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廣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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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2007年12月7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8年3月2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9年3月27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201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第三條 未建立工會組織的單位,其職工可以向單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鎮總工會申請加入工會組織。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或者手段,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組建工會:
(一)拒絕為上級工會派員到本單位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場所;
(二)編造虛假情況誤導職工或者以不續簽勞動合同、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工資福利待遇等威脅職工;
(三)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其他方式、手段。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開與同級工會的聯席會議,向同級工會通報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等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涉及職工利益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涉及職工群眾切身利益的突出問題、工會工作中需要政府支持幫助的問題和工會反映的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社區、產業園區、商業街區、商務樓宇等同一區域內的企業可以聯合建立區域性職工代表大會。生產經營業務相同或者相近的企業可以聯合建立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一)涉及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與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的集體合同草案,工資調整機制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為解決因勞動關係變更方案引發群體性勞動糾紛形成的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福利制度,合併、分立、改制、解散、破產實施方案中職工的裁減、分流和安置方案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之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聽取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單位職工代表大會中的一線職工代表人數一般不得少於職工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五十,女職工代表的比例應當與本單位女職工占職工總數的比例相適應。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全體職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參加、職工大會應當有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參加方可召開。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進行選舉和作出決議、決定,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經全體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通過。
第九條 企業人力資源部門的負責人不得作為本單位工會主席、副主席的人選。
第十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會,應當配備工會專職工作人員。職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工會工作人員。
企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一般按不低於企業職工人數的千分之三配備,具體人數由上級工會、企業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街道、鎮的總工會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應當完成換屆選舉。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選舉的,須報上級工會批准。延期換屆選舉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工會委員會成員、經費審查委員會成員缺位時應當自缺位之日起三個月內補選。
第十二條 企業改制、轉制的,企業工會應當自企業改制、轉制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選舉產生新的工會委員會。
第十三條 工會有權就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代表職工與單位進行集體協商。單位收到工會書面提出的集體協商要求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二十日內與工會進行協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絕對方的協商要求。協商內容以及協商結果應當及時對職工公開。
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代表組織或者企業建立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機制,簽訂集體合同。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的集體合同中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標準。
第十四條 工會對單位侵犯職工民主決策權利、民主管理權利和民主監督權利的行為,應當要求單位糾正。單位不予糾正的,工會應當提請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 工會對單位裁減人員實施監督。單位裁減人員的,應當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理由。單位違法裁減人員的,工會應當要求單位改正;單位不予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企業工會應當建立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委員會,並在生產班組中設立工會小組勞動保護檢查員,依法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施監督。
第十七條 工會對單位執行法定的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福利以及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等規定實施監督。單位違反規定的,工會應當要求單位改正。單位不予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權查閱、複製與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有關的資料,詢問相關人員,有關單位及相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職工與單位發生勞動糾紛時,工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代表職工向單位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並對職工的合理要求提出解決的意見、建議;
(二)依法參加勞動爭議調解;
(三)支持和幫助職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職工在其合法勞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單位工會反映,要求處理。單位工會應當自收到職工要求之日起五日內與單位交涉。單位工會認為單位侵害職工合法勞動權益的,應當要求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
單位工會不作處理的,職工可以向單位工會的上級工會反映。上級工會認為單位侵害職工合法勞動權益的,應當責成職工所在單位工會依法履行職責或者自行受理。
第二十一條 單位應當於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有關規定撥繳工會經費。
各級工會應當按照規定比例留成和上繳工會經費,加大工會經費向基層工會傾斜的保障力度。
第二十二條 單位逾期未撥繳或少撥繳工會經費的,應當及時補繳。對未撥繳或者少撥繳工會經費的單位,單位工會應當及時催繳。
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破產企業在清算、處理破產財產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對其欠繳的工會經費提出清償要求。
第二十四條 單位單方面解除工會主席、副主席勞動合同的,應當事先徵求單位工會的上一級工會的意見,上一級工會認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單位應當進行研究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上一級工會。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徵求單位工會的上一級工會的意見或者未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上一級工會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進行集體協商,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下級工會進行集體協商或者不簽訂、不履行集體合同或者擅自變更集體合同內容的,由區級以上總工會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理。同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七條 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工會工作職責而被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單位恢復其工作,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和福利待遇;未恢復工作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單位給予職工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賠償,並依法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八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處理;對情況複雜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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