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執法隊伍管理條例
廣東省行政執法隊伍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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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行政執法隊伍管理條例
(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省行政執法隊伍的管理,保障和監督行政執法隊伍依法實施行政執法活動,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隊伍是指經批准設立,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檢查,並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但行政機關負有行政執法職能的內設機構除外。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隊伍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執法隊伍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具體的組織、監督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確需設立行政執法隊伍的,按本條例規定申請設立。
行政執法隊伍的設立應當遵循精簡、高效、公開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執法隊伍的設立,由省機構編制部門徵求法制部門意見後,依法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予公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授權廣州市和經濟特區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審批並予公告。
第七條 設立行政執法隊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行政執法任務相適應的人員編制和財政經費;
(二)有符合條件的執法工作人員;
(三)在行政執法中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
(四)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禁止行政執法隊伍雇用合同工、臨時工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八條 行政執法隊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履行職責,不得超越職權範圍執法。
第九條 設立綜合執法隊伍,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決定或者批准。
第十條 行政執法隊伍名稱應當體現轄區、性質、類別等內容。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隊伍的分立、合併、設立分支機構、解散、變更名稱等,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予公告。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隊伍的執法人員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思想道德品行;
(二)熟悉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部門業務的知識;
(三)具有高中畢業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隊伍的執法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製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接受執法培訓。綜合法律知識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專業法律知識培訓,由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隊伍的行政執法人員着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任何行政機關、行政執法隊伍不得自行規定着裝。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隊伍及其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行政執法隊伍及其執法人員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舉報、控告、申訴。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隊伍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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