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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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7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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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控制污染,保護環境,節約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和源頭減量及其相關活動。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管理,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家庭裝修廢棄物、綠化作業垃圾、動物屍體、糞便按照法律、法規和本市其他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再利用的物品。
(二)餐廚垃圾,是指餐飲垃圾、廢棄食用油脂、家庭廚餘垃圾以及廢棄的蔬菜、瓜果等有機易腐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項以外的生活垃圾。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有處理條件的區域和場所,在前款規定的基礎上對生活垃圾進行更為精準的分類。
第四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處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城鄉統籌、系統推進的原則,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管理。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目標,統籌規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收運處置設施布局並優先安排用地和建設,保障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的資金投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分類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設施、終端處理設施等場所的污染物排放監測,以及有害垃圾貯存、運輸、處置過程中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管理體系。
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國土規劃、農業、林業園林、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管、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供銷社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宣傳、指導,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納入村規民約、社區居民公約,配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動員、督促村民、居民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等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宣傳動員,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活動。
鼓勵環保組織、志願者組織等社會公益組織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宣傳動員活動,共同推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工作。
再生資源、物業管理、環境衛生、環境保護、酒店、餐飲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範,開展本行業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培訓、技術指導、實施評價,引導、督促會員單位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活動。
第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託生活垃圾處理相關設施、場所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宣傳教育基地並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通過媒體宣傳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知識及政策措施。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回收利用、無害化處理等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和學齡前兒童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意識。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行社、導遊等從事旅遊行業的單位和個人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宣傳教育。從事旅遊行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督促遊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規定,對不按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遊客進行勸導。 來穗人員服務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來穗人員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教育,引導、督促來穗人員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規定。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紙、期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宣傳,普及相關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意識。
第十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自然條件,因地制宜地確定農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分類管理模式,按照有關標準科學合理地規劃、建設和配置相關設施設備,推進農村生活垃圾就地分類減量和資源回收利用。按照有關規定,將具備條件的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納入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運處理系統。
第十一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本市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產生多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易於收繳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分類投放
[編輯]第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南,明確分類的標準、標識、投放規則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市供銷總社,編制低值可回收物目錄、擬定推動低值可回收物資源化利用優惠政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組織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適合本轄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分類管理實施方案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時間、運輸線路等內容。
第十三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有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內或者指定的收集點。
產生生活垃圾的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廚餘垃圾應當瀝乾後投放。
(二)燈管、水銀產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體的有害垃圾應當在採取防止破損或者滲漏的措施後投放。
(三)可回收物應當投入有可回收物標識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企業回收。
(四)廢棄的年花年桔應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投放。
(五)廢棄的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家具,應當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企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單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點。
(六)廢棄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按照產品、說明書或者產品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後服務機構的營業場所標註的回收處理提示信息預約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點。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投放生活垃圾應當遵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向收集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應當符合分類標準。
第十四條 餐飲垃圾產生者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對餐飲垃圾進行渣水分離;產生含油污水的,應當油水分離。餐飲垃圾和廢棄食用油脂應當單獨分類並密閉存放。
集貿市場、超市管理者應當將廢棄果蔬菜皮粉碎、脫水預處理後,投放至有餐廚垃圾標識的收集容器內。
第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按照《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確定。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並公告不同類別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方式等。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生活垃圾投放人分類投放,並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發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點的顯著位置張貼宣傳生活垃圾分類標準、指南、方法的圖文資料。
(三)監督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對單位或者個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報告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四)制止混合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為。
(五)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移交給有經營權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單位。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台賬,記錄責任區內產生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去向等情況,並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上月的台賬。
第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設置和使用指南。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根據本責任區生活垃圾的產生量、種類等實際情況,按照相關規定合理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餐飲垃圾產生者應當配置相應數量、符合標準的專用收集容器。
第十七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要求、模式以及投放結果不符合分類標準的相關責任等內容。
實行小區清掃保潔服務外包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納入清掃保潔服務合同,並對生活垃圾投放結果不符合分類標準的責任作出相應約定,督促保潔員協助居民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
市住房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納入其制定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示範文本。
第十八條 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編制可回收物目錄,組織編制可回收物回收網點布局規劃,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揀中轉站、分揀中心以及回收點,並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的銜接。沒有條件單獨設置可回收物回收點的,應當與生活垃圾收集點合併設置。
市供銷總社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設和運營與生活垃圾分類收運設施相配套的可回收物分揀中轉站和分揀中心,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會公眾提供預約回收服務以及可回收物目錄、交易價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從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經營者,其經營場所選址和設置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布局規劃和設置要求,通過預約回收或者在可回收物回收點定時定點回收等方式提供便民回收服務。
第十九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行或者委託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後服務機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企業可以預約回收或者在指定收集點進行定點回收,對收購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登記、建立資料檔案。
第二十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招募志願者或者向第三方購買服務等方式,在居住區設立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指導、督促居民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三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編輯]第二十一條 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投放人進行分揀後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標準分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拒絕接收。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和收集、運輸單位拒絕投放、接收不符合分類標準的生活垃圾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組織建設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適應的轉運站、終端處理設施,並配置分類運輸車輛等設施設備。
第二十三條 餐廚垃圾、其他垃圾應當每天定時收集;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應當按照收集單位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約定的時間定期收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狀況,科學合理地確定生活垃圾的運輸時間和路線,與其他社會車輛實行錯峰運行。具備條件的,生活垃圾應當安排在夜間運輸。
第二十四條 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設有害垃圾集中點臨時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點應當符合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要求。
有害垃圾除直接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置外,應當及時移交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設置的危險廢物貯存點貯存。
第二十五條 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執行行業規範和操作規程,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服務區域內各責任區投放生活垃圾的類別、數量、作業時間等要求,配備相應的收集、運輸設備和作業人員,把生活垃圾收集點的垃圾收集、運輸至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轉運站、貯存點或者處置場所。
(二)運輸車輛應當實行密閉化運輸,並在車身清晰地標示所運輸生活垃圾的類別標識。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轉運站的生活垃圾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五)建立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和措施,按照工程技術規範、操作規程處理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保持收集、運輸設施和周邊環境整潔。
第二十六條 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轉運機制,合理布局並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生活垃圾轉運站,規範生活垃圾轉運作業的時間、路線和操作規程,做好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應當採取下列方式進行分類處置:
(一)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險廢物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採用循環利用的方式進行處置。
(三)廢棄食用油脂由特許經營企業進行處置。
(四)餐飲垃圾由特許經營企業進行處置或者按規定就近就地自行處置。
(五)廚餘垃圾以及集貿市場、超市的有機易腐垃圾由具有經營許可證的處置單位進行處置或者按規定就近就地自行處置。
(六)其他垃圾由具有經營許可證的處置單位進行無害化焚燒,超過無害化焚燒能力或者因緊急情況不能焚燒的,可以進行應急衛生填埋。
前款規定的就近就地自行處置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集約節約利用土地、提高生活垃圾處置能力、降低污染物排放等需要,建立集無害化焚燒、餐廚垃圾資源化利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衛生填埋於一體的生活垃圾循環經濟產業園,園區內基礎設施應當共建共享。
第二十九條 本市不得新建、擴建生活垃圾臨時堆放點和簡易填埋場。已經建成的生活垃圾臨時堆放點和簡易填埋場應當按規定關停,不得繼續運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生活垃圾臨時堆放點和簡易填埋場關停後的綜合治理方案並限期治理。
綜合治理方案應當經過專家論證,並徵求生活垃圾臨時堆放點或者簡易填埋場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安裝定位和監控系統並保持正常運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車輛的管理標準。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有關標準、技術規範;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所採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鼓勵生活垃圾處置服務單位採用高於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先進處理技術。
第三十二條 從事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場(廠)區道路、廠房和垃圾處置設施設備及其輔助設施設備進行定期保養和維護,確保設施設備安全運行,並將年度檢修計劃報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設施,制定安全應急預案,確保處置設施安全穩定運行。
(三)配備污染物治理設施並保持其正常運行,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防止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
(四)制定環境監測計劃並進行環境監測,委託具有相應檢測資質的單位進行環境檢測,定期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五)在處置設施運營場所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系統,並保持在線監測系統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管系統互聯互通。
(六)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運行情況等。
(七)資源化利用餐飲垃圾和廢棄食用油脂形成的產品應當符合質量標準。
(八)建立管理台賬,記錄每日接收、處置生活垃圾的數量、類別,處置過程中排放的廢渣、廢水等廢棄物,以及餐飲垃圾和廢棄食用油脂資源化利用形成的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出廠銷售流向等情況,並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月的台賬。
(九)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經依法核准後方可停業、歇業。
(十)國家、省、市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餐飲垃圾、廢棄食用油脂的收運和處置實行特許經營,按規定就近就地自行處置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收運、處置設施的規劃布局和建設方案,結合各區餐飲垃圾、廢棄食用油脂產生量,將全市劃分為若干服務區域,對餐飲垃圾、廢棄食用油脂實行統一收運、集中定點處置。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等市場競爭方式選擇具備特許經營條件的餐飲垃圾、廢棄食用油脂分類收運、處置單位。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特許經營權的餐飲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收運、處置單位簽訂服務合同,約定餐飲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收運、處置的服務範圍、標準、期限、價格以及市場退出機制、違約責任等內容。
餐飲垃圾產生者應當與取得餐飲垃圾、廢棄食用油脂特許經營權的收運、處置單位簽訂收運、處置合同,按規定就近就地自行處置餐飲垃圾的除外。收運、處置合同應當明確收運的時間、頻次、數量以及廢棄食用油脂回收價格等內容。
本條例生效前已經依法與生活垃圾分類收運、處置單位簽訂餐飲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收運、處置合同並已實際履約的,可以繼續按照合同收運、處置,餐飲垃圾產生者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餐飲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收運、處置實行聯單管理,並逐步實行電子聯單信息化管理。
聯單應當由收運、處置單位向餐飲垃圾產生者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領取並定期交回備查聯。聯單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交接餐飲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應當現場核對聯單載明事項。聯單載明事項與實際情況不相符的,交接雙方應當按照實際情況記載聯單並交接。交付方拒絕按照實際情況確認聯單的,接收方可以拒絕接收餐飲垃圾、廢棄食用油脂,並及時報告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章 促進措施
[編輯]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資源節約、環境保護與生產生活安全性原則,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明確生活垃圾源頭減量綜合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中減少生活垃圾。
發展改革、工業與信息化、財政、農業、商務、工商、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制定有利於生活垃圾源頭減量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七條 發展改革、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制定具體的行動計劃,限制產品過度包裝,減少一次性包裝材料的使用和包裝廢物的產生。
第三十八條 農業、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採取措施加強對農產品產地、集貿市場和超市等的管理,實行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發展改革、商務、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廣使用菜籃子、布袋子,加強商場、超市等商品零售場所的管理,按照有關規定限制向消費者提供塑料購物袋。
第三十九條 鼓勵商場、超市、便利店等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設立便民回收點。
鼓勵商品生產者、經營者採用押金、以舊換新、設置自動回收機、快遞送貨回收包裝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資源,實現回收途徑多元化。
第四十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經營者應當設置可重複使用消費用品的推薦標識,通過價格優惠等措施鼓勵消費者減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費用品。
單位和個人應當減少使用或者按照規定不使用一次性消費用品,優先採購可重複使用和再利用產品。
第四十一條 餐飲經營者應當在餐飲服務場所設置不剩菜的醒目標識,並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向消費者提示適量點餐。
第四十二條 新建的集貿市場、超市應當同步配置果蔬菜皮就近就地處置設施。
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已建成並具備條件的集貿市場、超市配置果蔬菜皮就近就地處置設施。
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資金扶持、技術指導等方式,統籌推進本區餐飲垃圾產生者以及有條件的居住區安裝符合標準的餐飲垃圾、廚餘垃圾處置裝置,就近就地處置餐廚垃圾。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實行綠色辦公,推廣無紙化辦公,優先採購節能、節水、可以循環利用和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
第四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處理的科技創新,推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無害化處置以及再生資源利用等新技術、新工藝的引進、研發與應用。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相應的政策措施,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投資補助、政府購買服務、特許經營、承包經營、租賃經營等方式,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四十六條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鼓勵和引導機制,通過多種方式鼓勵和引導居民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工作,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個人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居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示範點,引導和督促居民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四十七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區跨區域處置生活垃圾的,應當遵循「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按照進入生活垃圾終端處理設施的垃圾處置量,向生活垃圾終端處理設施所在區支付生態補償費,用於周邊環境治理、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維護、經濟發展的扶持以及村民、居民回饋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編輯]第四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綜合考核制度,將本級行政管理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職責的情況納入管理績效考評指標,定期公布考評結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開展文明單位、文明社區、文明鄉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以及衛生單位、衛生社區(村)等衛生創建活動中,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情況納入評選標準。
第四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的組成、性質、產量等進行常規性調查,並對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進行定期評估。調查結果和評估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監督檢查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和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情況以及查處結果。
第五十條 市、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餐廚垃圾無害化就近就地處置設施、生活垃圾集中轉運和處置設施以及循環經濟產業園的處置設施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並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五十一條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機制。
生活垃圾分類收運、處置服務單位應當根據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突發性事件造成無法正常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
第五十二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社會監督員制度。社會監督員由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選聘,成員中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終端處理設施周邊地區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第三方機構代表等。
社會監督員有權進入生活垃圾收集點、轉運站以及終端處理設施等場所,了解生活垃圾分類處理情況以及集中轉運設施、終端處理設施運行等情況,查閱環境監測相關數據,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應當向社會監督員開放相關場所、提供有關材料和數據並回答詢問。
社會監督員發現問題的,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監督員書面反饋處理情況。
第五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單位的信用檔案,將服務單位的違規行為和處理結果等信息納入信用檔案和環境衛生服務單位信用評價體系,對服務單位的服務質量和信用等級進行年度評價,並公布評價結果。
第五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記錄、統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的類別、數量等信息,並與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的資源回收信息系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管系統實現互聯互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五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執法部門和區、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南並向社會公布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編制低值可回收物目錄或者可回收物目錄、擬定推動低值可回收物資源化利用優惠政策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設置和使用指南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要求、模式以及投放結果不符合分類標準的相關責任等內容納入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示範文本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建設和運營可回收物分揀中轉站和分揀中心,未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或者未向社會公眾提供預約回收服務以及可回收物目錄、交易價格、回收方式等信息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生活垃圾臨時堆放點和簡易填埋場關停後的綜合治理方案並限期治理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採取措施實行淨菜上市和潔淨農副產品進城,未限制商場、超市等商品零售場所向消費者提供塑料購物袋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對生活垃圾的組成、性質、產量等進行常規性調查,未對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進行定期評估,或者未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或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未按照有關標準對餐廚垃圾無害化就近就地處置設施、生活垃圾集中轉運和處置設施以及循環經濟產業園的處置設施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或者未按規定公布監測信息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或者未按規定啟動應急預案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未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單位的信用檔案,或者未將服務單位的違規行為和處理結果等信息納入信用檔案和環境衛生服務單位信用評價體系的。
(十二)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未按規定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未按規定投放廢棄的大件家具或者電器電子產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投放生活垃圾,交付收集單位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在市政府電子政務信息平台公布處罰結果。
第五十七條 餐飲垃圾產生者或者集貿市場、超市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落實渣水分離、油水分離、單獨分類、密閉存放、粉碎脫水等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在運輸車輛上標註所運輸生活垃圾的類別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按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撒漏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按規定在轉運站密閉存放生活垃圾或者存放時間超過十二小時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按照工程技術規範、操作規程處理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的,責令限期整改,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混合處置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按規定及時處理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的,責令限期整改,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項規定,未建立管理台賬並記錄相關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未按規定製定環境監測計劃並進行環境監測,未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系統,或者未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並公開相關信息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條 餐飲垃圾產生者或者收運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正確履行如實記載或及時報告義務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未設置可重複使用消費用品的推薦標識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餐飲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在經營服務場所設置不剩菜標識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低值可回收物,是指本身具有一定循環利用價值,在垃圾投放過程中容易混入其他類別生活垃圾,單純依靠市場調節難以有效回收,需要經過規模化回收處理才能夠重新獲得循環使用價值的廢玻璃類、廢木質類、廢軟包裝類、廢塑料類等固體廢物。
(二)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包括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
(三)餐飲垃圾,是指餐飲垃圾產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餘、食品加工廢料、過期食品等。
(四)廢棄食用油脂,是指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動植物油脂、從餐飲垃圾中提煉的油脂,以及含油脂廢水經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分離處理後產生的油脂。
(五)廚餘垃圾,是指居民在家庭中產生的菜幫菜葉、瓜果皮核、剩菜剩飯、廢棄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六)餐飲垃圾產生者,是指通過即時加工製作、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手段,向消費者提供食品的生產經營者,包括餐館、小食店、快餐店、食堂及提供食品消費的商場、超市等。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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