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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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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廣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25日
2015年
1996年10月25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3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7年5月26日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3號公告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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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完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橋梁、隧道)和排水設施(含城市防洪、污水處理)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使用和保護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市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市政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政設施的統一管理和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區市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區域內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設施。

公安、規劃、環保、環衛等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協同市政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市政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

第六條 市政設施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項目、標準和期限,依照國家規定的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報經批准後執行。

有償使用的收入,應當用於市政設施的建設、運行、養護維修或償還貸款、集資款。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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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政設施發展規劃。

市市政管理部門根據市政設施發展規劃,制定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政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舊城區改建、新區建設和住宅小區的綜合開發建設計劃,配套進行。

第九條 城市其他建設工程施工,需要移動、改建市政設施的,必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由建設單位承擔所需的費用。

城市其他建設工程毗連市政設施的,應當按規定留出安全間距。施工時,必須採取防護措施。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市政設施徵用土地和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原有的管線採取技術保護措施;確需遷移管線的,按管線原規模、原標準的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因遷移導致增加管線長度的,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助;權屬單位自行擴大或者提高所遷移管線的規模或標準的,由其承擔增加的費用。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其中,大型市政設施的建設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城市道路的設計,應當按有關規定安排綠化用地,設置殘疾人通行的無障礙通道。

城市道路、排水防洪管渠、污水管道等市政設施的設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承擔,經城市規劃部門同意後,報市政管理部門批准。經批准的設計圖紙不得擅自更改。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單位專用的道路、鐵路、橋梁、隧道、排水管渠等設施,需要與城市道路平(立)交或將下水道接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與市政管理部門簽訂有關設計和施工協議。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及所依附的管(杆)線的建設,應當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

市政管理部門制定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的計劃,應當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內通知有關管線單位。管線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內,將敷設有關管線的計劃報送市政管理部門,並在市政管理部門的統籌安排下實施。

地下管線的敷設,有壓力管道應避讓自流管道、可彎管道應避讓不可彎管道。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竣工後,經城市規劃、市政等有關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設施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1年。

第三章 養護與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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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政設施的巡視檢查制度,督促養護維修單位履行職責,保障市政設施的完好。

養護維修單位應當按市政管理部門的要求,編制養護、維修計劃,並依據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養護維修作業。對市政設施定期進行檢測、普查,發現城市道路損壞和排水設施堵塞、滲漏的,應當立即組織排除險情,予以修復。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交通護欄、檢查井蓋和渠箱蓋板丟失、損壞,影響車輛通行和行人安全的,產權或養護維修單位應當立即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在接報後36小時內,予以補缺或修復。

第十六條 國內外企業或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投資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維修;投資建設單位無償移交市政設施又符合移交條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門接管。

第十七條 承擔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需要對市政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作業的,應當提前7日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緊急搶修的,可以邊搶修邊知會,有關單位或個人應予以支持和配合。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應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並儘量避開交通高峰期。在主幹道上養護維修作業,一般應在夜間進行,並遵守《廣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施工作業影響交通的,應提前知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採取措施,疏導交通,保障行人和車輛的安全。臨時不能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事先發布通告。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使用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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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需要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須持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文件到市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由市政管理部門發給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許可證,並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費、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占用費、挖掘修復費,專項用於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建設。

緊急搶修各類管(杆)線和危房等設施,需要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能事先辦理審批手續的,可先行占道或破路搶修,同時通知市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24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開挖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交納3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應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占用或挖掘。確需變更占用或挖掘位置、面積、用途或延長期限的,應當提前15日按原審批程序辦理手續。工程竣工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清理場地,並報請市政管理部門驗收,由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修復路面,恢復道路功能。

施工現場應懸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許可證,設置安全護欄、交通導向標誌。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作為集貿市場。

本條例實施前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退出,在退出前應按規定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占用市政設施設置牌、杆、亭、站的,應當向市政管理部門報送具體設置方案,經批准後,方可設置。 屬於交通安全標誌和宣傳社會公益、社會公德事業的標牌,以及電杆、公共汽(電)車站、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費。經廣告管理部門批准在標誌(牌)上附設商業性廣告的,應當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四條 市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城市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作出變更或取消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許可證的決定,並按規定退還已經收取的費用。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退場。

第二十五條 嚴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範圍內設置門前台階、坡道。需要在人行道設置汽車出入口坡道的,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後,向市政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疏浚、挖掘、打樁等作業,以及利用城市橋梁、隧道敷設管線等設施的,應當報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作業。跨越或穿過城市橋梁、隧道的工程,應當報經市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派員現場監督,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輛通過收費橋梁、隧道的,應當按規定交納通行費,並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損害路面的其他液(固)體物質;

(二)在路肩或在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挖沙取土,種植農作物、經濟作物;

(三)行人、非機動車及危害隧道安全的機動車輛通過機動車專用隧道;

(四)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駛各種機動車輛;

(五)在橋梁引橋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在橋下停泊船隻;

(六)其他損害、侵占、破壞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未經市政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擺攤設點、設置停車場、堆放雜物;

(二)移動城市道路的附屬設施;

(三)在橋梁、隧道及其安全保護區域內修築建(構)築物;

(四)試剎車、洗車;

(五)與養護維修無關的施工作業;

(六)在市政設施上張貼標語、懸掛物品;

(七)其他占用道路的行為。

第三十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超高、超重、超長等特種車輛需要通過城市道路,載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需要通過城市橋梁的,應當事先徵得市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通過,超高車輛還應徵得供電等部門的同意。上述車輛獲准通過城市道路時,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所需的費用,由車輛所屬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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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需要臨時占用河涌、渠箱等城市排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報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由市政管理部門發證、收費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需要移動城市排水設施的附屬設施或者在河涌設置碼頭、停泊船隻、裝卸貨物、堆放竹木排等物的,應當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利用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的,由排放污、廢水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向市政管理部門如實提供有關排放情況和資料,經批准後方可排放,並按規定交納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在市政污水處理設施規劃範圍內,向城市排水系統排放污、廢水的,應當將污、廢水納入城市污水處理系統集中處理。

第三十四條 流花湖、東山湖、荔灣湖、北秀湖、麓湖的水位,由市市政管理部門控制。禁止以任何方式損害上述湖泊防潮蓄洪的調節功能。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及其維護地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標污水,傾倒垃圾、廢渣、糞便以及其他廢棄物;

(二)修築有礙排水設施正常使用的建(構)築物;

(三)種植農作物、挖坑取土及施工作業;

(四)盜竊城市排水設施的附屬設施;

(五)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排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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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提請發證機關吊銷其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進行市政設施設計、施工的;

(二)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而承擔設計、施工的;

(三)不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市政設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可以並處工程造價2%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養護、維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期限進行養護維修的;

(二)養護維修作業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的;

(三)對損壞的市政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不按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或移動、改建市政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鐵輪車、履帶車和超高、超重、超長等特種車輛的;

(四)城市其他建設工程毗連市政設施不按規定留出安全間距的;

(五)施工現場不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

(六)敷設各類管線不按規定辦理申報手續或者緊急搶修管線不按規定補辦審批手續的;

(七)單位專用道路等設施,與城市道路平(立)交,不辦理申報手續或者不按協議規定設置的;

(八)單位專用排水管道,接駁城市排水設施,不辦理申報手續或不按批准的位置設置的;

(九)在橋梁引橋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十)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瞞報排水量和污水水質情況的。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到規定期限又未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處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4倍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超面積、超期限占用市政設施或者超面積、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規定提前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市政管理部門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其中超面積、超期限占用市政設施的,可以對超出部分並處每平方米每日4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超面積、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對超出部分並處修復費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未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可以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可以並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在市政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上擺攤設點、堆放雜物的;

(二)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的;

(三)撒漏液(固)體物質損害路面的。

第四十二條 城市其他建設工程毗連市政設施,在施工時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損壞市政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偷竊或故意損壞市政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造成交通事故、人員傷亡或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政管理部門管理人員或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礙市政部門管理人員或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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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下述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過街地下通道、內街、路肩、邊坡、邊溝、側石、平石等。

道路附屬設施,包括路名牌、車行隔離欄、人行護欄等。

城市橋梁,包括跨江河橋梁、車行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高架路以及橋梁安全保護區域內設施等。

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是指橋梁、隧道上下游或周圍各50米範圍水域和規劃紅線內的陸域。

橋梁、隧道附屬設施,包括橋孔、擋土牆、橋欄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長限載等標誌牌、橋梁和隧道名牌及測量標誌、收費廣場(亭)以及按照城市橋梁、隧道規劃紅線退縮的用地等。

(二)城市排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公用的排水(防洪)管道、渠箱、明溝、暗渠、天溝、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市區範圍內用於排水、排污、防洪的河涌及其維護地帶、具有防潮蓄洪功能的湖泊(含人工湖)、泵站、閘門、檢查井、雨水井、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附屬建(構)築物等。

第四十七條 番禺、花都、增城、從化市的市政設施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實施。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3月25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廣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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