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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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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廣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的決定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政府
2008年12月11日
2008年10月2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屆60次常務會議通過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


廣州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廣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刪除第四款,第五款修改為:「公安、城市規劃、建設、市政、環保、價格、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停車場實施監督管理。」

二、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區、縣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申請資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統一監製的營業性停車場標誌;對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三、第十條修改為:「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的停放保管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三種定價形式。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場的具體範圍和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並公布。縣級市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的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標準參照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標準制定。」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憑營業執照向停車場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領取收費證明。」

五、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在停車場入口顯眼位置懸掛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收費證明及其規定的標價牌,並嚴格按照標明價格收費;」

六、第十三條第(八)項修改為:「執行消防、環保、人防等有關管理規定;」

七、第十七條修改為:「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需要合併、分立、遷移、改名、變更經營範圍以及停業、歇業的,經營者應當依照《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到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批或者辦理有關手續,並應當到原核發收費證明的價格部門辦理手續。」

八、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營業性非機動車停車場需要合併、分立、遷移、改名、變更經營範圍以及停業、歇業的,其經營者應當到工商、稅務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審批手續,併到該停車場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九、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不按照規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營業性停車場標誌或者統一規定格式的車輛停放保管憑證的,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無收費證明經營、不實行明碼標價、不執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十一、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上一級管理部門依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廣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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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停車場的建設和發展,加強停車場管理,規範車輛停放保管服務,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停車場所。

停車場分為營業性停車場和非營業性停車場。營業性停車場是指為車輛提供有償停放保管服務的停車場;非營業性停車場是指供車輛無償停放的停車場。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經營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各類停車場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行業管理工作。

區、縣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市、區(縣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行使本辦法規定的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權。

公安、城市規劃、建設、市政、環保、價格、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停車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本市投資建設為公眾提供車輛停放服務的停車場,建設者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務費。

投資建設為公眾提供車輛停放服務的停車場可以享受的優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條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道路交通專項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進行編制,並根據本市發展的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停車場專項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或者調整,並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 擬經營機動車停車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憑營業執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的經營活動。

第八條 申請機動車停車場《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向該停車場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場地使用權證明(附列明停車場面積的四至圖)。租用他人場地的,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停車場的,應當提供市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四)場內交通標誌和標線以及消防、環保等符合規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與其業務量相適應的固定資產及流動資金的合法資信證明或者資金擔保證明;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的證明資料。

第九條 區、縣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申請資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統一監製的營業性停車場標誌;對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審批的內容、程序、條件、時限等,並定期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發放情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報。

第十條 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的停放保管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三種定價形式。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場的具體範圍和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並公布。縣級市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的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標準參照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標準制定。

第十一條 營業性停車場應當明碼標價。

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應當使用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標價牌。標價牌應當標明定價類型、服務內容、收費標準、計費方式、免費時限和對象、投訴舉報電話等。縣級市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的標價牌參照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製作。

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對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的停放保管服務收費,應當按照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減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憑營業執照向停車場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領取收費證明。

第十三條 營業性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經營證、照核定的範圍、地點經營;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營業性停車場標誌和統一格式的車輛停放保管憑證;

(三)在停車場入口顯眼位置懸掛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收費證明及其規定的標價牌,並嚴格按照標明價格收費;

(四)依照稅收管理有關規定使用發票;

(五)對進出機動車進行登記;

(六)負責場內設施的維修、保養、更新,保持場內交通標誌、標線清晰和完整;

(七)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杜絕事故隱患,防止車輛丟失、損壞;

(八)執行消防、環保、人防等有關管理規定;

(九)公開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門的投訴電話;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如實填報有關的經營統計資料;

(十一)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有關營業性停車場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 營業性停車場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扣押車輛停放者的證件或者財物;

(二)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功能,未經批准利用或者容納他人利用停車場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搬運裝卸、運輸服務和機動車維修等經營活動;

(三)塗改、轉讓、偽造有關證照、票據,或者使用塗改、轉讓、偽造的有關證照、票據;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車輛停放保管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車輛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愛護停車設施;

(二)接受停車場工作人員的指揮調度,按照場內交通標誌、標線有序停泊車輛;

(三)機動車停車後關閉發動機;

(四)按照規定支付車輛停放保管服務費;

(五)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車輛停放者可以向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營業性停車場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收費行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營業性停車場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經營行為。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被投訴或者舉報行為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或者轉交有關材料給其他部門。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有關投訴或者舉報材料後及時依法處理。

營業性停車場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給付發票的,車輛停放者有權拒絕支付車輛停放保管服務費。

第十七條 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需要合併、分立、遷移、改名、變更經營範圍以及停業、歇業的,經營者應當依照《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到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批或者辦理有關手續,並應當到原核發收費證明的價格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經營非機動車停車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後到該停車場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營業性非機動車停車場應當有必要的防雨設備,具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營業性非機動車停車場需要合併、分立、遷移、改名、變更經營範圍以及停業、歇業的,其經營者應當到工商、稅務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審批手續,併到該停車場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營業性的摩托車專用停車場或者摩托車與非機動車混合停放的停車場,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實行備案管理。

第十九條 設立或者撤銷非營業性停車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該停車場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非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改為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登記、審批或者備案手續;未辦手續的,不得收費。

第二十條 營業性停車場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營業性停車場標誌或者統一規定格式的車輛停放保管憑證的,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其他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或者容納他人利用停車場進行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搬運裝卸、運輸服務和機動車維修等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扣押車輛停放者有關證件或者其他財物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車輛停放保管服務的,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未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或者未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合併、分立、遷移、改名、變更經營範圍、停業、歇業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三)項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經營非機動車停車場或者設立非營業性停車場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備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停車場的建設者或經營者違反公安、規劃、市政、環保、工商、稅務管理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無收費證明經營、不實行明碼標價、不執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 營業性停車場因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車輛丟失或者損毀的,或者因為交通標誌、標線不清晰、不完整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車輛停放者不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員指揮調度,造成停車場設施、設備毀損或者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上一級管理部門依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設立和使用自動收費停車設施的,按照《廣州市城市道路自動收費停車設施使用管理試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危險品運輸車輛的停放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許可的具體技術經濟條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制定並在本辦法實施之日前公布。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機動車停車場的收費標準,市、縣級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公布。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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