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門樓號牌管理規定 (2007年)
廣州市門樓號牌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政府 2007年7月12日於廣州市 |
2015年 |
2007年5月29日廣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屆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 |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門樓號牌管理,適應城市建設、社會發展的需要,方便群眾的工作和生活,根據《廣州市地名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物門樓號牌的設置、維護、更換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門樓號牌是指標示院落、獨立門戶房屋的地理位置標誌牌。
本規定所稱門樓號牌的設置包括門樓號牌的登記、編制和安裝。
第四條 門樓號牌的設置、維護、更換應當遵循統一管理、編列,方便群眾,尊重歷史,保持相對穩定的原則。
第五條 經地名主管部門批准命名的道路、街巷,其兩側的房屋、院落應當使用標準地名設置門樓號牌。
經規劃部門批准建設或者經規劃部門處罰後同意臨時保留使用的臨時建築物,按照其所處的道路、街巷標準地名設置臨時門樓號牌。
第六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門樓號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民政、國土房管、規劃、市政園林、工商、郵政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七條 除歷史形成的編列順序以外,公安機關在編列門樓號時按照道路、街巷的起始方向,左邊單號,右邊雙號有序編列:
(一)東西走向或者近似東西走向的道路、街巷,由西向東編列;
(二)南北走向或者近似南北走向的道路、街巷,珠江廣州河道(西起白沙河中心線南端,途經珠江西航道、白鵝潭、珠江前航道、二沙島及海心沙以南水道、北帝沙及娥眉沙以北水道、長洲及大吉沙以北水道、大蚝沙以南水道,東止番禺區、蘿崗區界線與廣州市、東莞市界線交匯點)以南的由北向南編列,以北的由南向北編列;
(三)非貫穿的道路、街巷(包括大院、住宅群、住宅小區等)以入口處為起點,向縱深方向編列。
道路、街巷僅一側有房屋、院落的,按道路、街巷的走向,自起編處順序編列。
第八條 需要設置、變更、補領門樓號牌的,由建築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下列規定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區、縣級市公安機關辦證中心辦理:
(一)設置城鎮建築物門樓號牌的,持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辦理;設置農村建築物門樓號牌的,持國土房管、規劃部門核發的有效證明材料及房屋四至圖辦理;
(二)因道路、街巷更名需變更建築物門樓號牌的,持建築物所有權證明辦理;
(三)因門樓號牌損壞、丟失需補領的,持建築物所有權證明辦理。
臨時門樓號牌設置、變更、補領的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九條 跨區、縣級市的建築物的門樓號牌,按照建築物所處道路、街巷的編列走向,由該建築物的起始編號所屬區、縣級市公安派出所或者辦證中心辦理。
第十條 臨時門樓號牌在臨時建築物經規劃部門批准為永久性建築後,使用人提供相關有效文件可以轉為正式門樓號牌。
第十一條 符合本規定第八、九、十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回執。材料不齊全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告知其需補充的材料名稱。
公安機關自受理之日起,對需設置、變更門樓號牌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編列工作並出具確認通知書;對需補領門樓號牌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核實情況並出具確認通知書。確認通知書上應當載明公安機關編列的門樓號。
公安機關在出具確認通知書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門樓號牌的製作,並發放給申領人。
第十二條 本市門樓號牌載明的內容由路、街、巷名稱和編號組成,臨時門樓號牌應當加注「臨時」字樣。
門樓號牌的規格和安裝規範由市公安機關規定。
第十三條 因建築物門面裝修暫時拆除門樓號牌的,門樓號牌的使用人應當在門面裝修完畢三個工作日內,重新將門樓號牌安裝在原來的位置。
第十四條 製作門樓號牌的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支付。
因舊城改造以及道路擴建、延伸,需要變更或者重新編列門樓號牌的,其製作、安裝費用由道路建設單位承擔;因道路名稱改變,需要變更或者重新編列門樓號牌的,其製作、安裝費用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門樓號牌檔案管理,建立和完善與公眾及各相關管理部門共享的門樓號牌管理信息系統,並按照有關規定提供門樓號牌信息服務。
公安機關對已經辦理設置、變更、補領門樓號牌的建築物,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地名管理部門在道路、街巷正式命名或者更名、銷名後,應當及時將有關信息告知公安機關。
民政、國土房管、市政園林、工商、郵政等職能部門在工作中涉及地址登記時,應當使用公安機關設置的門樓號。
對已經辦理門樓號牌變更手續的建築物,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公安機關提供的門樓號牌信息,負責更改相關信息或者證件。
第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妥善使用門樓號牌並保持整潔,發現有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及時辦理補領手續。
公安機關發現門樓號牌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及時通知建築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辦理補領手續。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遮擋、覆蓋或者玷污門樓號牌;
(二)自行編號、改號;
(三)擅自製作、拆除門樓號牌;
(四)損壞門樓號牌。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沒有將門樓號牌重新安裝在原來的位置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門樓號牌管理人員在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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