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廣東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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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2010年6月2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2010
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五章 事後恢復與重建
第六章 評估與考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規範突發事件應對活動,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環境安全和社會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後恢復與重建、評估與考核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所轄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行政領導機關。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必要時可派出工作組。
中央直屬駐粵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法定職責,根據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配合和支持。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負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統一領導、綜合協調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相關部門、駐地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和中央直屬駐粵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為成員。
各級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按類別組織、協調和指揮同類別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接受本級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的領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應急管理辦公室,負責本級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日常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業應急指揮機構建設。省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設立應急管理辦事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或者確定應急管理辦事機構,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六條 各級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及其成員單位、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根據需要成立應急管理專家組,建立健全專家決策諮詢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應急體系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各級財政的預備費應當優先保證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扶持政策和優惠措施,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關機構等開展公共安全技術理論研究,開發用於突發事件預防、監測、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的新技術、新設備和新工具,促進應急管理教學科研一體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應急管理區域合作,建立健全應急管理聯動機制。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一條 本省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完善應急預案管理辦法。
省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各級、各類應急預案,加強對應急預案的管理。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省總體應急預案,組織制定省專項應急預案,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制定本部門省級應急預案。
市、縣人民政府參照省制定預案的做法,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應急預案;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制定相關應急預案。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單位應急預案;重大活動主辦單位、公共場所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具體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制訂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應急操作規程。
第十三條 應急預案應當結合實際情況適時修改、完善,保障其可操作性。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應急預案每兩年至少研究修改一次,其他應急預案每三年至少研究修改一次。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調解處理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
第十五條 所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掌握並及時處理本單位存在的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問題,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和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必要時可以依託本地消防隊伍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
交通、通訊、電力、供水、供氣、醫療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以本單位職工為主體的應急救援隊伍。高危行業企業應當建立專職或者兼職的應急救援隊伍。
應急救援隊伍應當具備專業的應急救援知識和技能,配備先進和充足的裝備,提高救援能力。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以及專項應急組織機構應當加強對應急救援隊伍的培訓,按照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面向社會的公共安全知識宣傳、普及、教育活動,增強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會責任意識,提高全社會防災減災意識和預防、避險、自救、互救等能力,發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對突發事件的作用。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其他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社會公眾和本單位人員開展應急演練和應急知識普及活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志願者服務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負責統籌、協調和指導應急志願者隊伍的招募、培訓、演練、參與應急救援等活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行政決策和應急管理工作決策的風險分析制度。上級行政機關要求下級行政機關提供重大決策事項、重大建設項目等風險分析報告的,下級行政機關應當提供。
縣級以上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應當建立公共安全形勢分析會議制度,由主要負責人主持會議,定期對公共安全形勢進行分析,提出應對的建議和對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排查、登記。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源、危險區域的風險隱患排查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定期對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源、危險區域的信息數據庫,定期更新並分析相關的信息數據。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建立全省應急平台體系和統一的數據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應急平台和統一的數據庫,並納入全省應急平台體系。
全省應急平台體系承擔突發事件的監測監控、預測預警、信息報告、綜合研判、輔助決策、指揮調度、異地會商、事後評估等功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避護場所建設納入本級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應急避護場所的管理單位,在應急避護場所設置統一、規範的明顯標誌,儲備必要的物資,提供必要的醫療條件。
應急避護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應急避護場所的維護和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本省按照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統一調配、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省、市、縣三級應急物資保障系統,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生產、儲備、更新、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並根據不同區域突發事件的特點,分部門、分區域布局省級應急物資儲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應急物資儲備運輸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日常工作由經信部門負責。
第二十四條 發展改革、經信、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儲備重要物資及基本生活物資。專業應急部門負責儲備本部門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的專業應急物資和裝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儲備應急物資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意見。各地、各有關部門物資儲備情況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社區、企業事業單位和家庭儲備基本的應急自救物資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提供物資、資金、技術支持和捐贈。
民政部門、紅十字會向社會公開募集、接收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所需要的物資、資金和技術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捐贈款物等的來源、數量、發放和使用情況,並邀請捐贈代表參與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監察、審計部門對捐贈款物的撥付和使用等情況進行監察和審計,並及時向社會公開監察和審計結果。
第二十六條 鼓勵保險公司開展產品和服務創新,為處置突發事件提供保險服務。鼓勵社會公眾參與商業保險和參加互助保險,建立風險分擔機制。
第二十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突發事件進行及時、客觀、真實的報道,無償開展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應急平台體系,建立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報送系統,形成突發事件信息報送快速反應機制和輿情收集、分析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送突發事件信息。較大以上突發事件發生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兩小時內將突發事件信息上報省人民政府,並向相關市人民政府通報。
敏感性突發事件信息,不受突發事件分級標準限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上報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員制度,聘請新聞媒體記者,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派出所民警,社區(鄉鎮)衛生院醫生,企業安全員,學校負責安全保衛的教職工等擔任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悉突發事件信息,應當立即通過報警電話等各種渠道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指定的專業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監測體系,配備必要的設備和設施以及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監測。
第三十一條 能夠預警的突發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開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並宣布相關地區進入預警期,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並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報。
第三十二條 本省通過省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布系統統一發布突發事件預警信息。
二級以上預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根據省人民政府授權負責發布;三級預警信息,由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負責發布;四級預警信息由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負責發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啟動應急響應後根據需要和相關規定發布專項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手機短信、電子顯示屏、有線廣播、宣傳車等,採用公開播送、派發傳單、逐戶通知等方式發布預警信息。對老、幼、病、殘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廣播、電視盲區以及偏遠地區的人群,應當採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發布預警信息。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預警信息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禦工作,避免或者減輕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損害。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接到預警信息後,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三十四條 發布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態的發展,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及時更新發布預警信息。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下級人民政府發布的預警信息不恰當的,應當責令下級人民政府改正或者直接發布有關預警信息。
有事實證明不可能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發布預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在原公布範圍內宣布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並解除已經採取的有關措施。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三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響應,針對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組織有關部門,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急措施進行處置。
突發事件發生後,事發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並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事發地縣級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的,應當在採取先期處置措施的同時,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處置。
突發事件由上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組織處置的,事發地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先期處置和協助善後工作。
第三十六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實行現場指揮官制度。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設立現場指揮部,派出或者指定現場指揮官,統一組織、指揮現場應急救援工作。
現場指揮官有權決定現場處置方案,協調有關單位和部門的現場應急處置工作,調度現場應急救援隊伍。各有關部門、單位、公眾應當服從和配合現場指揮官的指揮。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實施應急徵用,應當向被徵用的單位或者個人簽發應急處置徵用令並做好登記造冊工作。徵用令包括徵用單位名稱、地址、聯繫辦法、執行人員姓名、徵用用途、徵用時間以及徵用財產的名稱、數量、型號等內容。被徵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執行應急處置徵用令的,徵用執行人員在情況緊迫並且沒有其他替代方式時可以強制徵用。
被徵用的財產使用後,實施徵用的人民政府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財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實施徵用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救災物資的緊急採購由採購單位自行組織,各級集中採購代理機構協助配合。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有兩家以上的,按照符合採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只有一家供應商的,可以直接確定其為應急採購的供應商。
監察、財政、物價部門應當派員監督救災物資的緊急採購。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應急交通運輸綜合協調機制。鐵路、公路、水運、航空部門應當確保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救援物資、救援設備優先運輸。
處置突發事件期間,配備由省人民政府製發的應急標誌的應急處置工作人員和交通工具可以優先通行。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收回應急標誌。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突發事件發生後,應當加強價格監管,從嚴懲處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和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在突發事件發生後應當簡化財政資金的審批和劃撥程序,保障應急處置所需資金。
第四十二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提供食品、飲用水、醫療和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在災民臨時安置場所設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預服務站點,配備必要的公眾信息傳播設施。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突發事件信息公開制度和新聞發言人制度。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準確、及時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五章 事後恢復與重建
第四十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或者受影響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恢復重建規劃,制定救助、救治、康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和心理干預等善後工作計劃,有序開展恢復重建工作。
第四十五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基本控制或者消除後,宣布啟動應急響應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宣布結束應急響應,停止執行應急處置措施,同時採取或者繼續實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災害監控、污染治理、宣傳疏導以及心理危機干預等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防止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
第四十六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儘快組織修復被損壞的通信、交通、供電、供水、供氣和醫療等公共設施。
第四十七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採取突發事件應對措施,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第四十八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受災人員需要過渡性安置的,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實際情況,做好安置工作。
過渡性安置點的規模應當適度,並應當設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災人員恢復生產和生活的區域。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在過渡性安置點採取相應的防災、防疫措施,建設必要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保障受災人員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九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公民應當服從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所屬單位的指揮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積極參加應急救援、事後恢復與重建工作。
第五十條 突發事件對事發地經濟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損失評估情況和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費用減免、財政資助等政策扶持,組織提供物資和人力等支持。
第六章 評估與考核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防範和應對工作納入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負責人年度績效考核範圍,建立應急管理工作相關指標體系,健全責任追究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第五十二條 應急響應結束後,突發事件發生地和受影響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突發事件應對工作進行調查評估,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發生較大以上突發事件的,負責處置工作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將調查評估情況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執行有關應急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工作進行專項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拖延執行所在行政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有關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的;
(二)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事件信息的;
(三)玩忽職守導致突發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急專項資金、物資的;
(五)突發事件發生後採取違法手段歪曲、掩蓋事實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對突發事件負有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涉及事項,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規定。
第五十八條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發生突發事件時,根據國務院要求或者實際需要,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組織參與應急處置與救援、災後恢復與重建工作。國務院及其組成部門直接指令本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接收指令的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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