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
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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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
(2009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與經營
第三章 儲備與管理
第四章 調控與應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糧食安全,滿足人民生活需要,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生產、經營、儲備以及調控、應急等糧食安全保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糧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證糧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場糧食價格基本穩定,居民生活和社會生產對糧食的需求得到基本滿足,糧食質量安全符合國家規定。
本條例所稱糧食,是指稻穀、小麥、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糧食的質量安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安全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糧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國土、農業、價格、工商、質量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糧食安全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安全保障和監督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食生產、流通、儲備的發展規劃,維護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
第五條 對為糧食安全保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糧食安全保障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危害糧食安全保障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二章 生產與經營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耕地保護制度,加強農田基礎設施建設,對基本農田依法實行特殊保護,確保糧食生產的播種面積達到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促進糧食生產穩定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發布信息、調控儲備和給予種糧者種糧補貼等方式,引導和鼓勵糧食生產。可能發生糧食嚴重緊缺情形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將當期生產其他經濟作物的基本農田用於恢復糧食生產,並組織落實種子、肥料等生產資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糧食生產、儲存、加工的科技投入,鼓勵研究和推廣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糧食產量,提升糧食儲存、加工品質。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糧食生產和流通基礎設施。
鼓勵糧食經營者到外地投資建設糧食生產基地,與糧食產區建立長期糧食產銷合作關係,發展糧食產業化經營。
第十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運輸、儲存、銷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
第十一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其糧食庫存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運輸、儲存、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價格、質量安全等規定。
第十三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儲存、銷售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建立糧食經營台賬,如實記錄糧食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流向、供貨商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台賬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四條 從事糧食儲存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執行國家和省的糧食儲存管理制度、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對政府委託儲存的糧食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確保儲存糧食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三)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出庫前應當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
第三章 儲備與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分級負責的政府糧食儲備制度。
政府儲備糧的收儲、輪換、動用,實行計劃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的收儲、輪換、動用計劃。
第十六條 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本省糧食市場調控的實際需要,省人民政府核定省和市(不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的政府儲備糧規模,市人民政府核定縣級人民政府的政府儲備糧規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核定規模,組織落實本級政府的政府儲備糧儲備,並根據政府儲備糧儲存年限規定和品質變化情況按時或者定期進行輪換更新。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儲備糧,由本級人民政府直屬糧庫儲存,需要委託其他具備條件的糧食企業承儲的,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
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倉庫容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二)具有糧食保管、通風、進出倉、蟲害防治等倉儲設施,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範;
(三)具備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糧食質量檢測能力和對糧食儲存溫度、水分、蟲害狀況等監測條件;
(四)有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糧食保管、質量檢驗、蟲害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沒有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儲備糧收儲和輪換應當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採取公開招標、競價方式進行,招標、競價底價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採取其他方式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儲備糧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但上級人民政府根據糧食市場調控與應急的需要調用下級人民政府儲備糧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政府儲備糧:
(一)本行政區域市場糧食供給明顯緊張,或者市場糧食價格出現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需要動用政府儲備糧應急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政府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需要動用政府儲備糧,採取縣、市、省逐級動用原則。市、縣人民政府需要動用上一級人民政府儲備糧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經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應當健全財務制度,按照規定使用財政資金,保證財務數據真實、準確、完整,並接受政府儲備糧所屬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瞞報政府儲備糧數量的;
(二)在政府儲備糧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變換政府儲備糧品種、變更政府儲備糧儲存地點的;
(四)違規銷售政府儲備糧的;
(五)延誤輪換、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儲備糧霉壞、變質的;
(六)利用政府儲備糧及其貸款資金從事與政府儲備糧業務無關的經營活動的;
(七)擅自更改儲備糧入庫成本的;
(八)以政府儲備糧對外擔保或者抵償債務的;
(九)其他對政府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造成影響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儲備糧的數量、質量以及收儲、輪換、動用的監督檢查,確保政府儲備糧規模落實、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
第二十四條 政府儲備糧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失的,由所屬人民政府按規定予以核銷。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發展和糧食安全保障的需要,每年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政府直屬儲備糧庫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和維修。
第四章 調控與應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價格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糧食市場形勢進行監測、分析和預警,及時提出糧食市場調控和應急保障措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動用政府儲備糧等有效手段調節市場糧食供求。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場糧食價格波動情況,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措施,穩定市場糧食價格,保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利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糧食風險基金規模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落實,市、縣糧食風險基金規模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核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核定的規模落實資金,制定本級政府糧食風險基金管理辦法,加強對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防止擠占、截留、挪用。
糧食風險基金按規定用於種糧直接補貼、政府儲備糧利息費用開支和輪換差價補貼、糧食政策性掛賬核銷等。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因素引發糧食市場異常波動和供求失衡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按規定提請啟動糧食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所有糧食經營者必須按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糧食生產、經營者因承擔糧食應急任務遭受損失的,下達糧食應急任務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低收入群體和受災居(村)民糧食供應救濟制度,保障其基本的糧食需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落實糧食安全保障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政府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採取措施保護基本農田,致使糧食播種面積未達到當年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的;
(二)糧食儲備和糧食風險基金未達到上級人民政府核定規模的;
(三)擠占、截留、挪用糧食風險基金的;
(四)出現糧食緊急情況時沒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糧食價格異常波動、糧食搶購等社會不穩定事件的;
(五)未按照規定核銷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政府儲備糧損失超過半年以上,給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增加經濟負擔的;
(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和處理的;
(二)委託不具備條件的企業承儲政府儲備糧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收儲計劃,造成政府糧食儲備規模不落實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輪換計劃,造成政府儲備糧霉壞、變質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落實糧食市場調控措施或者糧食價格干預措施,造成糧食市場和社會不穩定的;
(六)擠占、截留、挪用糧食風險基金的;
(七)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健全財務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財政資金的,由政府儲備糧所屬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政府儲備糧所屬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對違規銷售政府儲備糧的,視情節輕重並處以出庫糧食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他違法行為,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糧食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承擔或者拖延承擔糧食應急任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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