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6)粵0306刑初7217號刑事判決書
外觀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粵0306刑初7217號 2016年11月23日 |
公訴機關 |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 |
適用程序 | 簡易程序 |
被告人信息 |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宣揚恐怖主義於2016年9月2日被羈押,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現押於深圳市寶安區看守所。 |
指控意見 | 公訴機關根據深寶檢刑訴〔2016〕7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宣揚恐怖主義罪,建議判處十個月至一年十個月有期徒刑。 |
辯護意見 | 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認罪。 |
查明事實 | 被告人袁某某為非法獲取錢財,從2015年開始在facebook聊天軟件上虛構自己是中國軍事工程師的身份,與境外敘利亞恐怖分子交流,稱自己可以出售AK-47步槍5000支、子彈一百萬發、3套反導彈系統和2000枚導彈給敘利亞恐怖分子,並可通過天津港運送至土耳其港口交付。後袁某某利用其在路邊拾得的陳鏘旭的身份證辦理了銀行賬戶,用於向敘利亞恐怖分子收取出售武器的費用。2016年9月2日,民警根據舉報,將被告人袁某某抓獲歸案,當場查獲作案工具手機一部、筆記本電腦一台。 |
本院意見 | 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宣揚恐怖主義罪,其具有自願認罪的從輕情節。 |
判決 | 被告人袁某某犯宣揚恐怖主義罪,判處拘役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罰金限於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
判決根據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三、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黃 耀 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胡 娟 (兼)
書 記 員 張 思 喬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