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中小學生心理健康促進條例
廣州市中小學生心理健康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24年11月1日至今 |
(2024年8月30日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中小學生陽光樂觀、意志堅強、積極進取的心理品質,預防中小學生的心理行為問題,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小學生心理健康促進工作。
本條例所稱中小學生是指普通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專門學校的學生。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學生心理健康促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加強中小學生心理健康服務體系建設,保障中小學生心理健康工作經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中小學生心理健康促進工作,並指導轄區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開展中小學生心理健康活動。
第四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中小學生心理健康促進工作,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中小學校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指導、監督、檢查所屬學校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加強精神衛生專業機構建設,普及精神衛生知識,為開展中小學生心理健康工作提供業務指導。
公安、民政、文化廣電旅遊、新聞出版、互聯網信息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中小學生心理健康促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中小學生心理健康促進工作。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指導、協調、監督為中小學生提供心理健康服務的志願者,並建立服務質量反饋機制。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將中小學生心理健康促進工作納入區人民政府履行職責的評價範疇,相關部門、團體將中小學生心理健康促進工作作為履職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中小學校主管部門、衛生健康部門、科學技術協會等單位應當廣泛開展中小學生心理健康知識和預防心理行為問題的科普活動,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宣傳心理健康知識,增進公眾對中小學生的心理健康的正確認識,提升教職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開展青少年心理健康教育的能力,提高中小學生自我心理認知能力。
第二章 預 防
第七條 學校和中小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針對不同年齡段中小學生的身心發展特點開展珍愛生命教育、古今勵志故事教育和經受壓力、戰勝挫折、自我情緒調節的能力訓練。
第八條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公告二十四小時中小學生心理援助服務熱線電話,會同市衛生健康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中小學生心理健康服務平台,向有需要的中小學生免費提供心理健康教育指導、心理健康篩查、心理諮詢與輔導等服務。
衛生健康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依照各自職責運用本系統熱線電話,向有需要的中小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本條前兩款規定的熱線電話和網絡平台主管部門對於無法通過電話和在線諮詢解決問題的本市中小學生個案,應當主動轉介線下公益心理健康服務機構諮詢,並轉告諮詢人。
第九條 學校應當將中小學生心理健康促進工作融入教育教學、管理服務各環節,採用家訪等方式及時向中小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反饋中小學生在校期間學習生活情況。
第十條 學校教職工分別按照以下職責促進中小學生心理健康:
(一)校長全面負責學校心理健康促進工作;
(二)分管副校長統籌協調學校心理健康促進工作;
(三)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負責在職責範圍內落實心理健康促進工作;
(四)年級主任應當掌握所負責年級需要重點關注的學生的心理健康狀況,協調班主任促進學生心理健康;
(五)班主任應當了解所負責班學生的心理狀況,促進學生心理健康;
(六)學科教師在日常教育教學工作過程中應當關注學生心理健康狀況,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告知班主任;
(七)學校醫務人員在日常診療工作過程中發現學生心理異常狀況應當及時告知班主任或者年級主任、分管副校長;
(八)其他教職工在日常工作中注意發現學生心理異常狀況並及時報告。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開設以實踐活動為主的適應不同年齡階段的心理健康教育課。心理健康教育課以認識自我、學會學習、溝通交往、情緒調適、奉獻愛心等為重點,可以採用團體輔導、心理訓練、情景設計等方式由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負責實施。
每班每兩周至少安排一課時心理健康教育課,每學期至少開展一節心理健康教育主題班會課。
特殊教育學校和專門學校應當根據在校學生的心理發展需要,安排符合其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課程。
第十二條 中小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被監護人的學習生活和心理健康狀況,加強親情培養、尊重被監護人人格、維護被監護人自尊心,激勵被監護人上進,使被監護人感受到關懷溫暖。不得打罵、貶損、侮辱、譏諷或者實施冷暴力。
中小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應當合理安排學生的作息時間,保障學生每天充足的睡眠時間、體育鍛煉時間,避免加重學生學習負擔,及早預防、及時矯正學生沉迷網絡或者手機等智能終端產品。
學校應當列出不尊重學生人格、傷害學生情感的禁語,在教學與管理中禁止使用。
第十三條 中小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樹立家庭是第一個課堂、家長是第一任老師的責任意識,樹立正確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覺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承擔家庭教育的主體責任。
家長學校或者社區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站點應當制定、公布、宣傳家庭教育指導活動年度計劃,並按照計劃開展心理健康等主題的講座和實踐活動,每年組織不少於兩次心理健康講座、親子活動、綜合實踐等主題活動,引導中小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積極參加網絡及線下家長學校活動。
第十四條 中小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嚴格限制被監護人使用手機等智能終端產品,對於使用手機等智能終端產品的被監護人應當規範使用的場所、時段、時長、頻率、內容、功能、權限等事項,並配合學校禁止或者限制學生在校園內使用手機等智能終端產品。
學校可以禁止學生攜帶手機等智能終端產品進入學校或者在校園內使用;對經允許帶入的,應當統一管理,除教學需要外嚴禁帶入課堂。
學校應當在公共區域設置公用電話供中小學生應急聯繫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學校可以根據本校實際依法依規對學生在校內使用手機等智能終端產品作出規定。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治學生欺凌工作協調機制。學校應當依照規定建立健全防治學生欺凌的制度,設置學生欺凌舉報信箱,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接到關於學生欺凌報告的,應當立即開展調查,認為可能構成學生欺凌的,應當及時提交學生欺凌治理組織認定和處置,發現學生欺凌或者涉嫌其他侵害未成年學生的犯罪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和中小學校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置。學校應當每學期視情況對全體學生開展防治學生欺凌的專項調查並評估防治成效。
學校應當對實施、參與學生欺凌或者其他侵害未成年學生犯罪的學生作出教育懲戒或者紀律處分,並要求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其嚴加管教、督促改正,必要時可以由法治副校長進行警示談話或者訓誡,構成嚴重不良行為或者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置,包括依法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學校和中小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鼓勵中小學生主動及時報告校內校外針對本人或者他人的學生欺凌或者涉嫌其他侵害未成年學生的犯罪情況,並保護好當事人的隱私與安全,對遭受侵害的學生提供心理輔導及其他必要幫助。
第三章 發 現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中小學生心理問題發現和干預處置機制,每學年對全體中小學生的心理健康狀況進行普查和測評,對有心理行為問題的學生予以干預。
學校應當為每位中小學生單獨建立心理健康檔案。
第十七條 中小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通過觀察被監護人的交往、行為、言語、睡眠、情緒、學習等狀態,及早發現被監護人的心理行為問題。
中小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被監護人情緒或者行為異常以及發生心理危機事件的,應當主動與班主任溝通,加強與被監護人交流,尋求心理服務熱線、心理健康服務機構、心理健康教育教師指導,家校協同做好被監護人心理輔導工作。
第十八條 中小學生在發現自己或者同學出現情緒長期低落、獨處寡言、厭學厭世等情況時,積極向教師、同學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反映並尋求支持幫助。
學校收到反映有中小學生存在明顯自殺傾向、自殘行為的,以及言語、情緒或者行為明顯異常的,應當及時了解情況,採取措施,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做好預防、並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第十九條 衛生健康部門會同中小學校主管部門組建中小學生心理健康專家團隊,加強對學生常見心理問題和心理障礙的分析研究,為學校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提供培訓和技術指導,協助學校開展心理危機干預等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配合中小學校主管部門為學校配備兼職衛生健康副校長,幫助學校開展嚴重心理行為問題和疑似精神障礙學生的轉介工作,定期組織學校從事心理健康工作的教職工與醫院的精神(心理)科醫護人員開展業務交流學習。
第二十條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心理社工人才隊伍、心理志願服務隊伍、心理危機干預隊伍、心理治療隊伍的建設,為中小學生提供心理疏導、情感支持等專業社工或者志願服務,及時處置本區域內中小學生心理危機事件。
互聯網信息、公安、民政等部門和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醫療機構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中小學生存在明顯自殺傾向、自傷自殘或者傷害他人行為的,以及言語、情緒或者行為明顯異常的,應當及時採取制止措施並將相關情況反饋至中小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中小學校或者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衛生健康和中小學校主管部門建立防範中小學生極端心理危機事件聯防聯控工作機制。公安機關和學校在接到即將發生或者正在發生的中小學生自殺警情後,應當即時核查並開展現場應急處置。
中小學校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會同相關職能部門對受極端事件影響的中小學生及教職工予以心理危機干預。
第四章 診 治
第二十一條 學校發現中小學生存在嚴重心理行為問題的,應當及時口頭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要時可以出具學生心理健康狀況告知書,並指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時帶被監護人到專業機構接受心理諮詢或者就診。
中小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被監護人存在嚴重心理行為問題或者收到學校通知的,應當及時帶被監護人到專業機構接受心理諮詢或者就診,並做好看護。
中小學生發現自己存在心理行為問題且有意願接受心理諮詢或者就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支持,不得阻攔。
第二十二條 疑似有精神障礙的未成年學生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採取看護、陪護等必要措施,並及時將未成年學生送往醫療機構進行診治,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拒不履行監護責任的,未成年學生所在學校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可以報當地公安機關依法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疑似有精神障礙的成年學生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學校、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依法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精神專科醫院或者設有精神(心理)科的綜合醫院接到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的中小學生,不得拒絕為其作出診斷。
第二十三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推動二級以上綜合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等開設精神(心理)門診。
衛生健康部門會同中小學校主管部門建立健全醫院與學校定點聯繫、定期溝通的協作機制,為存在心理行為問題的中小學生提供快速轉介、診療途徑。醫療機構應當對持有學校心理健康狀況告知書的中小學生提供就診便利。
第二十四條 中小學生因嚴重心理行為問題或者精神障礙需要休學的,依法辦理休學手續。無需休學但需短期停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報學校主要負責人同意,並向中小學校主管部門備案。
學校應當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做好中小學生復學工作的銜接,了解中小學生康復情況及注意事項,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向學校報告中小學生的相關情況。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部門制定精神或者心理健康問題學生復學辦法。
第二十五條 學校心理健康教育教師、班主任或者其他指定教師應當對復學中小學生在校期間的學習、生活狀況注意觀察,發現問題及時處置。
心理健康服務機構應當做好來訪中小學生諮詢個案管理,及時轉介高風險個案。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社會心理服務站室,為中小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心理健康宣傳教育和心理諮詢服務。社區可以聘請心理諮詢師或者通過精神科執業醫師對存在嚴重心理行為問題的中小學生提供隨訪服務。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六條 中小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教職工心理健康教育培訓制度,所有教師都應當接受心理健康教育培訓並取得相應證書,全面提升應對中小學生心理問題的能力。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的師生比例配備專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
學校應當綜合考慮環境和在校學生人數等因素,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建設、管理心理輔導室,設置學生心理信箱。除學校假期外,心理輔導室每天固定時間開放,每周課外開放時間不少於十小時。
第二十八條 廣州市教育基金會等慈善組織應當設立中小學生心理健康關愛基金,患有精神障礙且家庭經濟困難的中小學生,可以按照相關規定申請專項資金援助。
心理健康服務機構、慈善組織可以設立中小學生心理健康公益項目,為中小學生心理健康服務提供幫助。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中小學生自殺行為網上監測預警工作體系,對網上相約、教唆、直播自殺以及不良網絡遊戲等有害信息進行巡查監測和處置,並將相關信息及時通報中小學校主管部門及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文化廣電旅遊、出版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文化、網絡等市場的監管,及時查處影響中小學生心理健康的非法出版物、其他印刷品,以及違法提供網絡遊戲的行為。
互聯網信息部門應當督促網絡平台及時排查清理影響中小學生身心健康的網絡違法和不良信息;加強網絡輿情監測,協助中小學校主管部門開展涉及中小學生心理危機事件重大網絡輿情的應對。
第三十條 學校、心理健康服務機構和其他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開展中小學生心理健康預防、發現、干預和康復工作過程中,應當遵守工作倫理,嚴格做好保密工作,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小學校主管部門和學校在與有關部門、機構、社會組織及其他個人合作開展中小學生心理健康專業服務過程中,應當與相關機構和人員簽訂保密協議。
學校和有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心理測評數據安全保護機制,防止學生心理健康信息泄露,任何人不得擅自公開相關數據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團體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依照職責運用服務熱線電話或者網絡平台提供心理諮詢服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建立防治學生欺凌協調機制或者未按規定處置學生欺凌或者涉嫌其他侵害未成年學生的犯罪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組建中小學生心理健康專家團隊或者未配備衛生健康副校長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建立心理危機事件聯防聯控工作機制或者未按規定及時處置中小學生心理危機事件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建立醫院與學校協作機制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開展網上有害信息巡查處理或者網絡輿情監測應對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履行保密責任的;
(八)其他未盡本條例規定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學校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小學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建立防治學生欺凌制度或者未按規定報告、處置學生欺凌或者涉嫌其他侵害未成年學生的犯罪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建立學生心理健康檔案或者未開展心理健康狀況普查和測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學生休學復學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配備專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或者設置心理輔導室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履行保密責任或者簽訂保密協議的。
第三十三條 中小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履行監護職責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對其予以訓誡,並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帶被監護人到專業機構接受心理諮詢或者就診或者未做好看護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阻攔中小學生接受心理諮詢或者就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看護、陪護、送診責任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拒絕收治中小學生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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