.中齡林:按林地的林木實際價值二至三倍補償;

3.幼齡林:按實際造林投資三至四倍補償;

4.種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當年實際造林投資補償;

5.苗圃苗木、經濟林: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三至四倍補償。

(三)安置補助費:按國家和省有關徵地安置農業人口的規定補助。但是,林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林地被徵收、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四)森林植被恢復費:按林地改良改造和營造相應人工林的煉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種苗)的費用以及前三年撫育管理(包括護林防火、病蟲害防治、墾復撫育等)的實際成本二至三倍繳納。

徵收、徵用、占用生態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按徵收、徵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補償標準加倍繳納。安置補助費按徵收、徵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標準補助。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收取,依照有關規定專款用於植樹造林、森林植被恢復和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實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總量控制制度,採取措施穩定和擴大林地面積。禁止毀林開墾。對毀林開墾的林地,誰批准誰負責,誰破壞誰恢復,限期退耕還林。對拒不還林或者還林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還林、所需費用由毀林開墾者承擔。

第十五條 禁止亂批、濫占林地。臨時使用林地進行採石、采沙、採礦、取土和修築工程設施的,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林木補償費(不伐除林木的除外)、森林植被恢復費。

臨時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保護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損毀批准用地範圍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臨時使用林地的期限為兩年,超過兩年的,按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人民政府按《森林法》等法律、法規處理。爭議經調解或者行政裁決生效後,權利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權登記。

第十七條 林權證是處理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的依據。未持有林權證的,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處理爭議的證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

(二)土地改革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時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範圍的材料、文件;

(四)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協議、贈送憑證及附圖;

(五)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

(六)人民法院對同一爭議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決;

(七)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所確定的經營管理範圍及附圖。涉及行政區域邊界糾紛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除因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需要外,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採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改變林地現狀。

第十九條 處理林權爭議工作中所需的測量、鑑定、製圖、立界樁等費用,由爭議各方當事人共同承擔。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擅自變更林地的保護和利用總體規劃,改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林地的用途,變更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其批准文件和證件無效。對直接責任人,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擅自改變林地使用性質的,其批准文件和證件無效。對違法用地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林地原狀,退還使用的林地。對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壞的,依照《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林業主管部門對有爭議的林地發放使用林地許可證或對有爭議的林木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其批准文件和證件無效,對直接責任人,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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