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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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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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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3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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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

(2004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2016年3月31日公布 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三章 人大監督

第四章 行政監督

第五章 社會監督

第六章 預防機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保障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維護參保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保險基金是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等依法籌集並應當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

本條例所稱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是指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服務、投資運營等全過程的監督。

第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則,堅持預防與查處相結合。

第五條 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社會保險基金應當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

禁止隱匿、轉移、侵占或者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收支、管理、服務、投資運營等以及監督檢查情況實施監督。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以及本市實際情況,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責任制,做好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衛生計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以及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銀行業監管機構、保險監管機構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隊伍建設,提高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能力。

第十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不得在社會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條 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涉及職工社會保險權益的事項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暢通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督渠道,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督機制,採取多種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貫徹落實社會保險基金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的規定的情況;

(二)社會保險費核定、徵收和劃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審核、結算和社會保險待遇發放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和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等各類社會保險基金銀行賬戶開設、管理及其基金的存儲、劃撥、結存情況;

(五)社會保險各類調劑金、儲備金等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六)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等保值增值情況;

(七)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承辦社會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從事社會保險服務工作情況;

(八)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情況以及財務收支計劃編制和執行情況;

(九)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相關部門和機構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十)依法需要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監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職責的情況:

(一)統籌建立覆蓋城鄉的社會保障體系;

(二)擬訂社會保險及其補充保險政策方案;

(三)審核匯總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參與制定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等保值增值計劃;

(五)組織實施社會保險及其補充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制度;

(六)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對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監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職責的情況:

(一)按時足額徵收社會保險費;

(二)對申報的繳費基數、人數與實際不符的用人單位開展實地核查;

(三)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進行查處;

(四)按照規定將已徵收的社會保險費及時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五)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個人的繳費情況;

(六)參與編制社會保險基金徵收預算草案;

(七)按照規定程序執行預算,並定期向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執行情況;

(八)社會保險基金徵收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對財政部門的監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職責的情況:

(一)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財務管理制度;

(二)按照規定開設、管理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對社會保險基金按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三)組織編制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審核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依法審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用款申請並按時撥付社會保險基金待遇用款;

(五)按時足額將補助資金劃轉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六)會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計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七)按照國家要求做好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工作;

(八)按照規定存儲社會保險基金、安排社會保險基金存款組合;

(九)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職責的情況:

(一)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機制以及內部控制制度;

(二)按照規定編制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提出預算調整建議,並按照規定程序執行預算,定期向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執行情況;

(三)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社會保險的個人繳費和用人單位為其繳費,以及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等個人權益記錄;

(四)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待遇申領、審核制度,審核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人員的領取資格和標準,核定並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按照規定及時調整社會保險待遇;

(五)執行社會保險稽核制度,對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進行核查;

(六)按照規定及時與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結算費用,加強對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從事社會保險服務工作的核查;

(七)按照合同約定對承辦社會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從事社會保險服務工作進行核查;

(八)按照規定及時公開社會保險信息,提供社會保險諮詢、查詢等服務,根據參保人要求提供其本人個人權益記錄單;

(九)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鄉鎮、街道社會保障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完整、準確登記參保人繳費信息,並在規定的社會保險費繳費時限內將代收的社會保險費足額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藥品經營單位、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社會保險待遇代發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根據國家和省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等規定以及服務協議,為參保人提供必要合理的服務,接受並配合監督。

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列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項目,虛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金額;

(二)不按規定審核參保人身份,導致冒名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三)違反規定將參保人在非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納入醫療保險基金結算;

(四)出具虛假診斷證明、病歷資料、鑑定意見、結算單據、發票、證明等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幫助他人騙取社會保險待遇;

(五)不按時足額發放社會保險待遇;

(六)違背診療規範進行過度檢查、治療、護理、康復等,造成社會保險基金不必要的支出;

(七)其他侵害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承辦社會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應當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選定。

承辦社會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完整的資金使用賬冊,接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計機關、保險監管機構等的監督檢查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核查,並將承辦的社會保險項目繳費標準、資金收支和結餘情況、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人次等信息向社會公開。

承辦社會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需要增加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應當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供有關開支明細和資金使用效益等情況,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如實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時全員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瞞報、漏報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人數,或者以發放補貼、簽訂協議等形式拒不履行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義務;

(二)通過虛構勞動關係、偽造證明材料等方式獲取社會保險參保和繳費資格;

(三)偽造、變造個人檔案材料、身份證明、病歷資料、鑑定意見、支付憑證、信息數據等,騙取社會保險待遇;

(四)違反規定重複領取社會保險待遇;

(五)冒用他人身份和社會保險證明騙取社會保險待遇;

(六)出借本人社會保險證件協助他人或者單位騙取社會保險待遇;

(七)隱瞞喪失領取條件的事實,領取社會保險待遇;

(八)其他侵害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的行為。

第三章 人大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本級社會保險基金總預算草案及本級社會保險基金總預算執行情況;批准本級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和本級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議;撤銷本級政府關於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社會保險基金決算;撤銷本級政府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關於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決議。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省級預算支出聯網監督系統,完善系統的分析功能和預警功能,通過與省級國庫集中支付系統、社會保險基金統計分析查詢系統、社會保險基金財務信息系統等的聯網,實現對社會保險基金運行狀況的實時監督。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將社會保險業務相關系統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的監督系統聯網,並根據監督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數據支持,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實時監督創造條件。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服務、投資運營等以及監督檢查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決議,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開展執法檢查等方式,對本級人民政府貫徹實施社會保險法律、法規,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有效運行,以及開展監督的情況進行監督。

開展執法檢查等監督工作,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同級工會參與。

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連同執法檢查報告,一併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前款規定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其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對社會保險相關規範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對專業性較強的問題,可以通過召開論證會、評估會聽取有關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的意見,或者委託有關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開展論證、評估,為監督工作提供專業支持。

第四章 行政監督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編制、執行、調整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服務和投資運營情況;

(三)有關單位和個人執行社會保險基金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的規定的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相關部門和機構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及如實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和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規定等的執行情況,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編制、執行、調整情況,社會保險基金銀行賬戶開設和管理情況,下級財政補助資金及時足額撥付情況,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服務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服務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對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及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二條 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政部門開展監督工作,應當實行日常監督和專項監督相結合,採取現場監督檢查和非現場監督等方式,增強監督實效。

第三十三條 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政部門依法實施現場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依法進入被監督檢查單位的有關場所進行實地調查、檢查;

(二)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依法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四)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應當由兩名以上監督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執法證件。實施社會保險基金現場監督檢查的,一般在三個工作日前將監督檢查通知書送達被監督檢查單位。提前通知可能影響監督檢查效果的,可以持監督檢查通知書直接實施現場監督檢查。

實施現場監督檢查,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工會、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專家庫專家、社會監督員參與。

第三十四條 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政部門依法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時,被監督檢查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謊報、瞞報,不得拒絕、阻撓監督人員進入現場。

因監督檢查工作需要,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公安、民政、稅務、工商等部門以及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用人單位和個人提供相關材料、信息和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提供。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政部門應當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辦理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案件時,發現涉案人員有拒絕調查、逃匿或者轉移、隱藏、銷毀證據等行為的,依法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派員提前介入協助調查,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現場監督制度,對社會保險基金相關數據資料進行收集、整理、檢查、分析,運用信息系統,預警監測社會保險基金運行情況,及時發現問題,採取防範措施,實現遠程監督。在非現場監督過程中發現被監督單位有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的規定的行為,應當組織開展現場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政部門發現涉嫌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需要調查處理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立案;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三十七條 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政部門在監督過程中發現存在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的規定等問題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情況複雜確需延長處理時限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整改或者作出處理,並將整改、處理情況報送提出建議的行政部門。

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或者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送達。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辦理案件時發現單位和個人涉嫌社會保險欺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案件。公安機關接到移送案件後,應當及時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移送案件時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併抄送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在查處社會保險欺詐犯罪案件過程中,需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協助查證,提供有關社會保險信息數據和證據材料,或者就政策和專業問題進行諮詢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協助配合。

第三十九條 根據監督檢查需要,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政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機構等社會專業機構開展論證、鑑定等。

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政部門應當與受委託的專業機構簽訂委託協議,明確委託事項、工作要求、保密義務等。

第四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衛生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險基金相關舉報、投訴,應當依法處理,不得推諉。

第五章 社會監督

第四十一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職責,成員構成、產生、任期,議事規則等有關事項由其章程規定。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應當定期聽取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政部門等關於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服務和投資運營情況的匯報;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服務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年度審計和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發現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服務和投資運營中存在問題的,有權提出改正建議;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依法處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處理情況報告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可以成立由社會保險、醫療、法律、會計、審計等方面的專家和工會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專家庫,組織專家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

第四十三條 開展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可以邀請社會人士擔任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督員。社會監督員可以對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發現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的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監督。

第四十五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政策以及社會保險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社會保險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加強社會保險信息披露,完善社會保險政策制定和決策程序,通過網絡徵詢、媒體宣傳、社會調查、論證、聽證等方式公開聽取社會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社會保險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

第四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公開社會保險政策文件、規劃、辦事規則以及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相關法律、法規典型案件等。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辦事指引等向社會公開,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參保人,通過本單位門戶網站、媒體等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欠繳社會保險費數額較大的用人單位信息。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本單位門戶網站、媒體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社會保險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餘和收益情況;通過本單位門戶網站、服務窗口、鄉鎮(街道)和村(居)的公開專欄等載體,及時向社會公開各險種繳費基數上下限和繳費比例、各項待遇計發基數和標準、待遇調整情況、相關賬戶記賬利率、各項社會保險服務的辦事指引、簽訂服務協議的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基本信息等,方便社會公眾查詢。

第四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服務網點、自助終端、電話或者網站等途徑,為用人單位、參保人免費提供社會保險信息查詢服務,並根據參保人要求提供包含實際繳費情況、個人賬戶信息等內容的其本人個人權益記錄單。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參保人的要求,免費出具其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情況的證明。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定期向本單位職工公開全年參加社會保險的職工名單、社會保險險種及費率、繳費時段等情況,接受工會和職工監督。

參保人有權向用人單位了解其個人參加社會保險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其在本單位的參保繳費時間、繳費基數等信息。

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舉報人、投訴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壓制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對舉報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情況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預防機制

第五十一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草案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編制,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後聯合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由本級人民政府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應當按照收支平衡、適當留有結餘的原則編制。社會保險基金不得用於平衡其他政府預算,一般公共預算可以補助社會保險基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社會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不得隨意調整。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賬務核對制度,定期相互核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保證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賬證、賬表、賬賬、賬實相符,並對賬目核對情況蓋章確認。

實行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形成單位和個人繳費明細信息,及時提供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的信息準確記錄單位繳費情況及個人社會保險權益記錄。財政部門應當將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收數與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的上解數進行核對,並將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存款明細情況蓋章確認後,連同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收支憑證提供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對。

第五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參保人、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和承辦社會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的信用檔案,加強與公安、民政、衛生計生、稅務、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以及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銀行業監管機構、保險監管機構的協調合作,將欠繳社會保險費,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辦理社會保險業務,騙取社會保險待遇和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等失信行為記入信用檔案。失信行為情節嚴重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將失信記錄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四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統一規劃,加強社會保險信息化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充分運用社會保險基金信息管理系統,提高運用信息化技術開展監督、核查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社會保險行政、財政、公安、民政、衛生計生、稅務、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銀行、郵政、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建立全省統一的社會保險信息共享平台,實現信息共享與互通,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將本單位管理或者產生的社會保險相關信息數據實時接入社會保險信息共享平台。開展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可以通過社會保險信息共享平台獲取社會保險基金相關信息數據。

第五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評估制度,定期對社會保險基金運行狀況和風險管控狀況開展安全評估。

安全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社會保險基金支撐能力;

(二)社會保險基金資產管理質量;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部控制情況;

(四)存在的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的規定的情況及其對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的影響;

(五)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相關的指標。

第五十六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預警應對機制。社會保險基金運行及風險管控等存在重大風險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提出相應的建議。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化解風險。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隱匿、轉移、侵占或者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等重大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相關法律、法規問題時,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對涉及社會保險基金安全重大問題和緊急事項的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並按照法定職責採取必要措施。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其出台的社會保險基金政策執行情況和實施效果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相關政策作出修改、廢止等處理。對與法律、法規相牴觸,以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政策,應當停止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和承辦社會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有前款或者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行為的,按照服務協議追究責任,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暫停履行或者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承辦社會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有本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解除合同,三年內不得承辦社會保險業務。

第六十一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證件、虛構勞動關係等手段辦理社會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辦理,將有關情況記入其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處涉案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虛構勞動關係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已騙取的社會保險待遇,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核准參保人資格的;

(二)不按規定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或者違反規定開設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的;

(三)違反規定遲征、少征、多征、免徵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四)違反規定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基、費率,或者核銷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的;

(五)不按規定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進行追繳的;

(六)違反規定設置或者擅自更改社會保險信息系統業務參數的;

(七)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由上一級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六十三條 財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不按規定對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的;

(二)不按規定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或者不落實社會保險基金優惠利率相關規定的;

(三)違反規定開設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和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等銀行賬戶的;

(四)不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用款申請、按時撥付社會保險基金待遇用款、將補助資金足額劃轉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

(五)從社會保險基金中列支或者代墊代付非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支出的;

(六)不按規定安排定期存款和購買國債等方式實現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或者違反規定投資運營的;

(七)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社會保險基金、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

(二)違反規定開設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的;

(三)違反規定審核社會保險待遇和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

(四)不按規定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五)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六)違反規定結算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出具虛假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報告的;

(七)違反規定設置或者擅自更改社會保險信息系統業務參數的;

(八)不按規定開展社會保險稽核的;

(九)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錯誤認定、審核社會保險待遇和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應當依法重新認定和審核;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導致少發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發;導致多發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負責追回。造成社會保險基金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反規定投資運營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或者審計機關責令追回。

鄉鎮、街道社會保障公共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隱匿、滯壓、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費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

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七條 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履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法定職責的;

(二)隱瞞或者偽造證據的;

(三)泄露案件信息影響案件辦理,或者泄露舉報人信息、被監督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其他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 被監督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政部門予以制止,責令其限期改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用人單位、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承辦社會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等單位和個人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阻撓監督人員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 拒絕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損毀被封存資料的;

(三) 不按要求報送書面材料或者作出說明,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轉移、隱匿社會保險基金資產的;

(五)不按要求整改或者在整改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報復、陷害監督人員,阻撓、壓制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

(七)其他妨礙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違反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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