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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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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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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7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2007年1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會議的舉行

第三章 工作報告的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及財政預算的審查

第四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五章 選舉、辭職和罷免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七章 調查委員會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1.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依照本規則的規定審議決定問題。

第二章 會議的舉行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每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一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會議一般於第一季度舉行,具體日期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以及大會需要設立的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草案;

  (三)確認新選出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資格;

  (四)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五)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並在舉行會議的十五日前,將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臨時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組織代表對與會議即將審議的議題有關的事項進行視察,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前,召開預備會議,選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本次會議議程、大會需要設立的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一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由全團代表推選代表團團長一名、副團長若干名。

團長召集並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第十條 代表團可以分設若干代表小組,小組召集人由代表小組會議推選。

  會議的有關準備事項、各項議案和有關報告由代表團全體會議、代表小組會議審議。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由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 代表團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前,審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會議議程草案、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大會需要設立的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草案以及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並提出意見。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各代表團的意見,可以對會議議程草案、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大會需要設立的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草案以及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調整意見,提請預備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主席團主持。

  主席團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團成員出席,始得舉行。

  主席團的決定,以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 主席團舉行第一次會議時,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秘書長召集,推選出主席團常務主席若干人。由主席團常務主席主持會議,推定大會每次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並通過下列事項:

  (一)大會副秘書長的人選;

  (二)會議日程;

  (三)表決議案、通過決議和決定的辦法;

  (四)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決定的事項。

  第十四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二)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必要調整;

  (三)對屬於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

  (四)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五)就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到討論現場匯報情況,回答問題,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大會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副秘書長組成。

  大會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處理會議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大會秘書處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若干辦事機構。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按時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會前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請假;會議期間應當向代表團請假,並由代表團報告大會秘書長。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不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列席會議的人員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會議的,會前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請假;會議期間應當向大會秘書處請假。

  列席會議的人員可以在會議上發言,但無表決權。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

大會主席團可以決定舉行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新聞記者經大會秘書處同意,可以對大會會議舉行的情況進行採訪報道。

  大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旁聽辦法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三章 工作報告的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

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的審查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會議提出工作報告,由各代表團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有關報告進行修改後印發會議,由會議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三十五日前,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就上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執行情況以及編制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的主要情況和內容,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匯報,由財政經濟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初步審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予以協助。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安排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草案的,在會議召開前,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初步審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安排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草案的,在會議召開前,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議。初步審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財政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並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主要指標(草案)、財政預算收支表(草案)和財政預算執行情況表(草案),一併印發會議,分別由各代表團、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大會設立的有關機構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大會設立的有關機構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財政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報告,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決議草案、關於財政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決議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應當及時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四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四條 主席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作為議案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五條 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屬於地方性法規議案的,還應當附有法規草案。

  議案必須在主席團規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前提出,由各代表團工作人員送交大會秘書處議案組;在議案截止時間後提出的,將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第二十六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人、有關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有關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向會議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七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人應當向大會全體會議作關於該議案的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主席團可以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報告,經主席團審議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在議案的審議過程中,多數代表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也可以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作出相應決議,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議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涉及專門性問題的,還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經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由主席團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審議結果報告應當印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

  經主席團決定不作為議案處理的,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選舉、辭職和罷免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提名和選舉。

  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有關規定提名、推薦和選舉。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經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次會議的選舉辦法,由主席團提出辦法草案,交各代表團審議後,經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三十五條 候選人的提名人、推薦人應當書面向會議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和提名、推薦理由,並對代表提出的問題作必要的口頭或者書面說明。

主席團應當將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和提名、推薦理由印發代表。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依法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三十七條 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會上進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選舉結果和候選人的得票數,應噹噹場宣布;選舉結果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前款所列人員提出辭職的,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將其辭職請求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其辭職請求的,應當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自治區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大會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相關材料。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選舉、辭職和罷免,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應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罷免自治區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決議,必須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代表職務被依法罷免的,其所任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大會閉會期間,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二條 各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的時候,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應當派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詢問。主席團和專門委員會對議案和有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可以對議案和有關報告作補充說明。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門、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四條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在主席團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團團長、代表團推選的代表、聯名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在代表團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主席團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第四十五條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第四十六條 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或者代表團對質詢案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四十七條 質詢案在作出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後,對該質詢案的受理即行終止。

第七章 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四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五十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如實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調查委員會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條 主席團可以召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安排代表就議案和有關報告進行大會發言。

  代表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應當在會前向大會秘書處報名,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發言順序;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必須獲得主持會議的大會執行主席許可。

  代表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每人可以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分鐘,第二次不超過五分鐘。經主持會議的大會執行主席許可,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在進行大會表決和選舉的全體會議上,代表不進行大會發言。

  第五十四條 主席團成員、代表團團長或者列席主席團會議的代表在主席團每次會議上發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議題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不超過十分鐘。經主持會議的主席團常務主席許可,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在各種會議上的發言經本人同意後,整理簡報印發會議;代表要求將其發言的全部內容印發會議的,經大會秘書處同意後印發會議。

第五十六條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各項議案或者決議、決定草案,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時,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五十七條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或者決議、決定草案可以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決採用的具體方式,由主席團決定。

  第五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秘書處根據需要,為少數民族代表提供翻譯。

  1.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規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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