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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城市道路自動收費停車設施使用管理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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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城市道路自動收費停車設施
使用管理試行辦法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31日
2001年6月11日廣州市人民政府第11屆78次常務會議通過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
根據2018年11月2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廣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廢止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資源,規範車輛停放,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自動收費停車設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設立的自動收費設備和停車場地。

第三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設立和使用自動收費停車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城市規劃、公安交通、市政園林、價格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設立自動收費停車設施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交通專業規劃,統籌安排。

根據城市道路交通專業規劃,可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先行提出本市停車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方案,並徵求市市政園林、公安交通部門意見,經市城市規劃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停車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組織招標工作;市公安交通和市政園林部門依法確定自動收費停車設施項目的路段及範圍,並核發占用道路許可證。

因城市建設和交通管理需要,已在道路上設立的人工收費停車站場應當根據道路停車設施建設規劃逐步撤銷。

第六條 經營自動收費停車設施的資格,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確定。中標的經營單位應當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合同。

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負責試點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核准期限在已建範圍內進行經營。

第七條 經營單位應當在自動收費停車設施範圍內明示自動收費設施的使用辦法、收費標準和使用守則,並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完善交通標誌、標線、標牌等設施。

第八條 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自動收費停車設施的維護,確保停車設施完好,收費設備、停車場地整潔,通道暢通。

第九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管理制度,設置投訴專用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經營單位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處理,並答覆投訴者。

第十條 因緊急疏導交通或者突發事件需要臨時關閉自動收費停車設施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臨時處理措施。

因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大型群體性活動需要停止使用、撤銷、遷移自動收費停車設施的,有關部門應當提前通知經營單位,並書面通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停車人應當按劃定的車位,依次序停放車輛,並按標準交納自動收費停車設施使用費。停車人不按規定交納的,經營單位可以在經營範圍內採取有效措施,責令其補交後,方可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地。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進入自動收費停車車位停放。

第十二條 使用自動收費停車設施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費:

(一)8:00至24:00按小時計費;未滿1小時的,按1小時計費。

(二)24:00至次日8:00,實行按次收費。

(三)占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車位的,按實際占用車位繳費。

自動收費停車設施的繳費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三條 經營單位收取的自動收費停車設施使用費不包含車輛保管費。

使用自動收費停車設施的,應當自行妥善保管車輛及財物。在停車期間,車輛或者財物損失的,經營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偷竊自動收費設備。

(二)擅自在自動收費設備上張貼或者懸掛廣告、招牌、標語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自動收費設備上塗抹、刻劃。

(四)擅自拆除、遷移或者改動自動計費設備。

(五)侵占自動收費停車場地。

(六)其他危害自動收費停車場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對個人處以100元、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對個人處以100元、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按本辦法規定對現場違章行為進行處理或者互相推諉造成嚴重後果,以及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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