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 (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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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 (1998年) 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 (1998年修訂)
1998年1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號公布

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


  《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長王眾孚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


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廣告語言文字使用的規範化、標準化,保證廣告語言文字表述清晰、準確、完整,避免誤導消費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布的廣告中使用的語言文字,均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中所稱的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和規範漢字、國家批准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的外國語言文字。

  第三條 廣告使用的語言文字,用語應當清晰、準確,用字應當規範、標準。

  第四條 廣告使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內容。

  第五條 廣告用語用字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根據國家規定,廣播電台、電視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節目,其廣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廣播電台、電視台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播音的節目,其廣告應當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廣告用語用字參照《民族自治地方語言文字單行條例》執行。

  第六條 廣告中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廣告中如需使用漢語拼音時,應當正確、規範,並與規範漢字同時使用。

  第七條 廣告中數字、標點符號的用法和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八條 廣告中不得單獨使用外國語言文字。

  廣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國語言文字時,應當採用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主、外國語言文字為輔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廣告語句中夾雜使用外國語言文字。廣告中的外國語言文字所表達的意思,與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為準。

  第九條 在下列情況下,廣告中使用的外國語言文字不適用第八條規定:

  (一)商品、服務通用名稱,已註冊的商標,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國際通用標誌、專業技術標準等;

  (二)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以外國語言文字為主的媒介中的廣告所使用的外國語言文字。

  第十條 廣告用語用字,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一)使用錯別字;

  (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使用繁體字;

  (三)使用國家已廢止的異體字和簡化字;

  (四)使用國家已廢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規範使用的語言文字。

  第十一條 廣告中成語的使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引起誤導,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

  第十二條 廣告中出現的註冊商標定型字、文物古蹟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企業字號用字等,不適用本規定第十條規定,但應當與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誤導。

  第十三條 廣告中因創意等需要使用的手書體字、美術字、變體字、古文字,應當易於辨認,不得引起誤導。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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