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刑二終字第258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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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訴機關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松光,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原系揭陽市潤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廣東省揭東縣。因本案於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現押於佛山市禪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潔琪,廣東以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松光犯行賄一案,於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吳松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1.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吳松光為感謝時任揭陽市某某局局長鄭某標(另案處理)與時任揭陽市某某局總工程師室主任羅某輝(另案處理)的幫助下,通過掛靠一些公司開始承包揭陽市某某局的7個工程項目,工程造價共人民幣8億7千多萬元。在上述7個工程項目的承攬、工程拆遷、施工質量審核及工程款結算等方面的幫助,其單獨或者夥同許某琳,送給鄭某標共計人民幣232萬元,送給羅某輝共計人民幣3萬元、港幣7萬元。
2.2006年間,被告人吳松光為了調入揭陽市公安局某某支隊機動大隊工作,請求時任揭陽市公安局政治部主任林某潮提供幫助。林某潮幫助吳松光調入某某支隊工作後,吳松光於2006年4月在揭陽市公安局林某潮的辦公室,送給林某潮現金人民幣2萬元,林某潮收受了該筆錢款。
上述事實,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以上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足資認定。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定被告人吳松光犯行賄罪。其在向鄭某標行賄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其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依法可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十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判決:
被告人吳松光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吳松光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1.一審法院認定吳松光開車送許某琳時將200萬元人民幣交給鄭某標的行為構成行賄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許某琳在各次筆錄中均未提及其在事前已明確告知吳松光紙箱裡面裝的是200萬元人民幣。吳某松陳述:「在去某某局的路上,吳松光問許某琳紙箱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許某琳說是現金200萬元。」說明許某琳並沒有告知吳松光紙箱裡面裝的是人民幣還是港幣,且吳松光並非事前就知道紙箱內裝了200萬元。吳松光在部分筆錄中供述其判斷200萬元是人民幣,部分筆錄中供述其判斷是港幣。吳松光的供述也無法證明其在事前明知200萬元為人民幣。因此,本案證據不能證明吳松光在事前明知紙箱內裝有現金人民幣200萬元。(2)一審法院已認定吳松光事前未就本宗行賄行為與許某琳進行通謀。許某琳、吳松光的供述以及吳某松的證言均不能證明吳松光在事前明知許某琳為謀取不當利益要將200萬元人民幣送給鄭某標。(3)一審法院因吳松光還單獨或夥同許某琳向鄭某標實施了其他行賄犯罪,所以認定吳松光對該宗行賄行為也知情,是明顯的主觀臆斷。2.在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間,吳松光被廣東省紀律檢查委員會及廣東省公安廳人員帶到東莞粵橋山莊進行監視居住(辯護人提供了廣東省公安廳監視居住決定書、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複印件),並稱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的落款日期與實際發出日期不符,實際上,廣東省公安廳於2013年6月28日才向吳松光發出該通知書,並於同日對其解除監視居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經計算,吳松光在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被監視居住的時間共計244日,依法可折抵刑期122日,一審法院沒有進行折抵違反法律規定。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對吳松光的行賄數額以及刑期起止時間認定錯誤,請依法對吳松光改判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2007年至2010年期間,上訴人吳松光、許某琳(另案處理)在時任揭陽市某某局局長鄭某標(另案處理)與時任揭陽市某某局工程科副科長、總工程師室主任羅某輝(另案處理)的幫助下,通過掛靠其他有資質的單位承攬了揭陽市某某局的七個工程項目,工程的具體情況為:2007年9月,通過掛靠汕頭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承攬g206線揭東縣穿城路段路面大修工程;2007年9月,通過掛靠中國對外建設總公司廣州路橋分公司承攬省道234線老北河橋綜合整治及引道橋孔改造工程;2008年9月,通過掛靠廣東創鴻建築有限公司承攬省道s236線(海關至南河大橋)段市政配套工程;2008年9月,通過掛靠泛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揭陽建設分公司承攬揭陽市區新陽路東段入口至曉翠路段道路擴建工程、曉翠路北段道路新建工程、新河路道路大修工程;2008年11月,通過掛靠汕頭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承攬揭陽潮汕機場進場路新建工程;2008年11月,通過掛靠核工業長沙中南建設工程集團公司承攬省道335線揭東深坑橋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第2合同段)及配套工程;2010年8月,通過掛靠湖南省永州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承攬國道g324線普寧池尾至惠來葵潭段改建工程(2標段)。
上訴人吳松光為得到或者感謝鄭某標、羅某輝在上述七個工程項目的承攬、徵地拆遷、工程質量審核、工程款結算等方面的幫助,其單獨或者夥同許某琳,送給鄭某標共計人民幣232萬元,送給羅某輝共計人民幣3萬元、港幣7萬元。
(一)上訴人吳松光向鄭某標行賄的事實
1.2008年4、5月的一天晚上,許某琳叫上訴人吳松光開車送許到揭陽市某某局,許某琳事前交給吳松光一個裝有人民幣20萬元的禮品袋,準備送給鄭某標。至市某某局,吳松光、許某琳一起來到鄭某標的辦公室,許某琳向鄭某標介紹了吳松光,吳松光將上述禮品袋放在鄭某標的辦公桌上,鄭收下。
2.2009年8、9月,鄭某標的母親黃某娟生病在廣東省人民醫院住院,同年9月的一天,許某琳得知鄭母住院,遂打電話給上訴人吳松光,要其帶人民幣10多萬元到醫院看望鄭母。吳松光接聽電話後,隨即用一個紅色塑料袋裝好人民幣12萬元,開車到廣東省人民醫院,將上述人民幣12萬元放在鄭母床邊便離開了,後鄭某標收下了該筆錢款。
3.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許某琳將人民幣200萬元裝進一個紙箱準備送給鄭某標,許叫來上訴人吳松光的哥哥吳某松到其家中幫忙搬裝錢的紙箱,期間吳松光回到家中,於是許某琳叫吳某松搬裝錢的紙箱,並要求吳松光開車載許某琳、吳某松去揭陽市某某局。路途中,許某琳告知吳松光、吳某松紙箱內裝有現金200萬元。至市某某局門口,許某琳讓吳松光在車上等,叫吳某松搬該紙箱與許某琳一起到鄭某標的辦公室,吳某松將該紙箱放在鄭某標的辦公桌旁,鄭某標收下了。隨後許某琳、吳某松走出市某某局,吳松光便開車送二人離開。
(二)上訴人吳松光向羅某輝行賄的事實
1.2008年中秋節前的一天,上訴人吳松光打電話給羅某輝,約其到潤昕公司辦公室。羅某輝在吳松光的辦公室喝茶,之後吳松光將一個裝有人民幣1萬元的信封送給羅某輝,羅某輝稍作推辭便收下離開了。
2.2009春節前的一天,羅某輝開車經過潤昕公司,上訴人吳松光見到後,將羅某輝叫到潤昕公司辦公室喝茶,之後吳松光將一個裝有人民幣2萬元的信封送給羅某輝,羅某輝稍作推辭便收下離開了。
3.2009年4、5月的一天,羅某輝等人到省道335線揭東深坑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現場檢查工作。檢查結束後,上訴人吳松光將羅某輝拉到其項目部辦公室喝茶,之後吳松光拿出港幣7萬元裝進一個信封送給羅某輝,羅某輝稍作推辭便收下離開了。
二、2006年,上訴人吳松光為了調入揭陽市公安局某某支隊機動大隊工作,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要求時任揭陽市公安局政治部主任林某潮提供幫助,林答應了。後在林某潮的幫助下,吳松光調入市公安局某某支隊工作。2006年8月左右,吳松光為感謝林某潮為其調動工作提供的幫助,在林某潮的辦公室,吳松光將一個裝有人民幣2萬元的信封送給林某潮,林某潮收下。2008年2月4日,林某潮將上述款項捐贈給揭陽市公安局救助中心。
認定依據:
(一)證人證言
1.證人許某琳的證言:2007年初,我聽建築業的朋友說揭陽要建設公路,做公路工程能賺錢,而且我的家人都在揭陽,我就想在揭陽發展。後來我經北京的一個朋友介紹認識了時任揭陽市市長的陳某平。陳某平對我很關心,對我也有一些幫助,他對我說公路工程的事情可以找揭陽市某某局局長鄭某標。從2007年開始,我在揭陽承攬了老北河橋整治工程、省道335線深坑到曲溪大橋工程、揭東縣城穿城路段改造工程、揭陽潮汕機場路進場路新建工程、海關至南河橋改造工程、g324線普寧池尾至惠來葵潭段改建工程、新陽路改造等七個工程項目。我通過汕頭市建築總公司揭陽分公司或者潤昕公司掛靠其他公司來承包上述七個工程,我給予掛靠公司工程總價3%的管理費。除了g324線普寧池尾至惠來葵潭段改建工程外,其餘工程均已竣工結算,已撥付的工程款都要通過我掛靠的公司轉給我。自2007年以來,我單獨或與吳松光一起送給鄭某標人民幣232萬元、港幣100萬元,其中我與吳松光一起或安排吳松光送錢給鄭某標的具體情況是:(1)2008年4、5月,我打電話約鄭某標見面,鄭答應了。當天下班後,我叫吳松光開車送我到某某局,我用一個禮品袋裝了人民幣20萬元。我自己先到鄭某標的辦公室喝了會兒茶,然後打電話讓吳松光把該20萬元拿到鄭某標的辦公室。我對鄭某標說,吳松光是公司的法人,我出差時就讓他來拜訪鄭局長。我和吳松光把裝錢的禮品袋放在鄭某標的辦公桌旁邊,說是一點心意,鄭某標沒說什麼就收下了,隨後我們就離開。(2)2009年下半年,鄭某標的母親生病在廣州住院,我叫吳松光帶錢去看望。吳松光送完錢後打電話告訴我事情辦好了,給了人民幣12萬元,後來我把這12萬元還給了吳松光。(3)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打電話給鄭某標說要去拜訪他,鄭某標要我到其辦公室喝茶。由於我當時已懷孕,於是我打電話給吳松光的大哥吳某松讓他幫我拿東西。我提前用紙箱裝了現金人民幣200萬元,由吳松光開車,吳某松幫我抱着裝有人民幣200萬元的紙箱,我們三人一起到市某某局,吳松光在車裡等我們。吳某松抱着紙箱與我一起到鄭某標的辦公室。吳某松把裝錢的紙箱放在鄭某標的辦公桌旁,我說感謝鄭局長的幫助,鄭某標說不要客氣,然後就收下了,之後我們就離開了。
我承接的七個工程項目主要通過公開招投標、邀請投標、協議等方式取得,其中有些項目要求帶資建設就沒有那麼多公司參加投標,即以投資建設者方式參加投標。在工程招標、施工過程中,鄭某標很關照我,比如有兩個工程在招標公告前他就問我是否要承接,我說要,他就讓我提前做好準備,這兩個工程分別是S234線老北河橋整治工程和S335線揭東深坑橋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及配套工程;在工程施工過程中,鄭某標會交代羅某輝給我提供幫助,羅某輝在代表業主方參加資格預審時會對我報名的公司提供幫助,順利通過預審,最後中標工程項目;我向市某某局申請加快撥付工程款,鄭某標也比較支持我,讓我優先得到撥款。
2008年,我叫吳松光幫我去註冊潤昕公司,我聘請他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並以我弟弟許某峰的名義登記為潤昕公司的股東。實際上潤昕公司由我一人出資成立,我是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於潤昕公司的一些重大事項、重大財務支出等事宜召開過股東會,我一般在年底給吳松光與許某峰分一些錢。對於向鄭某標等人送錢,我沒有與吳松光和許某峰說過,都由我自己決定。
我和吳松光於2005年離婚,離婚後沒有對家庭財產進行分割,財產都是我一個人的。離婚後我倆不在一起生活,有時吳松光會回來看望小孩。
2.證人鄭某標(時任揭陽市某某局局長)的證言:2007年7、8月,我經時任揭陽市市長陳某平介紹認識了許某琳。自2007年至2010年,即在我擔任揭陽市某某局局長期間,我先後4次收受許某琳所送的人民幣共計232萬元、港幣100萬元,其中三次收受錢款的具體情況是:(1)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許某琳與吳松光到我辦公室,許、吳二人想讓我在工程招投標方面給她掛靠的公司給予幫助,我對他們說陳某平已經交代了,但是掛靠的公司是否符合條件要與羅某輝科長聯繫,我會交代好羅某輝。許某琳、吳松光臨走時留下了一個禮品袋,裡面裝有人民幣20萬元。(2)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許某琳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說在辦公室。她說想來我辦公室談點事,我說可以。不久,吳某松雙手抱了一個紙箱和許某琳一起走進我的辦公室,然後我和他們聊天、喝茶。許某琳希望某某局儘快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我對她說市某某局的資金非常緊張,但是只要資金允許,肯定會儘快支付。許某琳起身準備走時對我說,馬上過年了,帶了200(意指200萬元)給我,我堅決要她拿回去,但許某琳說這是領導的意思,說完他們倆就離開了,我收下了這200萬元人民幣。(3)2010年9、10月,我母親病重在廣東省人民醫院治療,期間一天上午,我接到許某琳的丈夫吳松光的電話,說他已經到省人民醫院了,想去探望我的母親。於是我打電話叫我家人下樓去接他上去。應該是次日,我到醫院看我母親時,我家屬對我說那個人(吳松光)送了人民幣12萬元,我記得將這筆錢交給我妻子用於平時的家庭開支。許某琳之所以送錢給我是希望得到我的幫助,我主要在以下三方面給予許某琳幫助和支持,一是在工程招標前,我會叫工程科副科長羅某輝提前給許某琳打招呼,讓她提前準備些有實力的公司投標,這些公司中標後肯定由她承包,因為參與投標的公司均是她請來的;二是許某琳會提前將她準備好的參與投標的公司名單給羅某輝,羅某輝向我匯報過,我會在方便時跟評標專家打招呼,讓許某琳掛靠的公司順利通過預審,最終中標;三是在工程款撥付時及時給予撥付。 3.證人羅某輝(時任工程科副科長)的證言:我在擔任某某局工程科副科長、總工程師室主任、項目辦公室副主任,負責工程施工、徵地拆遷、質量管理檢查等工作。期間,我先後六次收受許某琳、吳松光給予的錢款,其中收受吳松光所送錢款的具體情況:(1)2008年中秋節前的一天,我接到吳松光的電話,他請我到潤昕公司喝茶,我開車到潤昕公司,在吳松光的辦公室和他聊天喝茶。臨走時,吳松光拿了一個信封給我,說給我中秋節買點物品,還說了一些感謝我關照之類的話,並請我以後多多幫忙,我收下後就離開了,我拆開信封發現裡面裝有人民幣1萬元。(2)2009年春節前的一天,我開車路過潤昕公司遇見吳松光,他叫我到公司喝茶,我同意了,然後我就在吳的辦公室和他喝茶聊天。臨走時,吳松光拿給我一個信封,說給我過年買些物品,我收下了,之後我打開信封,發現裡面裝有人民幣2萬元。(3)2008年11月,吳松光、許某琳掛靠核工業長沙中南建設工程集團公司中標省道335線揭東曲溪至深坑橋路面大修工程,之後開始組織進場施工。2009年4月的一天,我帶人到工地檢查工作。檢查結束後,其他同事先行離開,吳松光拉我到他在項目部的辦公室,吳松光拿給我一個信封,說了一些請我在施工過程中多多幫忙的話,我收下就離開了,後來我拆開信封,發現裡面裝有港幣7萬元。許某琳自2007年以來,以掛靠其他公司的方式先後承包了七個公路工程項目。吳松光和許某琳之所以送錢給我,是因為我按照鄭某標的交代,在發布工程招標公告前就告訴許某琳參加投標的條件,通知她準備有資質的公司和資料參加投標。在預審過程中,我為許某琳報名投標的公司說好話,保障許某琳報名的公司順利通過資格預審並中標。在招投標過程中,對於邀請招標的工程,被邀請投標的都是許某琳掛靠的公司,最後由許某琳承包了工程;許某琳承包的工程中有3個工程是免予招標的,這些工程均是以投資建設者的方式招標,即投資方先帶資建設,後再分期還款給投資方,投資方如果沒有與領導溝通好一般不敢報名,如果公開招標報名的單位達不到5家,就可以免予招標,於是鄭某標就讓我起草函件發往揭陽市發展和改革局核准採取免予招標,最後市某某局與許某琳的掛靠的公司簽訂合同,工程由許某琳承包。在工程施工過程中,我積極為許某琳、吳松光協調徵地拆遷、工程進度、工程質量監督、提供技術資料等方面提供幫助。
4.證人林某潮(時任揭陽市公安局政治處主任)的證言:2006年,我擔任揭陽市公安局政治處主任。2006年的一天,揭陽市市長陳某平給我打電話,說省里有一位領導的親戚想調到市公安局任職工,要求我辦理一下相關手續,我對陳某平說調動職工的事情需要經市公安局局長同意我才可以辦理。於是我要陳某平先與市公安局的相關領導進行溝通,然後我才方便辦理。過了幾天,陳某平又打我的電話,說他已經與市公安局的領導講好了,他現在就安排人與我聯繫。當天,吳松光拿着他的簡歷等材料到我的辦公室,介紹他是陳某平市長要他來找我,我看了他簡歷之後,告訴他說讓他回去等候通知。吳松光臨走時拿了一個信封放在我的辦公桌上,說這是辦理手續的費用,然後快步離開。我追不上他,就將信封收了起來。我當時打開瞄了一眼,發現裡面裝有人民幣,都是100元的面額,我沒有數多少張,從厚度上看應該是1.5萬元或者2萬元。吳松光的工作調動辦好之後,我到陳某平的辦公室,對陳某平說手續已辦好,但吳松光給了我一個裝有錢的信封,說是辦理手續的費用,我問陳某平怎麼處理,陳某平聽了很不高興,說這事不要和他講,於是我又將該信封帶回了辦公室。因為我和吳松光平時很少見面,所以也沒機會親手將錢退還給他。2008年,揭陽市公安局成立了救助中心,專門救助工作中犧牲或者負傷的幹警,我將這筆錢捐給了救助中心。我捐錢時數了一下是2萬元。我記得當時捐款有收據,但我現在不知放在哪裡,我想救助中心應該會有存底。
5.證人吳某松(吳松光的哥哥)的證言:臨近2010年春節的一天下午,許某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一趟她家,陪她去某某局辦點事,我答應了。吃過晚飯,我到許某琳的家中,當時吳松光不在,許某琳讓我在客廳坐了一會兒,她回房拿點東西。期間吳松光回來了,他問我有什麼事,我說是許某琳叫我陪她去市某某局辦事,這時許某琳從房間出來,她叫吳松光開車送我和許某琳去市某某局,並叫我進她的房間搬一個紙箱帶去。於是我搬起來,感覺比較重,有四、五十斤。我們三人下樓,我將該紙箱搬進吳松光的車尾箱。在去某某局的路上,吳松光問許某琳紙箱裡裝有什麼東西,許某琳說是現金200萬元。到了市某某局,許某琳叫吳松光將車停在市某某局門口等我們,許叫我搬着那裝有200萬元的紙箱與她一起上樓,到了一個房間,我見鄭某標一個人在房間裡等我們。許某琳叫我將紙箱放在鄭某標的辦公桌旁,鄭某標倒了茶給我們喝,接着鄭某標和許某琳說了一些有關公路工程方面的事情,具體內容記不清楚。過了半個小時,許某琳起身準備走,臨走前她對鄭某標說,快過年了,帶了200萬元給他,多謝他的關照,期間互相推辭了一下,鄭某標就收下了,隨後我和許某琳就離開了。吳松光、許某琳先開車送我回家,然後他們自己再回去。根據上述紙箱的重量,我想所裝物品應該是人民幣,當時許某琳懷孕了,她不敢搬這麼重的東西。
6.證人邱少煌(時任某某局財務科科長)的證言:鄭某標任某某局局長期間,由鄭某標直接分管財務工作,副調研員林某群協管財務工作。在鄭某標任職市某某局局長期間,某某局有老北河橋綜合整治工程、揭東穿城路路面大修工程、新河路路面大修工程等工程,這些工程總額大概有人民幣11億元。在工程建設過程中,鄭某標經常督促我們各業務科室加快進度,配合施工方。我作為財務科負責人,鄭某標經常直接催辦我辦理上述工程的預付款或支付款,要我加快進度,儘快支付工程款,甚至還在半夜給我打電話交代這些工作。在辦理支付工程款過程中有不規範的地方,如新河路路面大修工程、新陽路拓寬工程、海關至南河大橋市政配套工程、潮汕機場進場路新建工程,按照招標投標文件規定,投資方必須帶資建設,竣工後業主再按合同條款分期付款,但在上述3個工程施工過程中,鄭某標都有批示或者要求市某某局先行撥付工程款,沒有按照文件約定條款執行,這樣顯而易見可以緩解投資施工方的資金壓力。
7.證人許某峰(許某琳的弟弟)的證言:潤昕公司剛成立時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姐許某琳,後來改為許某琳的前夫吳松光任法定代表人。許某琳曾拿我的身份證去工商部門將我登記為股東,該公司的股東有我、吳松光和許某琳,但我在該公司登記的股份均由許某琳出資。我不清楚公司的經營狀況,也不知道該公司是做什麼的。我不知道潤昕公司有沒有成立董事會,但潤昕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許某琳,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也由許某琳負責,我不清楚吳松光在潤昕公司具體負責什麼,不過我知道他是聽從許某琳的安排去工作的。 8.證人鄭某妍(鄭某標的侄女)的證言:2009年8、9月,我奶奶因為膀胱癌和高血壓在廣東省人民醫院住院、做手術。看病和住院都由我小叔叔鄭某標聯繫,我主要負責看護。住院期間,看望她的人很多,除了我認識的一些親戚之外,其他人都不認識。這些看望奶奶的人進到病房後,一般都會說些安慰的話,臨走時會送些禮金給我奶奶,奶奶一般都會推辭並說些感謝之類的話,但我所見這些禮金均未被推脫掉。收下的禮金有些放在她的枕頭下,有些放在病床的床頭櫃裡。看望奶奶的人除了我們家親戚之外,主要都是我小叔叔鄭某標的朋友。小叔叔鄭某標曾給我打過電話讓我到樓下帶人到病房看望奶奶,我記得應該都是男同志。
(二)上訴人供述和辯解
上訴人吳松光的供述:(1)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許某琳要我開車送她到某某局,叫我與她一起去認識一下鄭某標,並要送給鄭某標人民幣20萬元,說以後有事我可以去找鄭某標,許某琳便將一個裝有人民幣20萬元的禮品袋交給我。至市某某局,我和許某琳一起到鄭某標的辦公室,在鄭的辦公室,許某琳介紹我認識鄭某標,並說我是公司的經理,以後有關公路工程方面的事可以由我去找鄭某標聯繫。介紹完後,我將裝有人民幣20萬元的禮品袋放在鄭某標的辦公桌上,然後走到鄭某標的辦公室外面房間喝茶,許某琳繼續與鄭某標在裡面談。過了一會兒,許某琳就從鄭某標辦公室裡面房間走出來,然後我倆就走了。(2)2009年年底的一天,我在廣州,許某琳打電話給我說,鄭某標的母親在廣東省人民醫院住院,讓我帶錢去看望一下,我答應了。我想雙數是「好兆頭」,於是我從車上拿了現金人民幣12萬元,用一個紅色塑料袋裝好,然後開車到省人民醫院,但醫院規定無病人家屬帶領不能進去,於是我打電話給鄭某標,鄭就叫他的侄女帶我到病房,我見到鄭某標的母親躺在病床上,我對鄭母說了幾句安慰的話,並將裝有人民幣12萬元的紅色塑料袋放在她病床邊的桌子上,說給他買點東西,並讓她請一個陪護,說完我就走了。之後我打電話給許某琳,告訴她我帶了人民幣12萬元去看望鄭某標的母親。(3)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回到家裡,見到大哥吳某松在客廳喝茶,我問他來幹什麼,吳某松說是許某琳打電話叫他來的,陪她去某某局辦點事。過了一會兒,許某琳從房間走出來,叫吳某松進房間搬了一個大紙箱出來,並讓我開車送她和吳某松去市某某局。在去市某某局的路上,我問許某琳紙箱裡裝的是什麼,許某琳說是現金200萬元,我想應該是將這錢送給鄭某標。從這個紙箱的體積來判斷,該紙箱裝的應該是現金人民幣200萬元。我開車送許某琳、吳某松到市某某局門口,許某琳叫吳某松搬裝有現金200萬元的紙箱與她一起走進市某某局大院,我在車上等。過了約二十分鐘,她倆從市某某局走出來,吳某松搬的紙箱不見了。(4)某某局的科長羅某輝經常到施工現場進行檢查,我與他慢慢熟悉起來。2008年中秋節前的一天,我打電話給羅某輝,請他來潤昕公司喝茶,他答應了。羅某輝來到我的辦公室,我將事先準備好的裝有現金人民幣1萬元的信封交給他,並對他說,中秋節快到了,讓他去買點月餅,多謝他的關照。羅某輝稍作推辭便收下了。(5)2009年春節前的一天,我在潤昕公司門口碰到羅某輝開一輛吉普車路過,就將他拉進公司喝茶,我們閒聊了一會兒。他臨走前,我將一個事先準備好的裝有現金人民幣2萬元的信封交給他,說快過年了,讓他去買點年貨,並說了一些多謝他關照之類的話。羅某輝稍作推辭便收下了。(6)2009年4、5月份的一天,羅某輝等人到省道335線揭東深坑至曲溪段工程現場檢查工作。檢查結束後,其他人先行離開,我將羅某輝拉進我在工程項目部的辦公室聊天喝茶。羅某輝臨走前,我從我的小背包里拿出面額為1千元的港幣,共7萬元裝進一個信封交給他,說給他買茶喝、感謝他在公路拆遷、工程施工方面的關照。(7)2006年上半年,我想到揭陽市公安局某某支隊機動大隊工作,於是通過我表姐陳某清到時任揭陽市市長的陳某平家裡,找他幫忙把我調進市公安局工作,陳某平答應幫忙。過後不久,陳某清打電話給我說,陳某平要我去找揭陽市公安局管人事的林某潮主任,林某潮會幫我處理好工作調動的事情。200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到林某潮的辦公室,對林說是陳某平叫我來找他幫忙調動事宜,我向林提供了工作調動所需的材料。過了幾個月,即2006年7月左右,林某潮將我調入揭陽市公安局某某支隊機動大隊上班,工作後不久,我到林某潮辦公室,將事先準備好的裝有人民幣2萬元的信封送給他,說給他買點煙抽,多謝他的幫忙,當時林某潮推辭不要,我將錢放在他的辦公桌上就走了。我之所以送錢給林某潮錢,是因為他幫我解決了工作調動的事情,所送的錢是我自己的。
我與許某琳一起或單獨送錢給鄭某標均由許某琳安排,但許某琳沒有直接對我說送錢的原因。我們當時接連中標某某局的一些工程,我想主要是為了感謝鄭某標對我們承攬的工程項目給予的幫助。2007年至2008年期間,我們掛靠其他公司承包了揭陽市揭東穿城段路面大修工程、普寧池尾至惠來葵潭段改建工程、老北河大橋整治工程等共7個工程,具體工程以承包合同記載為準。鄭某標在這些工程招標前會給我們打招呼,讓我們儘快去投標,在工程款撥付方面,他會儘快將工程款撥付給我們,至於具體如何操作我不清楚,均由許某琳負責去做。羅某輝當時擔任某某局的科長,他負責對我們承包的工程的管理協調、徵地拆遷、技術監督、質量審核等工作。羅某輝實際上有幫我們與監理單位進行協調,以及與揭東縣鄉鎮領導溝通加快拆遷進度,從而使我們的工程施工能夠順利開展。我之所以送錢給羅某輝,主要是希望得到或者感謝他在上述方面幫助我們,以便工程順利開展。
2008年,為了承攬老北河橋整治工程,需要成立一間公司掛靠有資質的公司進行投標,於是我們成立了潤昕公司,最初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許某琳,許某琳用其和其弟弟許某峰的名字登記為股東,2010年(實為2008年11月),潤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改成我的名字。公司的日常業務主要是許某琳管理、決策,並由她負責對外跑關係。對於具體業務她沒有與我商量,我平時很少去工地,在工地上我都是以老闆的身份出現,我主要與掛靠的公司人員和進行檢查的政府部門進行溝通協調。我們掛靠的公司收到工程款後會直接劃轉到潤昕公司的賬戶,為了方便有時也會劃到我或其他員工的個人賬戶,但最後這些錢都會劃轉到許某琳的賬戶或者支付工程的日常開支。
我和許某琳婚後感情一直不好,經常吵架。2005年,許某琳突然說要和我離婚,這也符合我的想法,於是我們簽訂協議離婚,但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我們都隱瞞的很好,日常生活也和離婚前一樣,我和許某琳及幾個孩子繼續共同生活在一起,與許某琳一起掙錢,日常開支也照樣向許某琳要。許某琳平均每個月大概會給我3萬元左右。我送給鄭某標的錢,除了所送的人民幣12萬元是許某琳平時給我用於搞關係應酬、日常開支之外,其餘所送錢款均由許某琳事先準備好,對於這些錢的來源我不清楚。我給羅某輝所送的錢是許某琳平時給我用於搞關係應酬及日常開支的費用。
(三)書證
1.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在查辦陳某平貪污、受賄案過程中,發現吳松光涉嫌向羅某輝行賄,該院於2013年6月26日以吳松光涉嫌行賄罪對其立案偵查,同年6月28日將其刑事拘留。
2.揭陽市潤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證明:潤昕公司於2008年5月9日核准登記成立,法定代表人為許某琳,股東為許某琳、許鐵鋒;2008年11月6日核准變更法定代表人為吳松光,股東為吳松光、許鐵鋒。
3.國道206線揭東縣穿城路段路面大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標通知書證明:2007年9月20日,汕頭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中標國道206線揭東縣穿城路段路面大修工程;2007年9月28日,鄭某標代表某某局與汕頭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簽訂上述工程承包合同。
4.關於要求核准省道234線老北河橋綜合整治及引道橋孔改造工程不再招標的函及函件簽發稿、推薦函、邀請書證明:因上述工程二次招標失敗,2007年8月15日,經羅某輝擬稿、鄭某標籤發同意,某某局函請揭陽市發展和改革局核准該工程不再招標,市發展和改革局核准同意;2007年8月28日,某某局邀請中國對外建設總公司廣州路橋分公司參加上述工程議標。
5.省道234線老北河橋綜合整治及引道橋孔改造工程合同文件證明:2007年9月15日,鄭某標代表某某局與中國對外建設總公司廣州路橋分公司簽訂省道234線老北河橋綜合整治及引道橋孔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總額為902.9982萬元。
6.省道S236(海關至南河大橋)市政配套工程招標公告(第一、二次)證明:2008年1月7日,某某局在揭陽日報等媒體公開發布省道S236(海關至南河大橋)市政配套工程招標公告,投資估算總額6180萬元,投資形式為投資建設者全額投資。
7.關於要求核准省道S236(海關至南河大橋)市政配套工程不再招標的函及函件簽發稿、項目審批部門核准意見證明:因上述工程第一次只有廣東創鴻建築有限公司報名投標,第二次招標無單位投標,二次招標失敗;經羅某輝擬稿、鄭某標籤發同意,某某局函請揭陽市發展和改革局核准本工程不再招標;2008年1月24日,市發展和改革局核准不採取招標方式。
8.省道S236(海關至南河大橋)市政配套工程項目投資建設合同證明:2008年9月1日,某某局與廣東創鴻建築有限公司簽訂省道S236(海關至南河大橋)市政配套工程項目投資建設合同,投資方式為包投資、包施工、包材料等,還款方式為工程驗收合格、結算手續辦妥後,一年內向建設單位支付50%的工程款,餘款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年內付清;建設單位保證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建設資金。
9.揭陽市區新陽路東段入口至曉翠路段道路擴建工程、曉翠路北段道路新建工程、新河路道路大修工程項目招標公告(第一、二次)證明:2008年6月10日和2008年6月20日,某某局兩次在揭陽日報等媒體公開發布上述工程項目招標公告,該工程總投資額13153萬元,資金來源為中標者全額投資。
10.關於要求核准揭陽市區新陽路東段入口至曉翠路段道路擴建工程、曉翠路北段道路新建工程、新河路道路大修工程不再招標的函及函件簽發稿、項目審批部門招標核准意見證明:因上述工程二次招標失敗,經羅某輝擬稿、鄭某標籤發同意,某某局函請揭陽市發展和改革局核准上述工程不再招標;2008年7月3日,市發展和改革局核准不採用招標方式。
11.揭陽市區新陽路東段入口至曉翠路段道路擴建工程、曉翠路北段道路新建工程、新河路道路大修工程項目投資建設合同證明:2008年9月1日,某某局與泛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揭陽建設分公司簽訂上述工程投資建設合同,工程投資總額6009萬元,投資方式為包投資、包施工、包材料等,還款方式為工程驗收合格、結算手續辦妥後,一年內向建設單位支付50%的工程款,餘款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年內付清。
12.揭陽潮汕機場進場路新建工程招標公告(第一、二次)證明:2008年7月21日和2008年7月28日,揭陽潮汕機場進場路新建工程分別在揭陽日報等媒體公開招標,建設資金來源為中標者全額投資。
13.某某局關於要求核准揭陽潮汕機場進場路新建工程項目施工和監理不再招標的函及函件簽發稿、關於確定機場路項目投資建設單位的函及函件簽發稿證明:2008年8月1日,由羅某輝擬稿、鄭某標籤發同意,某某局向揭陽市發展和改革局發函,因第一次招標只有泛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投標報名工程項目施工、第二次招標無單位參加投標報名工程項目施工,請市發展和改革局核准本工程項目施工不再招標;經市發展和改革局核准,揭陽潮汕機場進場路新建工程項目不再進行招標。2008年11月13日,某某局確定汕頭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為投資建設單位。
14.揭陽潮汕機場進場路新建工程項目投資建設合同協議書、揭陽潮汕機場進場路新建工程補充協議書、授權委託書證明:2008年11月15日,某某局與汕頭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簽訂揭陽潮汕機場進場路新建工程項目投資建設合同,工程總額27168.7848萬元;投資建設方式為工程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解決,即包投資、包施工、包材料等,竣工驗收後將工程項目移交某某局;還款方式為工程驗收合格,結算手續辦妥後,一年內向建設單位支付50%的工程款,餘款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年內還清。2010年12月15日,羅某輝代表某某局與汕頭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簽訂揭陽潮汕機場進場路新建工程施工補充協議。
15.國道206線揭東縣曲溪至小坑段、省道335線揭東縣深坑橋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施工招標資格預審評審委員會名單、施工招標資格預審文件核備的函及函件簽發稿、施工招標評標報告核備的函及函件簽發稿、中標通知書證明:羅某輝系上述工程招投標單位資格評審委員會工作組的成員;推薦上述工程第二標段中標第一候選單位為核工業長沙中南建設工程集團公司;中標單位為核工業長沙中南建設工程集團公司;羅某輝是上述函件的擬稿人、鄭某標是簽發人。
16.國道206線揭東縣曲溪至小坑段、省道335線揭東縣深坑橋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第2合同段)合同協議書、授權委託書、中標通知書證明:2008年11月6日,羅某輝代表某某局與核工業長沙中南建設工程集團公司簽訂國道206線揭東縣曲溪至小坑段、省道335線揭東縣深坑橋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第2合同段)承包合同,工程總額17228.8355萬元。
17.省道335線揭東深坑橋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及配套工程補充協議書、授權委託書證明:2010年3月20日,羅某輝代表某某局與核工業長沙中南建設工程集團公司簽訂省道335線揭東深坑橋至曲溪段路面配套工程補充協議。
18.投標報名匯總表、關於國道g324線普寧池尾至惠來葵潭段改建工程施工資格預審評審報告核備的函及函件簽發稿、投標邀請書、中標確認函證明:2010年7月19日,經羅某輝擬稿、鄭某標籤發同意,上述工程三個合同標段施工投標單位湖南省永州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等8家單位通過資格預審;2010年7月26日,某某局向湖南省永州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發出邀請投標書;2010年8月24日,某某局確認湖南省永州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中標上述工程(二標段)。
19.揭陽市區城市設防綜合工程及配套市政設施建設指揮部會議紀要證明:2008年11月18日,鄭某標、羅某輝等人就省道s236(海關至南河大橋)市政配套工程、揭陽市區新陽路東段、新河路、曉翠路北段道路工程等項目建設合同進行討論研究,形成決議:工程交工驗收合格、結算手續辦妥後,一年內向建設單位支付50%的工程款,餘款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年內付清等;鑑於新陽路東段任務重、時間緊、壓力大等因素,為加快工程建設進度,同意在工程合同簽訂後五個工作日內先撥付給建設單位1000萬元作為啟動資金等。
20.項目投資建設合同、工程項目包幹責任協議書、施工合作協議、聯營協議書、委託書、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合同協議書、潤昕公司員工證書等證明:通過掛靠廣東創鴻建築有限公司、核工業長沙中南建設工程集團公司、汕頭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等單位分別中標s236線海關至南河大橋段市政配套工程、省道335線揭東深坑橋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揭陽潮汕機場進場路新建工程;廣東創鴻建築有限公司與陳賢明、張澤鋒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核工業長沙中南建設工程集團公司、汕頭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分別與潤昕公司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
21.核工業長沙中南建設工程集團公司關於省道335線深坑橋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項目部關於申請預付工程材料款的報告證明:2009年9月9日,核工業長沙中南建設工程集團公司申請撥付工程材料款3000萬元,羅某輝、鄭某標籤批同意。
22.某某局揭陽潮汕機場進場路新建工程項目部文件處理表、公路工程進度款支付說明等工程款支付憑證證明:在上述工程施工過程中,經羅某輝等人簽批,某某局向揭陽潮汕機場進場路新建工程項目部預撥或者撥付工程款。
23.關於要求撥付工程款、綠化工程款的申請證明:2008年10月25日,在工程施工過程中,經羅某輝、鄭某標籤批同意,某某局向廣東創鴻建築有限公司預撥工程款1000萬元;2009年9月14日,將鄭某標籤批同意,某某局向廣東創鴻建築有限公司預撥綠化工程款100萬元;2009年9月28日,經鄭某標籤批同意,某某局向廣東創鴻建築有限公司預撥工程款400萬元。
24.揭陽市某某局提供的工程項目預付款明細賬證明:某某局在國道206線穿城路面大修工程,s234線老北河橋綜合整治工程,s236線海關至南河大橋段市政配套工程,揭陽潮汕機場進場路新建工程,s335線揭東深坑橋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地方配套工程,g324線普寧池尾至惠來葵潭段改建工程(2標段),以及新陽路東段、新河路、曉翠路北段道路工程施工過程中,均預付或者支付了工程款。
25.中國銀行揭陽分行出具的潤昕公司銀行賬戶交易流水清單證明:潤昕公司自成立以來的資金流水情況,其中2008年至2010年期間,潤昕公司賬戶發生了多筆工程款往來。
26.中共廣東省委組織部提供的鄭某標的幹部履歷表、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登記表以及揭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公告證明:2007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間,鄭某標擔任揭陽市某某局局長。
27.中共揭陽市某某局關於羅某輝等任職的文件、揭陽市某某局出具的羅某輝任揭陽市某某局工程科副科長期間的工作職責證明:2002年7月29日始,羅某輝擔任某某局工程科副科長,負責新改建工程設計施工圖的初審及報批,監督、指導工程的實施,審核工程預決算以及工程竣工驗收等工作;2010年6月4日始,羅某輝擔任某某局總工程師室主任,負責審查公路橋梁工程設計圖紙、協調工程設計與施工的技術問題、審核文件等。
28.揭陽市某某局提供的羅某輝的履歷簡介、幹部任免審批表證明:2002年7月至2010年6月,羅某輝擔任某某局工程科副科長;2010年6月,羅某輝擔任某某局工程師室主任。
29.揭陽市公安局出具的林某潮的身份情況證明:2004年12月至2009年8月期間,林某潮任揭陽市公安局政治處主任。
30.廣東省人民醫院病歷資料證明: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25日,鄭某標的母親黃某娟在廣東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
31.廣東省機關事業單位新吸收錄用工作人員審批表證明:吳松光於2006年8月24日被揭陽市公安局某某支隊錄用。
32.吳松光的戶籍資料證明:吳松光的身份情況。
33.揭陽市榕城區砲台鎮人民政府提供的吳松光、許某琳的結婚登記調查情況、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證明:吳松光與許某琳於1993年2月17日結婚,2005年6月29日離婚。
對於吳松光上訴及其辯護人所提理由和意見,經查:1.雖然許某琳在各次筆錄中均未提及其在事前已明確告知吳松光紙箱裡面裝的是200萬元人民幣。吳某松陳述,許某琳說是現金200萬元。吳松光在部分筆錄中供述,一時稱其判斷200萬元是人民幣,一時稱其判斷是港幣。但許某琳證實,其提前用紙箱裝了現金人民幣200萬元。鄭某標證實,其收的是200萬元人民幣。雖然一審法院已認定吳松光事前未就本宗行賄行為與許某琳進行通謀。許某琳、吳松光的供述以及吳某松的證言均不能證明吳松光在事前明知許某琳為謀取不當利益要將200萬元人民幣送給鄭某標。但吳松光與許某琳於2008年4、5月第一次送20萬人民幣給鄭某標時,許某琳已介紹鄭某標認識吳松光。這有吳松光的供述、證人許某琳的證言證實。故上訴和辯護稱,一審法院認定吳松光開車送許某琳將200萬元人民幣交給鄭某標的行為構成行賄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理由和意見不能成立。2.辯護人提供了廣東省公安廳監視居住決定書、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複印件,沒有經過法庭的的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使按照辯護人提供的廣東省公安廳監視居住決定書、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複印件,該監視居住決定書複印件記載的內容為吳松光因涉嫌非法經營罪對其監視居住,監視居住期限從2012年10月27日起算。落款日期為2012年10月24日。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複印件記載的內容為2012年10月27日決定對吳松光監視居住,現因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決定予以解除。落款日期為2013年4月26日。吳松光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監視居住,而非因涉嫌行賄罪被監視居住,且其是在解除監視居住二個月後才被刑事拘留。而辯護人稱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的落款日期與實際發出日期不符,實際上,廣東省公安廳於2013年6月28日才向吳松光發出該通知書,並於同日對其解除監視居住。沒有證據證實。且本院為此發函向廣東省公安廳查證。廣東省公安廳經濟犯罪偵查局復函證實,我廳於2102年10月27日對吳松光以涉嫌非法經營罪監視居住,於2013年4月26日期滿後解除。解除監視居住後,該案未有進一步的訴訟程序。故上訴和辯護稱,一審法院對吳松光的行賄數額以及刑期起止時間認定錯誤,請依法對吳松光改判緩刑的理由和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松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單獨或者夥同他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人民幣237萬元、港幣7萬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在共同行賄的犯罪中,其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其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依法可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傅曜天
審判員 鄭小明
審判員 吳鐵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喻 勛
書記員 梁俊傑
附相關法律條文:
[編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五十九條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第三百八十九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第三百九十條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百九十條之一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或者向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行賄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2.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
3.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嚴重危害民生、侵犯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
4.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行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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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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