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
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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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
(2012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9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確認
第三章 獎勵和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鼓勵見義勇為並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的人員,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實施救人、搶險、救災等行為。
第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實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物質獎勵和社會保障相結合,堅持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關部門協調配合的工作機制。
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審計、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應當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負責見義勇為的確認。
評定委員會由民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司法行政等部門人員和相關專業人員組成,評定委員會辦公室的設立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評定委員會應當制定見義勇為的確認辦法並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安排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用於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的救治、撫恤、表彰、獎勵、生活困難資助、康復治療補助以及經濟補償等,並制定經費的管理和使用辦法。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其安排的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加大對本行政區域內欠發達地區的扶持力度。
第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見義勇為基金會的基金來源主要包括財政撥款、募集收入、捐贈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勵社會力量向見義勇為基金會捐贈。
第九條 鼓勵公民採取適當、有效方式實施下列見義勇為行為:
(一)制止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制止正在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搶險、救災、救人,保護國家、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
(四)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第十條 鼓勵全社會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給予援助。
鼓勵社會力量和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資助和獎勵。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應當加強見義勇為宣傳,鼓勵公民實施見義勇為行為。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見義勇為事跡,報道獎勵、保障、援助見義勇為人員的活動。
第二章 確認
第十二條 具有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行為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申請確認見義勇為,並提交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申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沒有申請人、舉薦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可以依照職權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見義勇為書面確認申請、舉薦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應當將擬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個工作日。但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確認申請或者舉薦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經評定委員會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公示時間不計入確認工作時間。
對確認為見義勇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為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近親屬頒發見義勇為證書;對未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並說明理由。
被確認為見義勇為的人員名單和事跡,應當向社會公開。但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獎勵和保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確認的見義勇為人員可以給予下列表彰或者獎勵:
(一)通報嘉獎;
(二)頒發獎金;
(三)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傷亡人員除享受國家和省有關撫恤補助規定的相應待遇外,經省人民政府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確認,由省人民政府頒發一次性撫恤獎金:
(一)犧牲的,頒發一百萬元撫恤獎金;
(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頒發八十萬元撫恤獎金;
(三)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頒發六十萬元撫恤獎金;
(四)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頒發四十萬元撫恤獎金。
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和醫療機構,並採取協助救治、援助等措施。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及時救治,不得拒絕、推諉。
第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而遭受人身損害的,在救治期間的醫療費、護理費等合理的治療費用,由公安機關通知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管理部門先行墊付。造成殘疾的,並墊付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造成死亡的,並墊付喪葬費。
因見義勇為而遭受人身損害並有侵權人的,侵權人或者侵權人的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依照前款規定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的,應當向侵權人或者侵權人的監護人追償。
因見義勇為而遭受人身損害並有受益人的,有關費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監護人適當承擔。
第二十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見義勇為人員,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誤工的人員,所在工作單位應當視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違法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所在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已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見義勇為人員不能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縣級以上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從縣級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逐月發給不低於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標準的基本生活費。
第二十三條 對就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納入就業援助,優先安排到公益性崗位。
第二十四條 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低保範圍,符合相關條件申請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優先救助。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人員犧牲而致孤的人員屬於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養範圍或者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因見義勇為人員犧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納入孤兒保障體系,按照相關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因見義勇為人員犧牲而致孤的人員的醫療保障納入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鄉醫療救助等制度保障範圍。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等費用可以通過城鄉醫療救助制度解決。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優先納入住房保障,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十七條 事跡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申請常住戶口的,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十八條 對不宜公開的見義勇為人員的個人資料和相關事跡,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密。
因見義勇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民事權益糾紛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援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的;
(二)不按規定發放見義勇為人員獎金、撫恤金或者落實待遇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救治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的,依法追究醫療機構和有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二條 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見義勇為榮譽或者獎勵的,由原確認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所獲獎金、撫恤金和其他補助費,取消相關待遇;當事人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責令悔過,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省戶籍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外實施見義勇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表彰、獎勵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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