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社會工作服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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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社會工作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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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8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州市社會工作服務條例

(2018年5月30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2018年8月6日公布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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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二章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

第三章 社會工作服務活動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社會工作服務,推動社會工作人才隊伍建設和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發展,提升社會工作服務水平,營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的社會工作服務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工作服務,是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安排社會工作者,運用社會工作專業知識、方法和技能,為有需要的個人、家庭、社區、單位等提供困難救助、矛盾調處、人文關懷、心理疏導、行為矯治、關係調適、資源協調等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社會工作服務應當以助人自助為宗旨,遵循平等尊重、知情同意和信息保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工作服務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與本市社會工作服務人口、類型、範圍、需求等相適應。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本市社會工作服務的統籌指導、業務管理和服務監督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工作服務的業務管理和服務監督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來穗人員服務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

第七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依法登記,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向出資人和設立人分配所得利潤。

未經依法登記的,不得以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的名義從事社會工作服務。

第八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將法人登記證書、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章程、年度報告等信息在其辦公場所和市社會組織信息發布平台公布,也可以通過網站、報刊、電視等媒體向社會公布有關服務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接受社會捐贈、政府資助或者承接財政資金購買服務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自接受捐贈、資助或者簽訂購買服務合同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市社會組織信息發布平台公布相關信息,並在年度報告中披露使用捐贈、資助以及履行財政資金購買服務合同的有關情況。

接受政府資助或者承接財政資金購買服務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將使用財政資金為服務對象提供的免費服務項目在其辦公場所、服務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等公布。

第九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構個案或者偽造小組、社區工作服務記錄等資料;

(二)侵犯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三)接受未依法辦理代表機構登記或者臨時活動備案的境外非政府組織的委託、資助,代理或者變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

(四)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承接財政資金購買服務的,應當建立項目管理制度並實行分項目核算管理,確保財政資金用於開展指定的社會工作服務,並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管理費用最高不得超過購買服務資金總額的百分之十,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接受社會捐贈的,應當按照捐贈協議的約定使用捐贈資金、列支管理費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督導制度,通過安排具備相應知識、技能和一定社會工作服務經驗的社會工作者或者專業技術人員,定期持續為其他社會工作者提供專業、心理等方面的服務支持。督導制度應當包括督導的頻次、內容、流程以及對督導工作的評估和考核等。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本市社會工作督導人才培育和管理機制,通過開展培訓交流等方式加強社會工作督導隊伍建設。

第十二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社會工作服務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社會工作服務活動的記錄和資料,並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管理檔案,檔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第十三條 社會工作者應當具備相應社會工作專業知識和技能。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採取措施鼓勵本市社會工作者取得國家職業資格。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為在本市開展社會工作服務的社會工作者提供一定學時的免費教育培訓。

第十五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與社會工作者簽訂勞動合同,保障其參加專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獲得必要督導和安全保障,獲得相應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社會工作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專業行為規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冒用機構名義開展社會工作服務;

(二)在服務過程中向服務對象推送商業信息、銷售商品或者向服務對象索取財物;

(三)虛構個案或者偽造小組、社區工作服務記錄等資料;

(四)侵犯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合作,鼓勵志願者參與社會工作服務。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為志願者參與社會工作服務提供必要的組織、培訓指導和物質支持,不得要求志願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社會工作服務。

第十八條 社會工作行業組織應當依法推動行業的規範管理,建立健全社會工作者的培訓教育、行業管理等措施和職業道德規範指引、職業服務規範,推動行業自律管理。

社會工作行業組織可以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承接各級政府部門委託的與社會工作服務有關的專業培訓、繼續教育、項目評估與業務指導等日常管理事務。

第十九條 鼓勵社會工作行業組織參與相關法律法規、行業規劃、行業標準、服務協議範本的研究制定,為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社會工作者提供訴求反映、政策諮詢、規劃指導、項目推介、信息發布、矛盾調處、權益維護、能力建設、合作交流等服務。

第三章 社會工作服務活動

第二十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政府部門、人民團體、行業組織制定社會工作服務指導性規範,明確社會工作服務的服務內容、服務流程、操作規範、質量要求、檔案管理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可以根據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和實際需要開啟社會工作服務。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提供服務的,可以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協議;不能提供服務的,應當說明原因並記錄歸檔。

申請提供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與服務活動有關的真實、完整信息和可能出現的風險等情況告知社會工作服務機構。

第二十二條 社會工作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名稱、住所,接受指派的社會工作者以及服務對象的姓名、聯繫方式;

(二)服務的主要內容、方式、時間和地點;

(三)雙方的權利、義務;

(四)風險提示及保障措施;

(五)信息保密承諾;

(六)協議的中止、變更和解除;

(七)爭議的解決方式;

(八)其他需要協議的事項。

市民政部門應當制定全市統一的社會工作服務協議範本。

第二十三條 承接財政資金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開展社會工作服務。

接受社會捐贈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捐贈協議的約定依法開展社會工作服務,並接受捐贈人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在提供社會工作服務時,應當綜合考慮服務對象意願、偏好、習慣和能力等因素,安排具備相應業務能力的社會工作者提供社會工作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服務對象的需求超出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業務範圍、能力或者服務地域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在徵得服務對象同意後應當提供轉介服務供服務對象選擇。

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接受轉介服務事項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移交服務檔案和相關資料,保證社會工作服務的連續性。

本條例所稱轉介,是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在特定情形下將為服務對象提供的服務事項轉交給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或者單位,由其繼續提供服務的業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綜合評估社會工作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突發狀況,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機制,加強應急演練,應對服務過程中發生的緊急情況。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為社會工作者開展社會工作服務提供必要保障,防範、降低社會工作服務過程中存在的風險。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安排社會工作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服務活動前,應當為社會工作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七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要求依法參與應急救援、災後重建、信息搜集、決策諮詢、糾紛調處和心理輔導等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在社會工作者參與突發事件處置前,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和相應專業培訓,保障社會工作者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或者社會工作者提供社會工作服務,不得利用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或者社會工作者的名義進行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或者從事非法活動。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對於適合採取市場化方式提供、適合交由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承擔的服務項目,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使用財政資金購買社會工作服務。

使用財政資金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單位應當加強對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的指導。

第三十條 使用財政資金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應當簽訂採購合同,採購合同應當載明服務項目、人員配備、服務要求、服務期限、服務經費、保密條款、資金支付方式、項目評估、雙方權利義務、爭議解決方式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一條 本市建立社會工作服務項目庫。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徵求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工作服務需求項目的意見,評估匯總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社會工作服務項目庫。

以老年人、婦女、兒童、青少年、殘疾人、城市流動人口、農村留守人員、特殊困難人群、受災群眾等為服務對象和以婚姻家庭、教育輔導、就業援助、職工幫扶、衛生醫療、人口服務、矛盾調處、犯罪預防、矯治幫教、應急處置等為服務領域的社會工作服務項目,應當優先納入社會工作服務項目庫。

使用財政資金購買社會工作服務項目的,應當在社會工作服務項目庫中選擇項目。

社會工作服務項目庫制度由市民政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實施。

第三十二條 使用財政資金購買社會工作服務項目的,購買方應當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項目實施效果評估,評估費用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管理。

購買方、第三方評估機構及其評估人員不得向被評估方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 社會工作服務項目第三方評估機構及其評估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評估活動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

(三)可能影響客觀、公正開展評估工作的其他行為。

社會工作服務項目第三方評估機構及其評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被評估的服務項目或者承接該項目的機構有利害關係的;

(二)曾在承接該項目的機構任職,離職不滿二年的;

(三)與被評估的服務項目或者承接該項目的機構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評估結果公正的。

第三十四條 使用財政資金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項目實施效果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購買方決定繼續、中止項目或者再次委託項目的重要依據。評估合格的,被評估方可以繼續承接財政資金購買的社會工作服務項目;評估不合格的,被評估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在二年內不得承接財政資金購買的社會工作服務項目。

第三十五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使用財政資金購買社會工作服務項目實施效果的評估辦法。評估辦法應當包括評估的備審資料、評估標準、流程安排、時限要求、爭議處理、評估機構資質和工作紀律要求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的相關規定在教育培訓、專業督導、補貼獎勵等方面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推動社會工作服務發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使用服務場地、配套設施等提供便利,扶持其業務開展。

第三十七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通過公益創投、慈善募捐和慈善信託等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入社會工作服務。

單位和個人可以購買社會工作服務,也可以通過項目合作、購買冠名權、建立基金、提供贊助、捐贈等方式支持和參與社會工作服務。

第三十八條 社會工作服務的購買方應當為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開展專業調研、需求評估、困難救助、個案服務、社會問題預防、突發事件處置等活動提供相應的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來穗人員服務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社會工作者的薪酬、入戶、住房等待遇保障政策。

第四十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遵紀守法、誠實守信情況、社會組織評估結果、社會工作服務項目實施效果評估結果等信息在市社會組織信息發布平台公布,並依法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前款所列的信息應當作為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承接財政資金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一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綜合運用年度報告、項目評估、等級評估、績效評價、信息公開、信用建設、專項執法等手段,加強對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履行章程、開展服務、使用資金、檔案管理等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來穗人員服務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依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將法人登記證書、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章程、年度報告等信息在其辦公場所和市社會組織信息發布平台公布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在接受捐贈、資助或者簽訂購買服務合同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市社會組織信息發布平台公布相關信息,未在年度報告中披露使用捐贈、資助以及履行財政資金購買服務合同的有關情況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社會工作者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財政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宗教事務部門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有關人民團體以及使用財政資金購買服務的其他單位依法聘用人員從事社會工作服務的,參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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