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廣東省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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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200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1日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質和全社會的法制化管理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法制宣傳教育是指通過多種形式向公民普及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基本知識,增強公民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和權利義務觀念,培養公民自覺尊法守法的行為習慣,形成依法辦事的社會氛圍。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應當全面規劃,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宣傳教育與法治實踐相結合的原則,根據不同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增強法制宣傳教育的針對性、有效性。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時期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狀況,確定法制宣傳教育的重點,有針對性地做好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 公民應當自覺學習法律知識,增強法治理念,依法行使公民權利,履行公民義務。
第八條 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計劃,確定相應的部門和人員,做好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所需經費應當予以保障。
第十條 各級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制宣傳教育的法律、法規、決議、決定;
(二) 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規劃、年度計劃;
(三)指導、協調和檢查、考核本行政區域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四)培訓法制宣傳教育人員;
(五)開展調查研究,總結推廣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經驗;
(六)其他法制宣傳教育事項。
第十一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將基本的法律知識和與業務相關的法律知識列入公務員培訓計劃,定期對公務員進行法律知識的培訓和考核。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組織本單位人員帶頭學法用法,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權力的能力,並結合司法和行政執法活動,向公民宣傳遵守公共秩序、維護其合法權益等相關的法律知識。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法律知識作為學生的必修課,使學校的法制教育做到有計劃、有教材、有教員、有課時。
中小學校應當聘請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法制工作經驗的人員兼任法制副校長,協助學校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培訓和考核,提高其依法經營、依法管理的能力。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外資企業、私營企業經營者和個體工商戶學習法律知識,增強其誠信守法、依法經營的觀念。
第十六條 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流動人員、進城務工人員、城市失業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引導其守法從業,依法維權。
第十七條 文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當地法制宣傳教育年度計劃,定期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報刊、網絡、廣播、電視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創新和豐富法制宣傳教育形式,開辦法制欄目,刊登或者播出有關法制宣傳教育的公益廣告。
第十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等群體的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其法律知識水平和依法維權的能力。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有人員負責法制宣傳教育工作,通過廣播站、宣傳欄、牆報、文藝演出、法律諮詢等形式,對轄區內的公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第二十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法律專業人員以多種形式支持和參與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一條 每年十二月四日全國法制宣傳日期間,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根據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安排開展法制宣傳主題活動。
第二十二條 法制宣傳教育實行考試、考核制度。考試、考核由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錄用公務員應當將法律知識作為錄用考試的內容。
公務員的學法情況列為年度考核內容,考核結果作為任用和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法律知識考試,並獲得行政執法資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五條 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弄虛作假獲得的榮譽稱號或者獎勵,由授予機關予以撤銷。
第二十六條 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或者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檢查、驗收中不合格的,按照法定管理權限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或者處分。
第二十七條 挪用、截留、貪污、侵占法制宣傳教育經費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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