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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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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東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7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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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2015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31日公布 自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

第三章 食品攤販經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安全管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生產加工傳統、特色食品的生產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商品交易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在劃定或者臨時指定區域內擺攤設點,銷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或者現場製售食品的經營者。

第三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自覺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證食品安全。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生產的食品應當符合相關食品安全標準,不得生產銷售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通過獎勵、資金資助、場地租金優惠等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規劃建設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區,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實行集中管理。

第七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組建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發揮行業自律、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的作用。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

第八條 食品小作坊實行登記管理。食品小作坊在生產加工前應當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請登記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方式;

(三)主要食品原料清單和生產工藝流程;

(四)擬生產的食品品種說明;

(五)生產加工場所的衛生與安全情況說明。

第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發證前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五個工作日。公示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被公示的申請人和食品小作坊有異議的,可以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異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核實有關情況,對於異議成立的不予登記;異議不成立或者無異議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對不符合規定條件不予核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並說明理由。

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其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第十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經營者姓名、生產經營食品的種類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登記部門提出延續申請;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申請登記證辦理。

登記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信息發生變更時,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食品小作坊停業時,應當在停業五日前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登記證載明的品種範圍外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明顯位置張掛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食品小作坊向商場超市、集體食堂和大型餐飲服務企業銷售生產的食品,應當提供登記證和食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來源明確、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四)食品添加劑使用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五)包裝的容器和材料清潔、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裝材料標準,一次性使用的包裝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環使用;

(六)生產加工、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生產加工的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第十四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製品、罐頭製品等食品;

(二)嬰幼兒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聲稱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土榨花生油等食用油;

(五)使用酒精勾兌的酒類;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禁止生產的其他食品。

前款規定以外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不得使用下列原料:

(一)超過保質期食品、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原料;

(二)廢棄食用油脂及其製品;

(三)非食品原料、不符合標準和要求的食品添加劑;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五)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六)非食品級原輔料、助劑以及含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進貨(原輔材料)、銷售台賬,食品召回和銷毀記錄。相關記錄、票據的保存期不得少於食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當有包裝和標籤,標籤應當包括: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登記證號碼、聯繫方式及其他需要標示的內容。

對難以包裝和標識的食品,應當在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中予以明確。

銷售食品小作坊生產的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清晰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食品小作坊的名稱或者標誌及聯繫方式等。

第三章 食品攤販經營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則,統籌規劃,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和確定經營時段。劃定的區域應當符合城市或者鄉鎮規劃的要求。

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不得劃定為食品攤販經營活動區域。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劃定區域外,根據食品攤販就地發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保等情況下,在城市非主幹道兩側臨時指定一定路段、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食品攤販集中經營區域、路段和時段的規劃設置、攤位數量等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食品攤販實行登記管理。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的,無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即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食品攤販登記工作,並將登記的食品攤販信息告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申請食品攤販登記卡,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方式;

(二)擬經營食品類別以及食品原料來源的說明;

(三)從事直接接觸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的有效健康證明。

食品攤販登記卡的有效期不超過一年,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登記部門提出延續申請。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申請登記卡辦理。

原登記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食品攤販登記卡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劃定區域攤販、臨時指定區域攤販登記申請時,根據劃定區域的攤位實際可容納數,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抽籤、搖號等方式予以安排,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食品攤販應當在其攤位明顯位置張掛食品攤販登記卡。

食品攤販登記卡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第二十四條 食品攤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相應的製售食品的設備、設施以及防塵、防蠅等衛生防護設施;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四)食品容器和包裝材料清潔、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裝材料標準,應當一次性使用的包裝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環使用;餐具、飲具使用前應當洗淨、消毒;

(五)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清晰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六)提供即食食品的,應當根據食品的種類設置相應的加熱、保溫或者冷藏設備;

(七)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八)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關規定,及時清理場地,保持環境整潔、衛生。

第二十五條 食品攤販不得經營下列食品:

(一)冷葷涼菜、生食海產品、發酵酒以外的散裝酒;

(二)不經復熱處理的改刀熟食、現制乳製品、冷加工食品;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前款所稱「改刀熟食」,是指燒鹵熟肉產品再行切開銷售的食品。

第二十六條 食品攤販應當履行下列食品安全責任:

(一)不得經營來源不明的食品;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製作食品;

(三)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隱患,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抽樣檢驗。

第二十七條 食品攤販應當保存所採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八條 食品攤販經營不得擅自擴大面積、變更經營種類、時間、地點。

攤販經營不得影響道路暢通和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教學和單位工作秩序,並遵守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攤販劃定、臨時指定區域建設,完善配套設施,引導食品攤販逐步進入商品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簡化辦證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為食品攤販提供便利服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和具體實施方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包括食品的抽樣檢驗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和實施方案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納入省級年度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其他有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開展綜合治理,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行為。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跨地區食品安全執法協作,及時通報信息,實施案件協查和證據互認,對重點、疑難案件可以實施聯合執法。

第三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制度,通過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督,及時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動態信息和食品安全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對消費者反映較多和本地區消費量大的食品,應當重點抽樣檢驗。

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支付相關費用;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收取檢驗費和其他費用。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加強對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工作,確定食品安全信息員,發現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通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並配合處理。

第三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從業人員進行免費食品安全培訓,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

第三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向食品小作坊查驗、索取有效證照及相關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

集中商品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的生產場地出租者發現無證生產或者生產行為與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不符,以及有涉嫌生產加工假冒偽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的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三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

食品攤販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生產經營和通知情況。

食品小作坊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配合調查和抽樣檢驗。

第四十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處置,及時救治,並封存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擴大,並配合相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事故調查。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不得阻撓、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經營等環節。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社會監督員制度,聘請公眾代表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進行監督並提出建議。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箱地址、單位地址或者舉報電話等,接受諮詢、投訴、舉報。

對諮詢、投訴、舉報的核實和處理情況應當予以記錄並保存。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省或者本地區食品安全舉報獎勵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對查證屬實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信用記錄製度,記錄內容包括證照頒發和場地使用情況、依法經營情況、執法檢查中違法行為的查處、食品監督檢驗檢測合格與不合格等信用事項。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信用記錄情況。

第四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的信用記錄等情況,實行誠信分類分級管理。

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多次違法或者違法行為情節惡劣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入重點監管對象名單,增加對其監督檢查和抽檢頻次,並可以責令其定期報告食品安全質量管理情況。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統,實現食品安全信息公開和信息資源共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和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或者生產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載明的品種範圍外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超過一萬元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小作坊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食品小作坊生產活動不符合生產規範要求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禁止生產加工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小作坊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 食品小作坊未建立生產台賬記錄,或者違反包裝要求,或者違反有關義務性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的包裝、標識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登記部門吊銷食品攤販登記卡。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食品攤販經營禁止經營的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部門吊銷食品攤販登記卡。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食品攤販不履行食品安全責任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沒收用於違法經營的食品、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部門吊銷食品攤販登記卡。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未按照規定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拒不停止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違法生產的食品小作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經營的食品攤販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部門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或者食品攤販登記卡。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廢棄物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廢棄物回流入食品加工、經營等環節,情節嚴重的,由登記部門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或者食品攤販登記卡。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被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或者食品攤販被吊銷食品攤販登記卡的,其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攤販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或者食品攤販登記卡以外處罰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或者食品攤販登記卡。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攤販拒絕、阻撓、干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部門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或者食品攤販登記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職責的;

(二)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抽查時違反規定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食品安全事故隱患或者接到相關食品安全舉報、投訴後,不及時處理、報告、查處,或者推諉的;

(四)監督檢查、監督抽查時違法收取費用,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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