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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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範圍
第三章 監督方式
第四章 監督處理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對行政執法主體執行法律法規的監督工作。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主體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登記、行政裁決、行政檢查等行政職責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行政複議、行政監察、審計等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問責必嚴、違法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下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和組織的行政執法實施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組織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承擔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配備相應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培訓。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整合利用現有的信息系統,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強化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把行政執法監督情況作為依法行政考評的重要內容。
第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接受國家權力機關、司法機關依法對行政執法進行的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對行政執法進行監督,可以對行政執法投訴、舉報。
第二章 監督範圍
第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範圍包括行政執法的合法性,行政執法責任制,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糾錯問責等制度的落實情況,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對行政執法的合法性監督,包括執法主體、執法權限、執法程序的合法性,執法決定的合法性和適當性,執法主體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第十二條 對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包括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認證、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行政裁量權基準等。
第十三條 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落實情況的監督,包括行政執法主體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經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對行政執法的法定權限、法律依據、法定程序進行合法性審核的情況。
第十四條 對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落實情況的監督,包括行政執法具體操作流程的制定和對登記立案、監督檢查、調查取證、行政決定等活動的全過程記錄的情況。
第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落實情況的監督,包括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標準和程序,以及建立和落實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共享信息、通報案情、案件移送制度的情況。
第十六條 對糾錯問責機制落實情況的監督,包括改正錯誤、查找原因、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罷免等問責方式和程序的落實情況。
第三章 監督方式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實行日常監督和專項監督相結合,增強監督實效。
第十八條 日常監督包括對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管理,辦理對行政執法的投訴、舉報等。
日常監督的程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管理制度,嚴禁無證執法;實施行政執法時不出示證件的,行政相對人有權拒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的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號碼、通信地址及電子郵箱。
第二十一條 專項監督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行政執法評價、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行政執法違法案例通報、行政執法督察等。
開展專項監督應當按照對監督事項立項、制定監督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監督結果等程序進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執法主體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執法檢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行政執法的執行情況及效果進行評價,根據需要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進行評價。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案卷進行評查。
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的有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違法案例通報機制,對典型違法案例進行研究、分析、通報。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日常工作中發現的問題、人大代表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司法建議、社會公眾投訴舉報、新聞媒體反映的熱點問題,開展行政執法督察。
第二十七條 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調取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和其他相關人員,並製作詢問筆錄;
(三)組織實地調查、勘驗,或者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等;
(四)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進行鑑定、評估、檢測、勘驗;
(五)組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行政相對人、專家、學者的意見;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調查取證時,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製發的行政執法督察證件。
第二十八條 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充分聽取被監督的行政執法主體作出的說明、解釋。
被監督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提供有關事實情況和證明材料,並就監督事項的相關情況作出說明、解釋。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專項工作報告、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等方式開展行政執法監督。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審判、檢察工作中發現的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的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應當依法辦理。
第四章 監督處理
第三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和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違法或者不當,應當要求行政執法主體改正;能夠當場改正的,行政執法主體應噹噹場改正。
第三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發現行政執法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發出《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議;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發出《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予以糾正或者責令改正:
(一)執法主體、執法權限、執法程序不合法,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未落實規範行政執法的制度的;
(三)借執法牟取私利的;
(四)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整改落實,並向提出建議的政府法制機構報送整改落實情況。
行政執法主體對《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請複查,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複查。對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出的《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有異議的,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請複查。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之日起立即執行,並在三十日內向發出決定的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執行情況。
第三十五條 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的有關情況予以通報;政府法制機構發現行政執法主體的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等情況較嚴重的,可以對該行政執法主體的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一)與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國家政策重大調整,與之不相適應的;
(三)沒有達到預期效果或者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第三十七條 政府法制機構、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執法檢查、行政執法評價、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典型案例通報、行政執法督察等情況或結果,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公布。
對於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政執法行為,可以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方式予以曝光。
第三十八條 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依照法定職權可以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監督處理。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令書面檢查、批評教育、通報批評、離崗培訓或者暫扣行政執法證;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行政執法證;涉嫌違反行政紀律的,交由監察機關追究紀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主體給予通報批評:
(一)執法主體、執法權限、執法程序不合法,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二)未落實規範行政執法的制度的;
(三)不配合、不接受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或者弄虛作假的;
(四)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的;
(五)借執法牟取私利的;
(六)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的情形。
上級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破壞行政管理秩序或者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後果的,按照行政過錯責任追究以及相關問責規定,通過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罷免、處分等方式,追究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設置的功能區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對其設置的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其所屬機構的行政執法監督,適用本條例。
對受委託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的行政執法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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