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
廣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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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
(1995年11月29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6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2010年10月29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急救醫療網絡
第三章 社會急救醫療救治
第四章 社會急救醫療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急救醫療行為,及時、有效地搶救急、危、重傷病員,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急救醫療,是指「120」網絡醫院在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的指揮調度下,對急、危、重傷病員在事發現場和轉送醫療機構途中的院前緊急醫療救護。
本條例所稱「120」網絡醫院,是指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定的承擔「120」急救任務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活動。
第四條 社會急救醫療遵循統一指揮調度,快速救治的原則。
第五條 社會急救醫療是政府主辦的非營利性公益事業,是公共衛生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將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納入本級衛生事業發展規劃,保障其與社會經濟同步協調發展。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市急救醫療發展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的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財政、民政、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本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七條 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面向社區和學校、企業等單位的急救醫療知識和技能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急救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條 報刊、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應當向公眾宣傳救死扶傷的精神,普及災害事故的搶救、自救、互救知識。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教職員工和學生進行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宣傳教育。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開展急救知識宣傳教育,提高社區、農村居民的急救意識。
社會急救醫療網絡
第九條 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網絡由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和「120」網絡醫院組成。
第十條 本市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包括廣州市急救醫療指揮中心和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的急救醫療指揮分中心。
廣州市急救醫療指揮中心和急救醫療指揮分中心通過設置「120」呼叫電話受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急救醫療呼救。
第十一條 廣州市急救醫療指揮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指揮、調度;
(二)對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網絡進行管理,保障社會急救醫療網絡的正常運作;
(三)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隨時接受呼救;
(四)負責社會急救醫療信息的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和報告,並接受查詢申請;
(五)組織培訓「120」急救醫療隊伍,開展「120」急救工作的科研和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教育;
(六)負責監管和調配本市「120」急救車輛;
(七)協助政府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重大節日、慶典和大型社會活動的急救醫療保障及突發事件的緊急醫療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急救醫療指揮分中心負責轄區內前款規定的各項工作。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機構,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納入「120」醫院網絡:
(一)達到二級以上綜合醫院標準;
(二)設有急診科,並按照規定配備具有急救醫療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執業醫師、執業護士;
(三)配有搶救監護型救護車,車內設備和急救藥品、器械符合配置標準,並配有擔架員;
(四)具有完善的急救醫療管理制度;
(五)承擔「120」急救任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120」網絡醫院應當具備的具體條件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前款的規定製定,並向社會公布。
在本市急救醫療資源短缺地區,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確定由當地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臨時承擔「120」急救任務。
第十三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市急救醫療發展規劃和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確定「120」網絡醫院,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120」網絡醫院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專業化「120」急救隊伍,實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
(二)服從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的指揮、調度,並做好「120」急救醫療信息的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和報告工作;
(三)執行急救醫療操作規範;
(四)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對「120」急救車輛及其急救醫療藥品、器械、急救設備和醫務人員等進行日常管理;
(五)嚴格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急救醫療服務價格,並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六)建立和執行急診醫師、護士崗前和崗位培訓教育制度,定期對醫務人員開展急救知識、技能的培訓;
(七)採取措施鼓勵衛生技術人員從事「120」急救醫療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鎮衛生院應當組織本單位的醫務人員接受初級衛生救護培訓。
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派出所警察、交通警察、公安消防隊隊員接受初級衛生救護培訓,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旅客運輸、旅行社、旅館等行業的經營單位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急救知識與現場急救技能的培訓,提高工作人員的應急救援能力。
第十六條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地鐵、機場、風景旅遊區等人群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企業和建築施工、大型工業企業等單位,應當建立救護組織,配置必要的急救藥品和器械,組織相關人員接受初級衛生救護培訓,在突發事件中協助「120」網絡醫院進行現場救治。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紅十字會等組織開展初級衛生救護培訓和初級衛生救護志願服務。
社會急救醫療救治
第十八條 「120」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的專用呼叫號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謊報呼救信息,不得對「120」呼救專線電話進行惡意呼救和其他干擾。
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日常呼救業務量,設置相應數量的「120」呼救線路,配備指揮調度人員,保障及時接聽公眾的呼救電話。
第十九條 從事「120」急救醫療指揮調度的人員應當熟悉急救醫療知識和「120」網絡醫院的基本情況,具備專業的指揮調度能力和水平。
獨立從事「120」急救工作的執業醫師應當具有三年以上臨床實踐經驗,參與實施「120」急救工作的執業護士應當具有兩年以上臨床實踐經驗。
從事「120」急救醫療指揮調度的人員和從事「120」急救工作的執業醫師、執業護士,應當經過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相應崗位的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和考核。從事「120」急救工作的擔架員和駕駛員應當經過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相關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培訓和考核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應當定期對指揮調度人員和從事「120」急救工作的醫務人員進行崗位培訓,提高其應急處置能力和急救專業知識與技能,「120」網絡醫院應當安排本院醫務人員參加。
第二十一條 「120」急救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統一的警示燈具、報警器和急救醫療標誌。「120」網絡醫院應當定期對車輛及其急救醫療器械、設備進行維護、保養、清潔和消毒,保障「120」急救車輛車況良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120」急救車輛執行非「120」急救任務。醫療機構不得使用「120」急救車輛對非急救病人進行轉院、轉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配備急救指揮車,用於急救指揮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110」、「119」、「122」等應急系統接警時,得知有急、危、重傷病員的,應當在接聽完呼救信息後一分鐘內通知急救醫療指揮機構。
第二十三條 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就急、就近的原則,在接聽完呼救信息後一分鐘內向「120」網絡醫院發出調度指令。
「120」呼救專線電話錄音應當保存兩年以上。
第二十四條 「120」網絡醫院應當在接到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後四分鐘內派出急救車輛。
第二十五條 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急救人員應當儘快到達急救現場。在接到調度指令後二十分鐘內未到達急救現場的,急救人員應當立即向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報告,並向急、危、重傷病員或者呼救人員說明沒有到達的原因。
第二十六條 急救人員到達現場後,應當按照急救醫療操作規範立即對急、危、重傷病員進行救治。需要送至醫療機構救治的,急救人員應當及時將其送往醫療機構,並提前通知該醫療機構做好收治和院內搶救的準備。
第二十七條 急、危、重傷病員及其近親屬提出選擇救治醫療機構的,急救人員應當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風險,在傷病員或者其近親屬簽字確認由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後,將其送往所選擇的醫療機構,並立即向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報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員可以拒絕傷病員及其近親屬選擇救治醫療機構的要求,傷病員及其近親屬應當予以配合:
(一)傷病員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的;
(二)所選擇的醫療機構與急救現場的路程距離超過十公里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對傷病員進行隔離治療的。
急救人員拒絕傷病員及其近親屬選擇救治醫療機構要求的,應當向其說明理由,並如實記錄。
派出「120」急救車輛的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的救治能力,需要將急、危、重傷病員送往具備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的,急救人員應當立即向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報告。
在本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下,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接到急救人員的報告後,應當及時聯繫相關醫療機構做好收治和院內搶救準備。
第二十八條 急、危、重傷病員被送至醫療機構後,急救人員應當及時與接收的醫療機構辦理交接手續。接收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對急、危、重傷病員進行救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急救醫療指揮機構、「120」網絡醫院或者「120」的名稱、標示。
第三十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急救醫療指揮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每年定期組織對「120」網絡醫院的考核,並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對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其承擔「120」急救任務。
第三十一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120」急救醫療監督電話,接受舉報和投訴,對被舉報、投訴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屬於實名舉報或者投訴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社會急救醫療保障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三條 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購置、更新和維護「120」急救車輛、急救醫療設備和器械、通訊設備等;
(二)補貼「120」網絡醫院從事「120」急救醫療的支出;
(三)突發事件中無法證明其身份的急、危、重傷病員的搶救費用;
(四)急救知識宣傳和急救醫療培訓、演練等。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範的「120」急救醫療成本費用評估制度,評估結果作為財政補貼的依據。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社會急救醫療事業進行捐助和捐贈。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轄區內急救醫療資源短缺地區的財政投入,使當地的鎮級醫院或者衛生院具備承擔「120」急救任務的條件,並按照本市急救醫療發展規劃,完善急救醫療機構布點,滿足當地急救醫療的需要。
第三十五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組織開展「120」急救醫療演練,提高醫療機構的應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六條 有關單位應當為社會急救醫療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障執行急救任務的「120」急救車輛優先通行。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執行急救任務的「120」急救車輛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在發生突發事件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臨時專用通道,保障「120」急救車輛通行;
(二)民政部門應當按照醫療救助的有關規定及時支付屬於社會救助對象的傷病員的急救醫療費用;
(三)通訊企業應當保障「120」通訊網絡暢通,及時向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提供服務合同規定的信息、資料和技術服務;
(四)供電企業應當保障急救醫療指揮機構、「120」網絡醫院的安全穩定供電。
第三十七條 行人和行駛中的車輛遇到執行「120」急救醫療任務的車輛和人員應當主動讓行,並提供方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對急、危、重傷病員的搶救和運送工作。
第三十八條 對接收的流浪乞討的急、危、重傷病員,「120」網絡醫院應當立即救治,並及時通知屬地救助管理機構。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到醫院甄別是否屬於救助對象。屬於救助對象的,其救治費用按照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的有關規定償付。
對因意外傷害需緊急搶救,無經濟支付能力又無其它渠道解決急救期間的基本醫療費用的急、危、重傷病員,「120」網絡醫院應當按照本市紅十字社會急救醫療救助專項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協助其申請專項資金支付急救期間的基本醫療費用。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不按照規定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和報告社會急救醫療信息並接受查詢申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十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組織培訓急救醫療隊伍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不按照規定監管和調配本市「120」急救車輛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在重大節日、慶典、大型社會活動的急救醫療保障或者突發事件的緊急醫療救援工作中,不履行協助義務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將急救指揮車挪作他用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調度「120」網絡醫院的。
第四十條 「120」網絡醫院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該單位承擔「120」急救任務、對該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執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拒絕服從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指揮調度,或者不按照規定做好「120」急救醫療信息的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和報告工作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執行急救醫療操作規範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不按照規定建立和執行急診醫師、護士崗前、崗位培訓教育制度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任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從事「120」急救工作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保養、維護、清潔或者消毒「120」急救車輛及其急救醫療器械、設備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動用「120」急救車輛執行非「120」急救任務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在規定時間內派出急救車輛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延誤對急、危、重傷病員的搶救和診治或者不按照急救醫療操作規範進行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拒絕救治急、危、重傷病員的。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確定「120」網絡醫院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不按照規定組織從事「120」急救醫療指揮調度的人員或者從事「120」急救工作的醫務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按照規定考核「120」網絡醫院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對舉報、投訴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未依法及時處理或者未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間內將處理意見書面答覆舉報、投訴者的;
(五)對急救醫療指揮機構、「120」網絡醫院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不履行社會急救醫療保障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冒用急救醫療指揮機構、「120」網絡醫院或者「120」的名稱、標示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謊報呼救信息或者對「120」呼救專線電話進行惡意呼救、其他干擾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干擾、阻礙對急、危、重傷病員的搶救和運送工作的;
(三)故意損毀急救醫療設施、設備或者侮辱、毆打急救醫療工作人員,擾亂急救醫療秩序的。
第四十五條 「120」網絡醫院及其醫務人員在急救醫療過程中因過錯造成傷病員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接受社會急救醫療的急、危、重傷病員拒不支付急救費用的,「120」網絡醫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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