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專利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專利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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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專利條例
(2012年7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激勵創造
第三章 專利應用
第四章 專利保護
第五章 專利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保護和管理,激勵發明創造,推動創新成果的應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保護專利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專利的創造和應用,協調處理專利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為專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四條 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專利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的宣傳和普及教育,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
鼓勵各類學校開展專利基礎教育,鼓勵高等院校開設專利課程。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從業人員的培訓。
第六條 自治區和有條件的市、縣應當加強專利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建設,開展專利信息檢索分析、專利預警預測、項目展示交流交易、專利侵權鑑定、諮詢服務等專利服務。
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建設專業專利數據庫。
第二章 激勵創造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指導和服務,鼓勵和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制定專利發展戰略,扶持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專利創造和產業化項目,鼓勵個人進行發明創造並申請專利。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經費,用於專利資助和獎勵、開展專利預警應急與維權援助、宣傳、培訓等相關工作,促進專利創造、應用、保護和管理。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關鍵技術和重要產品研究開發項目目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列入目錄的項目,可能產生專利的,優先列入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技計劃;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項目承擔單位約定專利目標,將獲得專利的情況納入科技計劃項目的驗收內容。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專利資助和獎勵制度。對符合自治區產業發展方向,具有技術創新和潛在市場前景的專利給予資助;對在經濟社會發展中有突出貢獻的專利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報酬。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對報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從實施專利的稅後利潤、稅後專利許可使用費、稅後專利轉讓費中按照高於國家規定的報酬比例執行。
報酬可以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
第十二條 在專業技術職務評審中,專利應當作為其發明人、設計人申報和評定相近序列專業技術職務的依據。
獲得國家專利金獎和優秀獎的專利,可以作為該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破格申報和評定相近序列專業技術職務的主要依據。
第三章 專利應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應用工作,支持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技術水平高、市場前景好的專利技術項目,對擁有專利技術的項目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實施;以政府財政資金安排的創業風險投資資金,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投資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
第十四條 鼓勵專利權人依法實施其專利。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採取專利權入股、轉讓、許可等方式促進專利實施,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經依法認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享受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交易的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向企業轉移專利技術成果,鼓勵企業間專利技術的相互轉移。
專利管理部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專利技術轉移機制,指導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企業之間加強專利技術的轉移和許可使用。
第十六條 鼓勵商業銀行開展專利權質押貸款等業務,增加對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的信貸投入。鼓勵擔保機構優先為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提供融資擔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經費對專利技術產業化貸款項目進行貼息。
第十七條 自治區支持設立專利技術交易市場,規範專利交易行為,推進專利技術交易服務,促進專利技術商品化和產業化。
第四章 專利保護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不得假冒專利,不得為侵犯他人專利權或者假冒專利提供製造、銷售、使用等便利條件。
第十九條 專利管理部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保護工作,建立專利行政執法責任制,設立舉報投訴電話,對生產、流通環節的專利產品開展經常性檢查和專項檢查;及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和查處假冒專利行為。
第二十條 專利侵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專利管理部門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先行調解。
第二十一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以向被請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設區的市專利管理部門提出,也可以向自治區專利管理部門提出。
第二十二條 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並提交所涉及專利權的專利登記簿副本及其複印件和有關侵權證據,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交請求書副本。
第二十三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第二十四條 專利管理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書面告知請求人;認為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侵權人製造專利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製造行為,銷毀製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模具,並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二)侵權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銷毀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模具,並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專利方法所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三)侵權人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行為,並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四)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許諾銷售行為,消除影響,並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侵權人進口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進口行為;侵權產品已經入境的,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侵權產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將處理決定通知有關海關;
(六)停止侵權行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專利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許可他人使用專利權,市場沒有參照價格;
(三)改制、上市、合併、分立、清算、投資、轉讓、質押、置換、拍賣、償還債務涉及專利資產;
(四)引進專利技術;
(五)其他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下列可能涉及專利的重大經濟活動,應當會同專利管理部門組織審議,作出專利風險評價後方可決定實施:
(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重大技術引進項目、重大合資合作項目的審批;
(二)具有重要專利權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併購、重組、轉讓項目的審批;
(三)具有重要專利權的技術出口項目的審批;
(四)涉及專利的重大項目和產品的政府投資活動;
(五)其他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涉及專利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專利技術的,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交專利文獻檢索和評價報告,否則不予立項或者授獎:
(一)申請政府資助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技術引進或者技術改造項目;
(二)申報政府資助科學技術成果轉化項目;
(三)申報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獎。
第二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組織標註專利標記的商品進入商場、超市等市場流通領域銷售,應當向相關單位提供專利登記簿副本,被許可實施人還應當提供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未提供的,相關單位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九條 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舉辦者對標註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專利登記簿副本,被許可實施人還應當提供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未提供的,舉辦者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名義進場參展。
第三十條 從事專利代理、檢索、評估、許可貿易等專利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取得執業資質或者資格。
專利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損害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利預警機制,監測和通報重點區域、行業、產業和技術領域的國內外專利狀況、發展趨勢和競爭態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專利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識,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後或者終止後繼續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識,或者未經許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註他人的專利號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標註行為,消除尚未售出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專利標識,專利標識難以消除的,銷毀該產品或者包裝,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銷售第(一)項所述產品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銷售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產品說明書等材料中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稱為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將專利申請稱為專利,或者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公眾將所涉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發放該材料,銷毀尚未發出的材料,並消除影響,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偽造或者變造行為,銷毀其偽造或者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並消除影響,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為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專利提供製造、銷售、使用便利條件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會展的舉辦者允許未提供相應證明文件的產品或者技術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名義參展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責令舉辦者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專利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專利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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