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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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1991年5月15日廣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1年7月30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2月31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並經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章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
第四章 打擊犯罪與治安防範
第五章 思想、道德與法制教育
第六章 幫教與安置
第七章 獎懲與保障
第八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手段對社會治安問題進行治理。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按照「誰主管誰負責」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落實打擊、防範、教育、管理、建設、改造等各項任務。
第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執行本條例,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第五條 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是協助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常設機構。
公安機關是社會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應發揮職能作用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市、區、鎮和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市屬各局、總公司和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
第七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貫徹執行上級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決定和部署,制定本地區的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協調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形成群防群治網絡;
(四)檢查、指導各部門、各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五)調查研究,總結推廣經驗,表彰先進。
第三章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
第八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要求,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明確本部門、本單位的職責,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任期目標管理責任制,其內容是:
(一)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要求分解為若干具體目標;
(二)制定和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具體措施;
(三)建立檢查監督、定量考核和評比獎懲制度;
(四)確定治安責任人,治安責任人必須是單位的行政負責人。
第九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責任人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當地政府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決定和部署,制定本部門、本單位的實施方案;
(二)領導、組織本部門、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防止因工作偏差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消極的影響;
(三)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衛組織,嚴密防範措施,做好防盜、防火、防破壞事故和防範其他違法犯罪的工作;
(四)組織落實幹部、職工、學生的法制教育工作;
(五)參與所在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六)發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災害事故時,組織力量搶救和保護現場,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七)依照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提出的安全整改通知、司法建議或檢察建議,進行整改工作;
(八)組織安全檢查,落實安全措施,消除不安全隱患。
第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之間,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各單位之間,廠長、經理和分廠(車間)、部門負責人之間,分廠(車間)、部門和班組負責人之間,要層層簽訂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層層落實目標責任制。
簽訂責任書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必須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機關的統一領導和統籌安排,不得條塊分割、各自為政或推諉責任。
打擊犯罪與治安防範
第十二條 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充實維護社會治安的力量,提高偵察破案能力和辦案效率,提高隊伍素質,及時打擊和取締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從重從快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分子。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要組織以人民警察為骨幹的、多種力量參加的治安巡邏,取締違法活動,打擊現行犯罪。
在適當地點設立報警崗亭,方便公民報案或扭送現行違法犯罪人員。
第十四條 對公民檢舉、揭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扭送違法犯罪人員,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應予支持,及時查處,並保護公民的安全。
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追捕正在逃跑的犯罪分子或搶救受犯罪分子傷害的人員,需要臨時借用車輛和通訊設備的,有關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
公民因緊急報警需借用通訊設備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該提供。
第十六條 居民住宅區的治安防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單位的住宅大樓、大院的治安防範,由所屬單位負責組織,建立專人看護制,並接受所在街道的檢查、指導。
第十七條 農村地區的治安防範,由鎮人民政府、武裝部、公安派出所和村民委員會組織以治保會、民兵為骨幹的護村隊、巡邏隊負責。
第十八條 集市貿易市場的治安防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當地公安機關協助,組織力量,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政府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加強對旅館業、物資回收業、印鑄刻業、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業和文化娛樂公共場所的管理。
旅店、物資回收、印鑄刻等行業企業負責人,要教育職工認真執行有關的治安行政法規,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度,嚴格管理。發現違法犯罪活動線索或通緝在案人員,要及時舉報。嚴禁賣淫嫖娼、聚眾賭博、非法收購、銷售贓物或偽印各種證件、承印非法出版物等違法犯罪行為。
在公共場所舉辦臨時性的大型展銷、展覽或文化活動時,主辦單位必須制定保安工作方案,並事先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核准。
對車站、碼頭、航空港的出入口或廣場,當地政府要會同有關主管單位建立治安聯防制度,整治違法活動,維護治安秩序。
第二十條 外地來市的暫住人員、外來民工暫住地的治安防範,由用工單位負責,並接受當地公安機關的檢查、指導。
第二十一條 廠礦企業和居(村)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要及時發現和疏導、調解各種社會矛盾和民間糾紛,避免矛盾的激化。
第二十二條 保安服務公司要在公安機關的直接指導下,認真加強保安人員的教育、管理,上崗前要培訓,嚴格依法辦事,按規定職責執行任務,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在治安防範中的作用。
機關、團體或企業、事業單位自己組建的保安組織,要接受當地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三條 群眾治安聯防隊伍實行義務與有償服務相結合的辦法。
向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農村專業戶和居民戶收取治安聯防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治安聯防費必須嚴格管理,用於維護本地區的社會治安。
第五章 思想、道德與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結合實際,制定具體計劃,加強對所屬人員的思想、道德與法制教育。
待業人員、無業人員的法制教育工作,由所在鎮、街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學校、社會、家庭要互相配合,加強對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新一代。
第二十六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藝術等部門要建立健全法制宣傳陣地,積極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加強社會文化市場管理,支持健康有益的、抵制低級庸俗的、取締反動淫穢的文化經營活動以及賭博性質的電子遊戲項目。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體育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要積極開闢供青少年進行業餘學習、科技、文娛、體育活動的陣地,吸引青少年參加健康有益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教育部門要加強學校思想政治工作。大專院校要抓好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教育。中、小學校要重點抓好道德品質和行為規範教育,建立法制教育制度。做好後進學生的思想轉化工作,嚴格控制學生非正常流失。
第二十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要發揮各自的特點,配合有關單位、街道、農村對職工、青少年、婦女進行理想、道德、紀律和法制教育。
各級婦聯組織應加強家庭教育的指導,發揮各種家庭教育、群眾自我教育和移風易俗群眾組織的作用。
第三十條 每個家長都要擔負起教育子女的責任,配合學校和有關部門做好子女的思想教育工作,以身作則,教育子女遵紀守法;子女有違法犯罪行為時,不袒護、不包庇。
各單位要教育、督促所屬幹部、職工做好子女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應加強對個體勞動(經營)者的職業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強他們遵紀守法的意識。
幫教與安置
第三十二條 勞動改造、勞動教養人員原所在地的政府和有關單位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協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對上述人員進行教育、改造工作。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單位要積極做好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工作:
(一)原單位保留職位的,回原單位安排工作;
(二)已被單位除名但改造表現好的,原單位應予以適當安置;
(三)原無職業的,應和待業人員同等對待,勞動部門要積極推薦招工,招工單位要一視同仁,不得歧視;
(四)對參加招工和回原單位有困難的,所在街道應積極安排臨時性工作,或引導、扶持他們自謀職業;
(五)申請個體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按規定條件,核發營業牌照;
(六)原系在校學生,又符合學齡規定的,應允許復學。
上述兩類人員的家屬和接受安置的單位,應繼續做好對他們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條 對輕微違法犯罪人員,實行社會幫教制度。社會幫教工作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
具體幫教工作,由所在基層單位或居(村)民委員會的幹部、職工、治保人員、人民警察以及幫教對象的親屬負責。
第三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會同有關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加強對判處管制、緩刑或假釋、監外執行、保外就醫的犯罪人員和所外執行、保外就醫的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考察和監督管理。
第七章 獎懲與保障
第三十六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同評選文明單位、企業晉級掛鉤,同責任人的政治榮譽、政績考核、職級提升和經濟利益掛鉤,建立獎懲制度。
第三十七條 凡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有特殊貢獻的,可由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給予立功、晉級或授予光榮稱號:
(一)落實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犯罪行為或同違法犯罪分子作堅決鬥爭,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治安防範、法制教育、社會幫教等方面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積極疏導人民內部矛盾,正確調解民間糾紛,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績的;
(五)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獻計獻策,經有關主管部門採納實施後取得顯著社會效益的;
(六)單位主要領導人和治安責任人盡職盡責,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做出優異成績的;
(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單位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處罰: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而發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對治安災害不安全因素不及時整改,以致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的;
(三)對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犯罪案件,置之不理或隱瞞不報的;
(四)縱容、包庇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對揭發、舉報違法犯罪行為並與之作鬥爭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阻撓、抗拒檢查監督的;
(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弄虛作假的。
上述行為,如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衛國家、集體財物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同違法犯罪分子英勇鬥爭光榮犧牲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授予烈士或其他光榮稱號,對其家屬給予撫恤。
第四十條 公民在同違法犯罪分子鬥爭中人身受到傷害的,衛生、醫療單位必須無條件地及時搶救和治療。對不負責任、拒不對受傷害人進行搶救治療,或無理拖延搶救時間,而造成嚴重後果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受傷害人員的醫療、生活補助費,由作案人承擔,確實無力承擔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當地政府社會治安基金會給予補助。
受傷害者致殘的,人事、勞動和民政部門應妥善安排其工作和生活。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市過去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規定,如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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