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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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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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6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規定

(2017年3月29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6月2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三章 生產、銷售、供油和停放管理

第四章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

第五章 綜合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的通行、生產、銷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工作,建立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綜合管理工作機制。

公安機關負責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的登記和通行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經營性道路運輸行為的監督管理,制定並組織實施專業批發市場貨物配送車的相關管理制度。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生產質量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和摩托車銷售的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商務、國土規劃、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發展改革、來穗人員服務、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實施本規定。

殘疾人聯合會為殘疾人提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購買、駕駛技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培訓等方面的服務。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區域內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本居住區內開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並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擴大和優化公共交通網絡,指導區人民政府推廣使用社區便民交通工具,完善短途公共交通接駁系統。

第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質量技術監督、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從事拼裝、非法加裝和改裝以及非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和摩托車、利用非機動車和摩托車從事經營性客貨運輸等違法行為的行為人身份信息和相關處罰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的個人或者企業信用檔案。利用非機動車和摩托車從事經營性客貨運輸違法行為的行為人身份信息、車輛信息和相關處罰信息還應當納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統。

前款規定的行為人為非本市戶籍人員的,其身份信息和相關處罰信息應當送交市來穗人員服務行政管理部門,作為本市來穗人員積分管理制度中積分扣減的審核內容。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宣傳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的法律、法規,提高公眾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司法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規定納入法治宣傳教育活動的內容。

第二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八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自行車在車行道右側邊緣線向左一點五米的範圍內行駛,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車行道右側邊緣線向左二點二米的範圍內行駛。

(二)不得駛入機動車道,但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情況除外。

(三)不得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內環路、過江隧道以及其他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四)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五)轉彎前減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轉向燈的開啟轉向燈;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六)不得實施其他影響安全行駛的行為。

(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通行規定。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下列車輛、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駛:

(一)拼裝、非法加裝和改裝以及其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和摩托車;

(二)未在本市註冊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但持有本市臨時通行標識的除外;

(三)未在本市註冊登記的摩托車,但特定時間在劃定區域過境通行的除外;

(四)畜力車;

(五)電動獨輪車、電動平衡車以及其他滑行工具;

(六)本市禁止上道路行駛的其他車輛、滑行工具。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臨時通行標識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項規定的通行時間和區域由市公安機關提前十五日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越秀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行政區域內以及白雲區、黃埔區行政街轄區內禁止人力三輪車上道路行駛,但市政、環衛等單位作業需要和專業批發市場範圍內運輸、配送需要的除外。

第十一條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區域內,禁止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含所指路段)範圍內禁止摩托車行駛:

  1. 東至黃埔區與增城區交界處;南至海珠區、黃埔區與番禺區交界處;西至荔灣區、白雲區與佛山市交界處;北至北環高速公路(沙貝海至增槎路路口)、增槎路(北環高速公路路口至西槎路路口)、西槎路、石潭路、黃石西路、黃石東路、白雲大道(黃石東路路口至同泰路路口)、同泰路、同寶路、沙太路(同寶路路口至中成路路口)、中成路、中元路、天源路(中元路以北)、廣汕路(天源路路口至開創大道路口)、開創大道(廣汕公路至廣深高速公路路口)、廣深高速公路(開創大道以東)。
  2. 廣州大學城、廣州火車南站。

(三)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或者路段。

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電動三輪車上道路行駛,但郵政(含報刊投遞)、快遞等行業可以使用符合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國家標準的電動三輪車從事社區配送服務。

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實行統一車身標識、安裝車載定位系統終端監控設備、配額備案管理等管理措施,在規定的區域、線路、時間上道路行駛。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本市禁止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摩托車上道路行駛的區域向社會公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區域設置明顯的禁行標誌。

第十五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保持制動器、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施性能狀況良好。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保持限速裝置性能狀況良好。

第十六條 禁止利用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和摩托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或者貨運活動,但人力三輪車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專業批發市場內進行運貨的除外。

第十七條 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的所有人和駕駛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1. 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檢查時,拒不停車或者棄車逃避;
  2. 在車上安裝銳利器物或者可能造成人身傷害的其他裝置,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檢查;

(三)以其他方式逃避、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章 生產、銷售、供油和停放管理

第十八條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以及未列入國家《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摩托車,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市禁止銷售無合法來源的非機動車和摩托車。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影響通行安全的行為:

(一)拼裝非機動車和摩托車;

(二)在非機動車和摩托車上加裝動力裝置、車篷、座位等設備或者裝置;

(三)改變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的結構、構造、特徵以及發動機、電動機功率等技術數據;

(四)其他影響通行安全的加裝、改裝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拼裝、非法加裝和改裝的非機動車和摩托車。

第二十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印製有關非機動車和摩托車通行、銷售管理的告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的銷售者發放告示。

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張貼前款規定的告示,並向購買者告知告示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本市摩托車禁止行駛區域內的加油站禁止向摩托車供油。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加油站禁止向未懸掛本市號牌的摩托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以及禁止上道路行駛的其他車輛供油,但持有本市臨時通行標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特定時間在劃定的區域過境通行的摩托車除外。

第二十二條 本市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摩托車禁止行駛區域內的公共停車場禁止停放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摩托車。

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以及允許上道路行駛區域內的人力三輪車未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點,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對現場予以清理。

第四章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為下肢殘疾人代步使用的正三輪車輛,並安裝最高車速不超過每小時二十公里的限速裝置。

市人民政府建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購買、置換、更新、保險補貼和回收制度,推行統一車型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申購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本市戶籍;

(二)年滿十六周歲,未滿七十周歲;

(三)持有下肢殘疾的醫學證明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四)上肢功能正常並符合駕駛條件。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被盜竊、搶劫、搶奪後需要重新申購的,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被盜搶證明,並書面承諾追回車輛後,交由市殘疾人聯合會組織有關機構回收。

第二十五條 市殘疾人聯合會應當依法組織有關銷售機構,為符合規定條件的殘疾人提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銷售服務。

第二十六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車輛所有人領取非機動車登記證書、車輛號牌和行駛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七條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註冊登記的,應當交驗車輛並提交以下證明和憑證: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四)殘疾人聯合會根據醫學證明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出具的殘疾人下肢殘疾證明。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完成車輛的登記審查工作。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殘疾人只能申購、登記一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殘疾人的配偶或者直系親屬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且需要共用一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憑市殘疾人聯合會證明核發載明車輛所有人以及一位其他使用人的行駛證。

第二十九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全部或者部分丟失、滅失、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換發新的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重新編發號牌號碼,同時發放新的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並收回未丟失、滅失、損毀的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第三十條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所有人或者行駛證載明的其他使用人不得出租車輛,不得將車輛出借給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其他人駕駛。

禁止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駕駛他人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

出租、出借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被查處後再次出租或者出借的,或者利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經營性客運、貨運活動受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處罰的,車輛所有人三年內不得申購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三十一條 已註冊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連續兩個檢驗周期內未取得車輛檢驗合格標誌,或者自註冊登記之日起使用年限達到十年且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安全技術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應當報廢。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達到前款規定報廢標準的,禁止上道路行駛,其所有人應當將車輛交付市殘疾人聯合會並申請報廢。市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在五日內將回收的車輛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送交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對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檢驗,依照國家、省有關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檢驗的具體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攜帶行駛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並按照規定安裝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禁止出租、出借、轉讓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禁止使用他人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

第五章 綜合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公益性、區域性短途出行服務交通工具。

鼓勵社區為居民提供便民交通工具。便民交通工具應當在社區內以及社區與接駁社區的公共交通站點間行駛。

第三十四條 各專業批發市場應當實行封閉式園區管理,具體園區範圍由各區人民政府劃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專業批發市場貨物配送車的管理使用制度。

專業批發市場管理者應當對園區內的人力三輪車進行規範管理,統一標識。人力三輪車應當在劃定的園區範圍內進行運貨,不得在園區外的道路上行駛。

專業批發市場管理者應當禁止加裝動力裝置的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進出市場配送、運輸貨物;專業批發市場的商戶經營者不得利用加裝動力裝置的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進行貨物配送、運輸。

本市禁止摩托車行駛區域內禁止利用摩托車進出市場配送、運輸貨物。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交通發展狀況和環境保護實際情況,對特定種類的非機動車和摩托車依法採取限制通行、總量控制或者淘汰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非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的行為,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對違法供油的行為,可以向工業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對違法行駛的行為,可以向公安機關舉報、投訴;對違法停放的行為,可以向公安機關和交通、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對利用非機動車和摩托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或者貨運的行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工業和信息化、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回復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廣東省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遵守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車輛。當事人在三十日內前來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還車輛。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駕駛拼裝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依法銷毀。駕駛非法加裝和改裝以及其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並對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當事人在三十日內前來接受處理並提供相應的牌證、標誌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還車輛,車輛有非法加裝裝置的,應當拆除。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駕駛未在本市註冊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畜力車、電動獨輪車、電動平衡車以及其他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畜力車、電動獨輪車、電動平衡車或者其他滑行工具。當事人在三十日內前來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發還。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駕駛未在本市註冊登記的摩托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摩托車在禁行區域內上道路行駛的,或者駕駛電動三輪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保持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限速裝置性能狀況良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利用摩托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等非機動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或者貨運活動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營運三次以上的;

(二)車輛安全性能不合格的;

(三)上下班高峰期或者人流密集時段在汽車站、火車站、地鐵站出入口、專業批發市場、商場、展覽館等公共場所從事營運的;

(四)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營運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未列入國家《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摩托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銷售無合法來源的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車輛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車輛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拼裝、非法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車輛,可以並處非法車輛每輛二千元的罰款;無法查清非法生產、銷售車輛數量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拼裝、非法加裝、改裝的摩托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摩托車成品及配件,可以並處非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本市摩托車禁止行駛範圍內的加油站向摩托車供油的,或者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加油站向未懸掛本市號牌的摩托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以及禁止上路的其他車輛供油的,由工業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禁止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摩托車通行區域範圍內的公共停車場允許停放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摩托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出租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出借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給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其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出租或者出借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被查處後再次出租或者出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車輛移交市殘疾人聯合會核查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達到報廢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繳車輛,依法銷毀。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未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行駛證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號牌,未保持號牌清晰、完整的;或者遮擋、污損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或者使用他人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收繳牌證,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當事人在三十日內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還車輛。出租、出借、轉讓本人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專業批發市場管理者不對人力三輪車進行規範管理的,或者專業批發市場管理者允許非機動車和摩托車進行貨物配送、運輸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專業批發市場的管理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利用非機動車和摩托車進行貨物配送、運輸的專業批發市場的商戶經營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規定被扣留的車輛,當事人在三十日內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並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依法銷毀。

第五十二條 電動三輪車國家標準出台前,電動三輪車按照本規定中的摩托車處理。國家標準規定電動三輪車屬於非機動車的,參照本規定中的電動自行車處理。

第五十三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和摩托車行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和摩托車通行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非機動車和摩托車違法通行、非法營運、非法出租、非法出借行為的;

(三)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工作人員為殘疾人辦理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申購時,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警用摩托車以及其他經批准執行公務的摩托車的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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