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地名管理條例
廣州市地名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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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地名管理條例
(1998年10月27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4月2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2月14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並經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規中部分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
(一)市、區、鎮等行政區劃名稱及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
(二)住宅小區、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稱;
(三)城市道路、橋梁、隧道等市政設施名稱;
(四)河(涌)、湖、洲、島、山、峰、丘、谷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五)風景名勝、文物古蹟、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路、車站、水庫、電站等交通、水電設施名稱以及樓群、大型建築物等名稱和具有地名意義的企業事業單位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從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做到地名標準化和譯寫規範化。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編制地名規劃,審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三)推行地名標準化、規範化,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組織設置地名標誌,管理地名檔案;
(五)依照本條例規定查處違法行為。
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內,負責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實行申報分級審批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群眾願望,與有關方面協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地理和經濟特徵;
(三)樓群、大型建築物的名稱與用地面積、總建築面積、高度、使用功能、環境等因素相協調;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國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規範,並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名地相符,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統一。
第八條 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和城市建設而消失的地名,應當銷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按下列規定權限和程序審批:
(一)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家行政區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村和城鎮街巷名稱,由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橋梁、隧道名稱,由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向工程所在地的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區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用地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築面積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樓宇20層以上的建築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區(含小區內道路)名稱,由建設單位在申辦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的專業部門管理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公路、鐵路、機場、港口(碼頭)、水電設施名稱,以及風景名勝、文物古蹟、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名稱,由主管部門在徵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批准;
(六)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對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的申報,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覆。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發給標準地名使用證書。
第十條 經批准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由批准機關向社會公布。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在以下範圍使用現行地名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屬部門的文告、文件;
(三)編列的門牌;
(四)地圖、報刊、廣播、電視和有關書籍;
(五)其他標有現行地名的商標、牌匾、廣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二條 書寫標準地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範漢字;
(二)用漢字譯寫少數民族地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
(三)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的地名,應當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為規範。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申辦道路、橋梁、隧道的建設用地手續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地產證及門牌時,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國土、房管、公安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准文件。
企業單位在申辦核准企業名稱手續時,凡涉及建築物、住宅小區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四條 經市人民政府和專業主管部門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匯集出版。
地方性標準地名書籍,由本級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纂,報上一級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定,交國家批准的專業出版社出版。
第十五條 凡公開出版本市行政區域內交通、旅遊指南等與地名密切相關的圖冊的,應當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地名,並在出版後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未經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報紙、期刊、圖書、廣播、電視、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及其他公開場合宣傳和使用。
第十七條 各級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的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資料的完整,提供地名信息諮詢服務。
地名標誌的設置
第十八條 地名標誌是標示地名的牌、碑、樁、匾等形式的標誌物。
地名標誌標示的地名,應當是標準地名,按規範格式書寫,並標註漢語拼音。
第十九條 下列地方應當設置地名標誌:
(一)住宅小區、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橋梁、隧道;
(三)機場、港口(碼頭)、車站。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地名標誌。
同類型的地名標誌,其設置位置和樣式應當統一。
第二十條 以下地名標誌,由有關管理部門設置、維護、更換:
(一)行政區劃界位標誌,由民政部門負責;
(二)公路、機場、港口(碼頭)、車站的地名標誌,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三)城市道路、街巷、橋梁、隧道地名標誌,由市政管理部門負責;
(四)村牌、村內路、街、巷牌等地名標誌,由鎮人民政府負責;
(五)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誌,由區人民政府責成的有關部門負責;
(六)風景名勝、文物古蹟、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地名標誌,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七)住宅小區、具有地名意義的樓群、大型建築物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或業主委員會負責;
(八)門牌由公安部門負責。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45日內設置,其中新建築物應當在竣工驗收前設置。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地名標誌的設置、維修、更換進行檢查監督,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關管理單位在30日內進行維修、更換:
(一)非標準地名或用字不規範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標誌仍未改名稱的;
(三)鏽蝕、破損、字跡模糊或殘缺不全的;
(四)設置位置不當的。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或遮擋地名標誌;
(二)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
(三)擅自移動或損壞地名標誌。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命名、更名並在公開場合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書寫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審核擅自出版的,責令補辦手續,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使用非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沒收銷毀已出版的圖冊;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塗改、玷污、損壞、移動地名標誌或者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按時設置、維修、更換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盜竊、破壞地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在1988年8月1日《廣州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頒布後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有關單位應當在本條例頒布之日起半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補辦申報手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1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廣州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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