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廣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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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2007年7月27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設施維護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章 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六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進節約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供水管理職責分工負責各自轄區內城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經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區,其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水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管理工作;環保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規劃、建設、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範圍內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本市鼓勵研發和採用供水與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五條 對節約用水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編制城市供水專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供水專業規劃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設備、儀器和器具應當符合相應的質量技術標準和衛生、節水規範。城市供水設施的在用管道、配件因老化等原因致使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標準的,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以下統稱為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更換。所需費用由設施所有權人承擔。
第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消防規範配置消火栓,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裝、維護和管理,由供水企業負責。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裝應當列入本市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其維護和管理所需費用在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
第九條 公共供水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服從城市供水專業規劃,並按城市建設計劃實施。
第十條 公共供水設施建設工程驗收合格後,供水企業應當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移交建設工程竣工檔案。
第十一條 用戶共用用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本市給水系統設計、施工和驗收技術規範的要求。
本市給水系統設計、施工和驗收技術規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標準,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並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自建供水設施、用戶共用用水設施需要與公共供水設施連接的,建設單位或者設施所有權人應當事先向供水企業提出連接申請。
供水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供水企業不得拒絕連接申請。
供水企業未按時答覆或者申請人對答覆有異議的,申請人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處理。
第十三條 自建供水設施、用戶共用用水設施與公共供水設施連接的,供水企業與申請人應當簽訂連接協議,約定相關施工方案、排水設施接駁、費用、損害賠償、連接後管理權的歸屬等事項。連接協議的示範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供水企業應當自簽訂連接協議之日起十日內,將連接協議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連接公共供水設施的施工作業應當按照連接協議的要求進行,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相連設施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 自建供水設施連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的,不得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質。
第三章 設施維護
第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公共供水設施進行維護,確保公共供水設施正常運行。
註冊水錶由供水企業購置、安裝、維護和更換,費用由供水企業承擔。註冊水錶安裝在戶內的,用戶應當予以保護,發生損毀、停行、逆行、滯行時,應當及時告知供水企業。用戶故意或者過失致使註冊水錶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公共供水設施運行時發生水管爆裂、折斷等事故的,供水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修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公共供水設施的搶修應當在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規定的時限內完成。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因工程施工、設施維護等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後十日內作出決定。供水企業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向用戶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時間。連續停止供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水企業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企事業單位以及住宅小區等用戶共用用水設施管理單位不得中斷本單位或者本住宅小區區域內居民用戶的用水,確因工程施工、設施維護等原因需要中斷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受影響的居民用戶。連續停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不提前通知受影響的居民用戶或者不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的工作人員因抄表、檢測、設施維護需要進入用戶住所時,應當向用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並說明目的、所需時間等情況,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自建供水設施、用戶共用用水設施可以交由供水企業進行維護。具體辦法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予以公布。
自建供水設施、用戶共用用水設施已交由供水企業進行維護的,供水企業應當確保設施正常運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自建供水設施、用戶共用用水設施未交由供水企業進行維護的,除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外,由用戶負責設施維護,確保設施正常運行。
用戶戶內用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負責用戶共用用水設施的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確保二次供水的水質。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等作業應當符合相關保潔規範的要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相關的檔案,記錄作業人員、日期、水樣送檢等情況,並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監管,並對二次供水水質進行定期抽檢。
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辦法和保潔規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裝、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提供下列資料,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拆除、改裝、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申請表;
(二)相關公共供水設施的管網圖紙;
(三)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資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共同制定公共供水設施保護方案,在補償等相關事項達成協議後,方可進行施工作業。供水企業可以對施工作業實施監控。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損毀或者擅自啟閉公共供水設施;
(二)堆壓、掩埋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動用消火栓;
(四)將避雷裝置和電器地線連接在公共供水設施上;
(五)將輸送不同水質的管網或者蒸汽、熱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網與公共供水設施連接;
(六)損壞、覆蓋公共供水設施標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水質、水壓的標準和規範向用戶供水。
禁止以臨時供水等方式將建築施工用水作為居民生活用水。本條例實施前居民用戶使用臨時供水,其用水水質、水壓不符合標準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予以處理,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設施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開啟消火栓直接取水;
(三)不經過註冊水錶取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註冊水錶、設施上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封印取水;
(五)私裝、改裝、毀壞註冊水錶或者干擾註冊水錶正常計量取水;
(六)其他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用戶終端水等進行水質檢測,並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檢測結果。供水企業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依法委託水質行業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供水企業發現供水水質達不到相關標準時,應當立即通知受影響的用戶,並同時採取措施,使水質符合相關標準。供水水質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損害時,還應當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依法做好水壓檢測工作,保證供水水壓不低於本市的城市供水水壓標準。
供水企業應當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壓檢測資料。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水質、水壓進行監測,並每月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所需費用納入部門預算。
第二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質、水壓、設施搶修及時率等服務目標,以及上一年度服務目標的實施結果。
供水企業應當每年公布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供水營業收入、支出和利潤等經營情況。
第二十九條 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或者需要供水企業暫停、終止供水或者恢復供水的,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供水企業能夠當場辦理的,應噹噹場辦理;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辦理完畢。
用戶需要供水企業供水、增加供水量、變更用水類別的,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業提出申請。供水企業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
供水企業應當將其供水區域和供水服務項目申請的辦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資料、收費標準等事項,在其營業場所公示。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供水企業不得拒絕用水申請。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範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新建住宅應當按戶安裝戶外註冊水錶。
原有住宅未按戶安裝戶外註冊水錶的,除因建築結構限制等原因無法改裝的外,供水企業應當有計劃地改裝,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註冊水錶應當具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或者進口計量器具檢定證書,未依法進行強制檢定或者經強制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第三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錄註冊水錶,並按抄錄的註冊水錶讀數計算用戶的實際用水量。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行政府定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城市供水價格。
用戶申請多類別用水的,供水企業應當分別裝表計量收費。
用戶多類別用水未事先申請分別裝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因建築結構、供用水設施等限制不能分別裝表計量的,由供水企業與用戶協商確定各類別用水比例後計價收費。
第三十四條 用戶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水費結算和繳交的時間、方式等約定繳納水費。
供水企業收取水費應當向用戶開具發票。
第三十五條 供水企業可以委託物業管理單位或者其它單位代為抄錄註冊水錶、收取水費、轉交水費發票。
供水企業委託物業管理單位或者其它單位代為抄錄註冊水錶、收取水費、轉交水費發票的,應當將受委託單位的名稱、委託事項向用戶公告。受委託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第三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對於用戶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向用戶作出答覆。
供水企業應當將用戶投訴及處理情況匯總,並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用戶對供水企業受理用水申請、供水水質、水壓、註冊水錶準確度、收取水費以及處理投訴等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向投訴人作出答覆。
第五章 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行節約用水。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切實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責。
第三十八條 非居民用戶用水實行計劃用水與定額用水相結合,超計劃、超定額用水分級累進加價制度;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階梯式計量水價制度。
具體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節約用水規劃、年度用水計劃、用戶用水定額、城市供水狀況、用戶用水情況,按月核定並下達非居民用戶的用水計劃。年度用水計劃應當在上一年12月31日前下達。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開展水量平衡測試工作,確定用戶用水定額。
第四十條 非居民用戶要求調整用水計劃指標,具備以下條件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已制定節水計劃;
(二)已實施節水管理及技術措施;
(三)用水量未達到水錶額定流量;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不予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非居民用戶實際用水量超出用水計劃指標的,應當依法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
非居民用戶對抄錄的超計劃用水水量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答覆。
收取的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納入本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每年的支出納入部門預算,專項用於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節水型用水設備、器具名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提倡園林綠化、建築施工、市容衛生、洗車等行業優先使用符合標準的再生水和其他非傳統水資源。
賓館、飯店、公共浴室、大型文化體育設施、洗車行等用戶,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配套安裝循環用水設施。
第四十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節水統計制度,加強節水統計工作。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戶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非居民用戶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記錄和統計台帳,加強對用水狀況的日常管理,並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第六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四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保障公共供水安全。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水應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並適時修訂城市供水應急預案,預防和減少突發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損害。應急經費應當納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政府的相關應急預案,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各類突發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八條 供水水源發生突發性污染時,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水源水質監測數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通報後,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供水企業應當立即採取防治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保證供水水質符合標準。
第四十九條 因發生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設施遭受嚴重損壞等重大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或者跨區範圍內造成無法正常供水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區範圍內造成無法正常供水的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業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採取供水管制措施時,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五十條 發生城市供水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供水企業不依法採取應急措施、不配合政府採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安全時,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供水企業實行臨時接管。
實行臨時接管時,應當對供水企業的財產進行保護,並建立相關的財務管理制度。
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經過處置,危及公共安全的狀態消除時,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請市人民政府解除臨時接管。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公共供水設施建設工程驗收合格後未按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移交建設工程竣工檔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未按時將連接協議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未按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水壓檢測資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未按時公布服務目標、服務目標的實施結果或者經營情況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未按時答覆用戶投訴,或者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用戶投訴及處理情況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供水企業不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修,影響正常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未依法辦理連接申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連續停止供水超過二十四小時未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未立即通知並同時採取措施,使水質符合相關標準,未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未進行相關公示,或者拒絕、拖延辦理用水申請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未依法計量用水量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未依法履行相關應急責任,不採取應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管制的。
前款第(六)項所列情形導致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供水水質、水壓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供水企業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用戶共用用水設施的建設不符合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用戶共用用水設施的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不符合相關保潔規範要求,或者未定期將相關檔案資料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未依法制定公共供水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拒絕供水企業實施監控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拆除、改建、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盜用城市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補交水費。有違法所得且可以計算的,按違法所得三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約定繳納水費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按日處以應交金額百分之一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對於阻撓、妨礙維護、管理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其他損害城市供水設施的行為,城市供水設施的所有權人、管理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告和制止,並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設施損毀或者其他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責令檢查、通報批評的處理或者警告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不按規定辦理投訴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對二次供水水質疏於監管,未進行定期抽檢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對城市供水水質、水壓進行監測和公布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不按規定辦理用戶要求調整用水計劃指標的申請的;
(五)發生供水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時,未按規定採取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國有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供水水質、水壓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情節嚴重的,對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設施,是指用於生產、輸送、供應、計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運行的各種建(構)築物、設備和設施,包括公共供水設施、自建供水設施、用戶共用用水設施。
公共供水設施是指城市自來水水廠及其取水設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自建供水設施對外供水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自建供水設施是指有關單位自行建設的,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各項建設提供用水的取(制)水設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用於農業、漁業和畜牧業的自建供水設施除外。
用戶共用用水設施是指同一規劃紅線範圍內二戶以上用戶共同使用的用水設施,包括各類供水加壓設施、儲水設施、管道、閥門等。
註冊水錶是指由供水企業擁有、登記註冊、監督保養,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
第六十一條 本市農村地區的生活等非農業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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