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
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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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
(2001年3月2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2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9年10月15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並經2010年1月22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6月29日廣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通過並經2016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制定權限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與計劃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和相關活動。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符合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制定權限
第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 在法定權限內,需要進行地方立法的,下列事項,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涉及地方性法規才能設定的行政處罰的;
(三)設定行政許可的;
(四)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依法應當由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項。
第六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並且應當將補充和修改的情況向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與計劃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編制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和計劃,應當向人民政府、人民政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個工作委員會、各民主黨派、有關人民團體、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大代表和公眾等徵集建議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書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編制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案權人在每屆常務委員會任期屆滿前的六個月內,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屆任期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的建議項目。
提案權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建議項目的,應當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制定建議書,其內容主要包括建議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立法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對策及其可行性。
提案權人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建議項目的,可以只提出建議項目的名稱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每個工作年度編制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案權人在徵集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建議項目的時限內,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已列入規劃的項目或者其他項目,作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的建議項目。
提案權人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建議項目的,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立項的有關規定提交該項目的立項建議書、法規草案初稿及其注釋稿、立法論證報告等材料,其中立項論證報告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規範性、準備情況和效益預期等說明。
提案權人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建議項目的,可以只提出建議項目的名稱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提出廢止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建議項目的,應當提交建議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名稱和理由。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委員會、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立法顧問、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專家和公眾等對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計劃建議項目的意見,對建議項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進行審查和論證,擬訂每屆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為基礎,擬訂每年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草案稿。
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和計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一條 列入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的項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權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調整。
沒有列入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而又需要在當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特別急需制定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關規定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二條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十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聯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辦法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市人大代表。
第十六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市人大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市人大代表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主席團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意見的,按照《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有關的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委員會審議的時候,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如果提出草案修改建議稿,可以一併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的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或者修改情況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提請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審議程序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四款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擬一次審議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擬一次審議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草案表決稿、修改或者廢止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法制委員會在該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提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程序的要求,由有關的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意見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有關的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的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或者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以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 各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徵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見:
(一)公眾;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
(四)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部門、人民政協、司法機關;
(五)各民主黨派、工商聯、有關人民團體和無黨派人士;
(六)市基層立法聯繫點;
(七)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八) 各有關社會團體;
(九)常務委員會立法顧問和有關專家;
(十)其他需要徵求意見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六條 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 實地調研,委託社情民意調查機構調查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發行的報紙或者互聯網上公布徵求意見等多種形式。
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進行實地調研等,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向新聞媒體和公眾開放。在互聯網上徵求意見的,應當同時公布地方性法規草案注釋稿以及對主要制度的說明等。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在本行政區域發行的報紙上公布徵求意見。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收集的各方面對法規草案的意見整理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其中,常務委員會立法顧問的意見單獨印發會議,其他各方面意見可以綜合整理印發會議。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內容專業性較強, 需要進行可行性、合法性論證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部門間爭議較大的重要立法事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或者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內容涉及群眾重大切身利益或者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進行聽證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人民政府、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專家等方面的意見和行政相對人等公眾的意見。
立法聽證會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將聽證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委員會,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委員會審議修改後,認為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繼續審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程序由主任會議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決定。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 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第四十五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廢止或者修改決定草案, 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公布施行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地方性法規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條文,常務委員會不作解釋。
第四十八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的委員會以及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九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稿。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人民政府起草的,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論證和評估,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等起草、論證或者評估。
第五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及人民政府等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草案文本注釋稿,並提供必要的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召開聽證會、論證會後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草案文本注釋稿,並提供必要的相關資料。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和實行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
編制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計劃或者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徵求基層立法聯繫點的意見。
第五十七條 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 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八條 經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於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地方性法規文本及說明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九條 報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修改意見,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審議和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表決後,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退回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的說明,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修正案進行審議。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提出法規修改決定草案。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及《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公布和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廣州日報》是本市刊登地方性法規的指定報紙。《廣州日報》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規定的時間內刊登地方性法規和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意見採納情況的反饋機制。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在互聯網等媒體上公開立法主要意見的採納情況。
第六十二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和實行法規實施準備情況報告制度。
第六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的宣傳,使公眾了解法規的內容,提高法規的實施效果。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宣傳地方性法規。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另行制定規範性文件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公布,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地方性法規對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未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公布規範性文件的,應當在制定期限屆滿後的一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六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自行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通過實地調研、民意調查、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對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執行、適用情況。
第六十八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已經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規定期進行清理,提出處理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清理情況以及處理意見,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的地方性法規清理意見,作為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立項或調整的依據之一。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提案權人是指依法有權向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十名以上聯名的市人大代表和五名以上聯名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七十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政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機關、民主黨派、工商聯、人民團體等,是指廣州市本級的國家機關、組織。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8日廣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1年7月11日廣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正的《廣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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