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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安市城鄉污水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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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安市城鄉污水處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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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安市城鄉污水處理條例

(2018年10月17日廣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鄉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實現水潔淨,保護水生態,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廣安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轄區內城鄉污水處理的規劃,城鎮污水和農村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建設、運營、維護、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污水收集相關排水活動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污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科學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城鄉統籌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城鄉污水處理工作,應當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污水收集、處理和再生利用率。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建設、運營維護等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污水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的污水處理工作,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開展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工作。

河湖長分級分段領導轄區內污水處理工作,監督相關部門履行職責,統籌協調解決污水處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稱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鄉污水處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規劃、水務、農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審計、公安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鄉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鼓勵、支持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資源化利用,提高污水處理能力。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污水處理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污水處理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污水處理提供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義務,並對危及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安全的行為,有權向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水務等部門進行舉報。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在污水處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務、農業等有關部門編制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在城鄉規劃中,污水處理及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規劃用地及防護間距應當予以預留和控制。城鄉規劃和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污水處理及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對污水集中處理建設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組織編制排污口設置方案、水土保持方案、防洪影響評價和環境影響評價等文件,並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備案。

第十一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選址應當科學合理,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要求,禁止將排污口設置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依據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結合技術進步,合理確定近期規模、預測遠期規模,比選確定成熟可靠的工藝。

污水處理設備、工藝與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強制性標準。

第十二條 城鎮污水收集處理應當全覆蓋。

城鎮新區的開發建設,應當按照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污水管網、污水處理廠站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城鎮區域未建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已建但污水管網等配套設施建設不足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年度改造計劃進行改造,提高污水收集處理能力,並將改造計劃的執行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新建城鎮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設施,應當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規劃,列入年度基礎設施建設計劃。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結合舊城區改建和道路建設同步實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城鎮污水管與雨水管連接。

第十四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同步建設污水處理在線監測設備,監測數據納入以縣級為基本單元的數字化監管平台,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在線監測設施聯網。

第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支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推進農村生活污水集中處理。

新建農民新村聚居點應當建設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農村人口聚集程度較高、經濟條件較好的村莊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建設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鼓勵其他農村區域因地制宜建設分散式與集中式相結合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城鎮周邊的村莊,可以通過鋪設污水管道或者建設污水泵站,將污水納入城鎮污水處理廠站進行集中處理。

在農村區域提供餐飲、住宿等服務經營實體,對產生的污水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對環境的影響。

第十六條 農村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應當滿足實用性、經濟性的要求,選用成熟穩定、實用低耗、易於維護的處理技術和設備,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自建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運營與維護

第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確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的運行模式。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投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設施運營維護單位負責管理,並簽訂運營維護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履行以下義務:

(一)建立健全運營維護管理、安全生產和水質檢驗等制度,配備必要的技術人員和駐廠管理人員,並組織相應人員對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進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安全運行;

(二)不得擅自停運全部或者部分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確需停運或者部分停運的,應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三)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依法開展自行監測,並保存好完整的原始記錄、檢測報告,禁止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四)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的排放標準,按規定向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

(五)確保惡臭污染治理設施、噪聲振動污染控制設施等完備和正常運行,防止產生新的污染;

(六)安裝視頻監控設備,設置消防設備、安全防護欄、防滑梯、警示牌以及救生裝備等安全設施;

(七)建立健全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行、主要污染物減排檔案,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漏報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資料;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建立管理台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轉移聯單制度,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定期向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二十一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建立事故應急體系,並制定相應的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職業衛生、自然災害等應急預案,報送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定期對員工進行應急救援方面的宣傳、培訓、演練、考核,每年應當至少進行一次應急演練。

第二十二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在出現設備故障、重大水質污染、嚴重超負荷運行、有毒有害氣體(氯氣、沼氣、硫化氫等)泄漏、自然災害等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立即採取措施,及時協調有關單位,配合開展應急處理。

第二十三條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設置明顯的保護範圍標識,並向社會公布。

從事可能影響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施工等活動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設施運營維護單位等共同制定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向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按月足額繳納污水處理費。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污水處理費由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委託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併收取,並在發票中單獨列明污水處理費的繳款數額。使用合規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污水處理費由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收取。

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能保障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成本的,地方財政應當給予補貼。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

第二十五條 政府修建的農村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可以根據本地實際,選擇以下適當的運營維護方式:

(一)委託所在村村民委員會進行管理;

(二)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設施運營維護單位進行管理。

自建的農村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由產權人自行管理或者參照前款規定的方式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

農村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的管理,將下列事項納入村規民約:

(一)生活污水排放、處理規範;

(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維護規範;

(三)違反村規民約的責任和處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進行培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的運營情況進行監督考核,對設施運行、設備維護、處理工藝、成本核算、污泥處理處置等進行全過程監管,並將監督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在監督考核中,發現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運營維護合同進行運營維護,擅自停運或者部分停運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其他無法安全運行等情形的,應當要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採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後仍無法安全運行的,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可以終止運營維護合同。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終止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簽訂的運營維護合同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污水處理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污水處理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污水處理管理檢查事項納入隨機抽查,並向社會公開。對投訴舉報多、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的檢查對象,應當增加抽查頻次。

第三十一條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履行政府購買服務合同的情況,以及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按期核定服務費。財政部門覆核後,應當及時、足額撥付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

第三十二條 污水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污水處理信息,並積極配合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按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未按要求編制污水處理專項規劃的;

(二)擅自改變污水處理設施規劃用地用途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

(五)未履行巡查、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和接到舉報後不及時查處的;

(六)發現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重大環境隱患,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處理的;

(七)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八)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未配備必要的技術人員或者駐廠管理人員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運營維護檔案或者運營維護檔案不真實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按照欠繳污水處理費數額確定處罰倍數進行相應的罰款:

(一)欠繳數額不足五萬元的,處應繳數額一倍的罰款;

(二)欠繳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足十萬元的,處應繳數額一點五倍的罰款;

(三)欠繳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足二十萬元的,處應繳數額二倍的罰款;

(四)欠繳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足五十萬元的,處應繳數額二點五倍的罰款;

(五)欠繳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應繳數額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污水處理信息公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公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污水,是指農村居民在生活中產生的污水,以及在農村區域內提供餐飲、住宿等服務經營實體產生的污水,不包括工業廢水和養殖業廢水。

第四十一條 廣安經濟技術開發區、華鎣山旅遊文化景區、川渝合作示範區廣安棗山物流商貿園區、川渝合作示範區廣安協興生態文化旅遊園區等開發區(園區)區域範圍內的污水處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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