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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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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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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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1994年1月20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4月30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路產管理

第四章 不准建築區管理

第五章 獎懲

第六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維護公路路產不受侵占和破壞,保證公路完好暢通,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依據國家公路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市)道、鄉(鎮)道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下統稱路產)和對公路兩側的不准建築區所進行的行政監督管理。

第四條 路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五條 廣州市公路局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門,其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負責本條例實施。

城建、規劃、國土、公安、工商、環衛等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能,協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1.  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公路路政管理實行分級管理。

市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負責國道管理,並對省道公路設施負責規劃和建設。

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按分工負責省、縣(市)、鄉(鎮)道管理,對縣(市)、鄉(鎮)道公路設施負責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規;

(二)完善公路產權的登記手續,建立公路檔案;

(三)負責交通標誌、標線、綠化的設置和管理;

(四)保持路況良好,組織人員排除突發的危險路況;

(五)維護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現場的正常秩序;

(六)監督管理路產和不准建築區;

(七)查處各種侵占、破壞、污染路產行為;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行使下列職權:

(一)上路巡查,依法糾正、制止、查處路政管理範圍內亂建、亂挖、亂倒、亂占、亂採伐、亂堆積、亂擺賣等行為;

(二)對污染、損害路產的車輛,可暫扣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證照或責令其暫停行駛,在指定地點停放,接受處理;

(三)為處理違反公路管理法規的行為,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詢問、取證,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

(四)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按國家規定統一着裝,佩戴統一標誌,並持有效證件。路政巡查車輛應設置統一標誌、警示燈。

第三章 路產管理

第十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車輛裝載的貨物觸地行駛、漏撒污染及其他損壞路面的;

(二)在非指定路段試剎車的;

(三)占道經營維修、擺攤設檔、亂停亂放車輛的;

(四)傾倒余泥、渣土及垃圾的;

(五)打穀曬糧、堆放雜物、排放污水、積肥制坯、放養牲畜、種植農作物的;

(六)設置棚屋、廁所、加油站、廣告、招牌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

(七)挖溝、打穴、截水沖路和利用橋涵、水溝築壩蓄水、設置閘門的;

(八)填埋、損壞排水溝、路樹、花草的;

(九)其他損害路產的。

第十一條 不得盜竊、毀壞、塗改或擅自移動標語牌、交通標誌、界樁等公路設施。

第十二條 在公路兩側、公路隧道上方及四周各兩百米範圍內,以及公路大中型橋梁、渡口碼頭上下游各兩百米範圍內,不得進行爆破採石、挖礦、挖沙,修築堤壩,壓縮或拓寬河床。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如確需擴大保護範圍,應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下列行為必須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

(一)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有損公路路面的車輛在公路上行駛;

(二)超過限高、限寬、限長、限載標準的車輛通過公路、橋梁、隧道和渡口碼頭;

(三)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各種燈飾、標誌、牌坊、牌架以及信號燈等設施;

(四)砍伐路樹、剷除花草;

(五)開設與公路連接的交叉道口。

上款第(二)、(五)項規定的行為,在批准前應徵詢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占用或利用路產,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各種橋路、渡槽及管線等工程設施,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建工程的方案必須符合公路發展規劃和技術標準,並報規劃部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共同審定;

(二)修建工程方案經批准後,建設單位須在施工前,到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辦理手續,並簽訂協議。

施工作業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修建單位應繳納損壞路產的賠償費和占用公路費。

第十五條 經批准在公路上進行施工作業的單位和個人,須設立明顯警告標誌,夜間懸掛警示紅燈,並派員在現場指揮疏導交通。

第十六條 公路改建後遺留的舊路、舊橋、舊渡口碼頭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不准建築區以內的,繼續作為公路規劃建設用地管理,保留其產權。需要臨時占用的,應向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辦理手續;

(二)在不准建築區以外的,可依法用以換取公路部門新建公路設施所需要徵用的土地;需要改變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如失去使用功能需報廢的,經公路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手續。變更或報廢手續未辦妥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三)屬戰備用途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章 不准建築區管理

第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從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計算,國道各不少於二十米,省道各不少於十五米,縣(市)道各不少於十米,鄉(鎮)道各不少於五米以內區域為不准建築區。由路政管理機構設立區域界樁,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在不准建築區內建設各種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九條 對在不准建築區內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按規定經批准修建的,因公路擴建、改建需要拆除時,給予補償;未經批准的,不予補償;暫時不拆的,不得重建、擴建或加層;

(二)1980年5月8日後,不按當時規定修建的,應予拆除,不予補償;

(三)因公路建設而被劃入不准建築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原已經批准的,拆除時,給予補償;未經批准的,不予補償;暫時不拆的,不得重建、擴建或加層。

第二十條 在不准建築區內,如需要修建各種管線或橋梁等設施的,按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在公路兩側建設開發區或其他項目,如需在不准建築區內填土的,填土標高應低於公路路肩外緣標高;設置獨立排水系統或分隔牆帶,不得填埋公路排水溝或將水排入公路。

第二十二條 公路穿越村鎮的,當地人民政府進行村鎮規劃、建設和管理時,應服從本條例的規定。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政府或公路管理部門予以表彰或獎勵:

(一)舉報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

(二)制止損害路產有成效的;

(三)執行本條例成績突出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其立即清除所傾倒的余泥、渣土、垃圾,並按每倒一車,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害的,按規定賠償;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三)、(六)、(七)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五)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應責令其停工、停業、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按規定賠償;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八)項和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除按規定賠償外,並按每損害一棵樹或一平方米花草,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其責任人處以200元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七天內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應在六十天內作出複議決定,如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的單位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複議或訴訟期間,不中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執行公務的路政管理人員刁難、圍攻、毆打等行為,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意是:

(一)公路:是指經公路管理部門驗收認定,並投入一定費用養護管理的,能行駛汽車並具有一定技術標準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肩、路沿、分隔帶、邊坡等)、路面、橋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管理部門已徵用的用於公路建設的土地或公路兩側邊溝外緣不少於一米的土地。

(三)公路設施:是指公路兩側的排水系統(邊溝、天溝、暗溝、跌水溝等),各種交通標誌、標線、交叉道口、界樁、界碑、里程碑、百米樁、測樁、邊線輪廊標、渡口碼頭、船舶、路樹、花草、苗圃、安全護欄、通信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養護施工材料、橋梁及隧道設施、收費站、橋守房等設施。

第三十條 本條例有關損害路產的經濟賠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除國道、省道、縣(市)道、鄉(鎮)道以外的其他公路路政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廣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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