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影電視部關於台灣電視從業人員來大陸攝製節目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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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台灣電視從業人員來大陸攝製節目的管理辦法
1994年1月2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影電視部
文件

  為溝通海峽兩岸人員之間的相互了解,更好地開展對台灣的電視交流,管理好台灣電視從業人員來大陸拍攝電視節目的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一、台灣電視從業人員要求來大陸攝製電視節目,須向中華廣播影視交流協會提出申請,經廣播電影電視部批准後,由我駐港發證單位發給入境證件。申請者應提交:申請書、本單位的委派書、擬請大陸接待或協助的單位名稱(亦可由廣播電影電視部安排接待或協助單位)、詳細的節目攝製計劃(電視劇應附劇本和大綱)和攝製組人員的簡歷、申請書。申請一般應在計劃來訪前一到三個月內提出,但廣告片除外。

  攝製節目的申請經批准後,由中華廣播影視交流協會通知申請單位並抄新華社香港分社和有關的接待、協助單位,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台灣事務辦公室、公安部門和有關進、出境口岸海關。

  如臨時聘用大陸人員和租用大陸的設備攝製電視節目,也須以同樣辦法提出申請或由接待、協助單位報廣播電影電視部批准。

  二、在大陸攝製節目的台灣電視從業人員,受國家法律保護;同時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並嚴格按照經批准的攝製計劃(包括主要內容、有效期、拍攝地點等)進行拍攝。計劃如有變動,需由接待、協助單位向原批准單位申報,經批准後方可進行拍攝。攝製人員不得從事與自己身份不符的活動。違者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口頭警告、停止攝製活動等處理。

  三、廣播電影電視部負責台灣電視從業人員來大陸攝製節目的管理工作,協調有關部門及時處理發生的違反批准計劃的重大問題和毛片的審查。

  四、接待和協助單位,應加強對台灣攝製組的管理,並選派政治可靠、精通業務、作風正派的人員全程陪同,確保按批准的計劃進行拍攝。發現問題要及時處理,並向當地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台灣事務辦公室和廣播電影電視部報告。

  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部門對台灣電視從業人員來大陸攝製節目,要查驗有無經廣播電影電視部批准的通知書。當地廣播電視部門要根據廣播電影電視部批准的拍攝計劃和有關規定,為其提供相應工作條件,切實加強對其拍攝活動的管理。如發現所拍攝的內容(包括期限、地點)與經批准的計劃不符,應立即予以制止,並將情況上報廣播電影電視部和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

  六、台灣電視從業人員來大陸攝製節目的入境口岸,規定為北京、瀋陽、長春、哈爾濱、上海、南京、福州、廈門、廣州、深圳羅湖、成都、昆明、蘭州、烏魯木齊、西安。對從其它口岸入境的上述從業人員,邊防檢查站一律不予放行。當台灣電視從業人員攜帶攝製電視節目用的攝影錄像器材(包括空白錄像帶)入境時,海關憑廣播電影電視部的批准文件、器材清單和出具的復運出境的保證函暫是免稅放行,必要時可按規定收取保證金。節目製成後,送給大陸方面的資料帶,海關憑廣播電影電視部台辦出具的證明免稅放行。

  七、對台灣電視從業人員來大陸攝製節目的收費可略低於對外國攝影隊的收費標準。具體收費辦法及標準由雙方逐項另行商定。

  八、節目製作完畢,接待或協助單位應認真總結經驗,書面報廣播電影電視部,並抄報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

  九、未經廣播電影電視部批准,台灣電視從業人員不得私自在大陸攝製節目;大陸任何單位和個人也不得接待其進行攝製活動。如有違者,一經查出,扣留其用於節目攝製的全部膠片、錄像帶,並由有關部門處以罰款。

  來大陸旅遊、探親的台胞一律不得攜帶專業電視攝影、錄像器材入境,不得從事電視節目攝製活動。

  十、目前不受理台灣電視傳播機構在大陸派駐辦事處和常駐人員申請。

  十一、本辦法由廣播電影電視部負責解釋。

  十二、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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