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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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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政府
2003年5月8日
2015年
2003年2月19日廣州市人民政府第11屆1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保障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民族團結,根據《城市民族工作條例》、《廣東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等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義生產、經營的符合回族等少數民族(以下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飲食習俗的食品。

本辦法所稱經營是指專門從事銷售清真食品或專門從事清真飲食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及有關行政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和監督本辦法的實施;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行業管理工作。

區、縣級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負責對本轄區內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區、縣級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行業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環保、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應當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俗。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市、縣級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取得清真證明,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

第七條 申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組織或個人,應當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取得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主體資格後,方可申請清真證明。

申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組織或個人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的有關文件資料中註明經營範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申請予以核准登記後,應當告知其向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清真證明。

第八條 申請清真證明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符合環境保護和消防的要求;

(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等主要經營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從業人員中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個體工商戶的業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

(四)企業的採購、廚師、倉庫管理、屠宰等主要崗位的從業人員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

(五)有確保場地設置、原材料採購、生產、運輸和銷售等各個環節符合清真習俗的具體措施。

賓館、酒店和幼兒園、學校及醫院等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置清真餐廳或清真專灶。設置清真餐廳或清真專灶的,應當具備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有關條件。

第九條 申請清真證明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市、縣級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或業主的身份證複印件;

(三)企業主要經營管理者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的身份證、聘任書複印件;

(四)企業從業人員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的名單及其身份證複印件;

(五)《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的複印件;

(六)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其他資料。

申請清真證明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同時提供前款規定的有關證件的原件,以便收到申請的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核實。

第十條 市、縣級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資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發給清真證明。

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外公開審批內容、條件、程序、時限、投訴辦法以及要求提交的申請文件、資料等。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取得營業執照和清真證明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用於加工、運輸、儲藏、計量、包裝、銷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設備等以及生產、經營場地應當保證專用。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從確保符合清真的供貨渠道採購原料或製成品。

用於製作清真肉製品的畜禽的屠宰,除應當符合衛生、牲畜檢驗和檢疫的要求外,還應當按清真屠宰規範進行。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將清真證明懸掛在其生產、經營場地的顯眼位置。

任何人不得攜帶清真習俗禁忌的食品進入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場地。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塗改、出讓、轉借清真證明。

第十五條 市場內經營清真食品的攤位,應當與清真習俗禁忌的食品攤位分隔開五米以上距離,分別經營。

第十六條 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經營者,應當在改業、停業前一個月內向原批准發證的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手續,並交回清真證明。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同時告知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經營者自其清真證明被原批准發證的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註銷之日起,不得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由市或區、縣級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給予下列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未經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而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不按要求配備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用於加工、運輸、儲藏、計量、包裝、銷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設備等以及生產、銷售場地未保證專用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未按清真要求採購原料、製成品或屠宰畜禽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偽造、塗改、出讓、轉借清真證明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假冒清真名義生產、銷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經營者違反其它有關治安、商業、工商、稅務、衛生、環保、勞動等管理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批評、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規定作出審批決定的;

(二)不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履行管理職責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損害少數民族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二十條 信仰伊斯蘭教的外國人在本市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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