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民主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7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2012年7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

第一節 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二節 職工代表

第三節 組織制度

第三章 企業事務公開

第四章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的勞動關係,促進企業發展,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企業事務公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等形式,保障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

  第四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員應當尊重和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等民主權利,支持職工依法開展民主管理活動,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五條 職工應當尊重和支持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員依法行使經營管理職權,依法參加企業民主管理活動。

  第六條 企業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與企業的民主管理,維護職工民主管理權利。

  上級工會應當支持、指導和幫助企業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對企業開展民主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 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法定職責,對企業民主管理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

第一節 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九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職工人數一百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業可以建立職工大會制度,也可以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不足五十人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

  第十條 小型企業比較集中、職工人數較少的區域、行業,可以建立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十一條 企業所屬的分公司、分廠以及其他分支機構,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它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行使職權。

  第十三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集體合同草案和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二)選舉和罷免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方協商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選舉和罷免企業依法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委員會中的職工代表,聽取其履行職責情況報告;

  (三)討論企業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項方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對企業經營管理和勞動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圍繞企業經營管理和職工生活福利等事項,徵集職工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議;

  (六)監督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實行企業事務公開、履行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費、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辦理職工(代表)大會提案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國有、集體企業以及國有、集體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第十三條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生產經營管理重大決策,企業重組、改制、破產和裁員的實施方案,企業的中高級管理人員的勞動報酬、廉潔從業情況的報告;

(二)通過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生活福利、獎懲與裁員、企業改制職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項的方案;

(三)民主評議和監督企業的中高級管理人員,提出意見和建議。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有權選舉和罷免企業的中高級管理人員,制定、修改企業章程,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二節 職工代表

  第十五條 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企業,職工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職工人數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職工代表名額不少於三十人;

  (二)職工人數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代表名額以四十名為基數,職工每超過一百人,代表名額增加七名;

  (三)職工人數一千人以上的,職工代表名額按職工人數的百分之十確定,一般不超過四百人。

  第十六條 依法享有政治權利並與本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均可當選為本企業的職工代表。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選舉單位三分之二以上職工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應參加投票的職工過半數同意,方可當選。

  規模較大、職工人數較多的企業,可以以分公司、分廠、車間為單位,設立選區選舉代表。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一致,可連選連任,具體選舉辦法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製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職工代表任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由工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企業領導人員和其他方面的職工組成。其中,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和領導人員一般不得超過職工代表總人數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職工和勞務派遣職工的企業,職工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職工和勞務派遣職工代表。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對本企業涉及職工權益的事項有知情權、建議權和表決權;

  (三)有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對本企業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和落實提案情況的監督檢查以及民主管理活動;

  (四)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或者經本企業同意參加行使職工代表職權的其他活動而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其工資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職工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

  (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企業的規章制度,遵守勞動紀律,完成本職工作;

  (三)對本選舉單位職工負責,定期向職工通報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活動和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職工的評議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調離本企業、退休或者與企業解除、終止勞動關係後,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應由原選舉企業按規定程序和結構要求補選。

  職工代表任期未滿,在企業內部調動工作的,代表資格保留。

  第二十三條 企業在停產整頓或者進入破產程序期間、職工整體或者部分待崗等特殊情況下,致使職工代表大會不能正常開展活動或者不能按時換屆的,職工代表資格應予保留,繼續履行職責。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權監督和要求罷免本企業的職工代表,監督辦法和罷免程序由職工代表大會確定。

第三節 組織制度

  第二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至五年。具體任期由職工(代表)大會根據本企業的實際情況確定,一般與工會任期同步。

  經上一級工會同意,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換屆,但提前或者延期換屆時間不得超過半年。

  第二十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以上,每次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出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在閉會期間遇有重大事項,經企業法定代表人、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第二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主席團應當包括工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其中,工人、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應當超過半數。

  第二十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本條例規定確需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的事項外,其他需要臨時決定的重要問題,由企業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組成的工作委員會召集由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人組成的聯席會議協商處理。

  第三十條 企業工會應當在開會前七個工作日將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和議案等主要文件以書面形式送達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告知職工(代表)。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的事項應當及時向全體職工公開。

  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和職工(代表)提案的落實和辦理情況,應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表決的事項,須經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同意方可通過。選舉或者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進行表決時,應當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第三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對本企業及其全體職工具有普遍約束力,非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不得修改;如需要修改,應當按法定程序提請職工(代表)大會重新審議通過。

  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依照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而未提交的,企業就此事項作出的決定無效。

  第三十四條 企業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方案,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和代表團(組)團(組)長;

  (二)徵集職工(代表)提案,提出職工(代表)大會建議議題,主持職工(代表)大會籌備工作和會議組織工作;

  (三)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的設立方案及組成人員建議名單以及組織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職工代表開展日常的巡視活動和調查研究,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建議;

  (四)組織職工落實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監督檢查本單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和辦理、落實提案的情況;

  (五)定期培訓職工代表,向職工代表進行民主管理的宣傳教育,組織職工代表學習法律、法規、政策和企業管理知識,提高職工代表的素質;

  (六)建立與職工代表的聯繫制度,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建議,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七)提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

  (八)負責處理閉會期間需要臨時處理的問題。

  未建立工會的企業,應當在上級工會指導下,由職工選舉代表組成工作委員會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條 企業應當為職工(代表)大會召開會議、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保障。企業召開職工(代表)大會以及職工(代表)大會日常工作所需經費,在企業行政管理費用中支出。

第三章 企業事務公開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建立和實行企業事務公開制度。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實行企業事務公開的責任人。

  企業應當確定相應機構或者專人負責企業事務公開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條 企業實行企業事務公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公開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堅持實事求是、及時準確、注重實效、有利於企業發展的原則。

  實行企業事務公開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企業商業秘密以及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第三十八條 企業應當向職工公開下列事項,接受職工的民主監督。

  (一)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

  (二)獎懲的情況及理由;

  (三)職工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的繳納情況;

  (四)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情況;

  (五)集體合同和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的簽訂、修訂、續訂、履行情況;

  (六)專業技術職稱的評聘情況等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其他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 國有、集體企業以及國有、集體控股企業除應當向職工公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向職工公開下列事項,接受職工的民主監督:

  (一)企業中長期發展規劃,投資和生產經營重大決策方案,企業改革、改制方案,兼併、破產方案,除商業秘密外的重大技術改造方案等重大事項;

  (二)企業年度生產經營目標及完成情況,財務預決算情況,企業擔保、資產轉讓情況,大額資金使用,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大宗物資採購供應,產品銷售和盈虧情況,承包租賃合同履行情況,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落實情況,重要規章制度的制定情況等企業生產經營管理方面的重要問題;

  (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職工裁員、分流、安置方案,勞動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職工提薪晉級、獎罰與福利情況,職工招聘,職工購房、售房的政策和企業公積金的使用方案,職工培訓計劃情況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問題;

  (四)民主評議企業管理人員情況,企業的中高級管理人員、重要崗位人員的選聘和任用情況,企業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企業管理人員工資(年薪)、獎金、兼職、補貼、住房、用車、通訊工具使用情況,以及出國出境費用支出情況等企業管理人員廉潔自律方面的問題;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企業應當通過下列形式實行企業事務公開:

  (一)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二)向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通報;

  (三)召開企業情況發布會通報;

  (四)設立企業事務公開欄,或者通過企業內部信息網絡、廣播、電視、報刊、板報等形式公開通報;

  (五)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一條 企業監督機構、工會應當組織職工對本企業事務公開進行監督,並將意見和建議及時向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反饋,督促企業予以改進。

第四章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第四十二條 職工董事代表職工參與企業決策。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董事;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中可以有職工董事。

  董事會中沒有職工董事的,董事會在研究有關職工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和社會保險福利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時應當邀請工會代表列席會議,聽取工會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三條 職工監事代表職工參與企業監督。設立監事會的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職工監事制度。

  第四十四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其候選人由企業工會負責在工會工作人員和職工中組織推選,具體人數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四十五條 擔任公司高級管理職務的人員和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擔任或者兼任董事、監事的人員,不得擔任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第四十六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變更、罷免,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任職期間,除因法定情形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外,公司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作出不利於其履行職責的崗位變動。

第四十七條 職工董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1. 在董事會討論決定有關工資、獎金、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變更勞動關係、裁員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和事項時,如實反映職工的合理要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二)在董事會研究確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聘任、解聘時,反映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公司管理人員的情況;

  (三)列席與其職責相關的公司行政辦公會議和有關生產經營工作的重要會議;

  (四)向工會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反映有關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八條 職工監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檢查公司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和公司規章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定期監督檢查公司對職工各項保險基金、工會經費的提取繳納情況和職工工資、福利、勞動保護、安全生產、社會保險等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列席與其職責相關的公司行政辦公會議和有關生產經營工作的重要會議;

  (四)向上級工會、有關部門和機構反映有關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項規章制度,熟悉公司生產經營狀況,保守公司秘密,認真履行職責;

  (二)定期聽取職工意見、建議,為董事會、監事會提供決策依據;

  (三)維護職工的利益,在董事會和監事會討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和事項時,提出明確的意見和建議;

  (四)參加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活動,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決議,在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上按照職工(代表)大會的相關決定精神發表意見;

  (五)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述職,接受職工代表的詢問,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和職工的監督;

  (六)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絕依法建立和實行職工(代表)大會、企業事務公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及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二)壓制、妨礙、阻撓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打擊報復;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四)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而不提交;

  (五)不執行或者擅自修改職工(代表)大會決定,給企業、職工或者社會造成嚴重後果;

  (六)應當公開的事項而不公開或者虛假公開。

  第五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職工、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因依法參加企業民主管理活動而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二)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而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企業民主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的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使職工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民主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是指與企業存在勞動關係的全體職工或者其依照法定程序和比例推舉產生的代表按照一定程序定期召開會議,開展民主管理活動的制度。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包括職工大會和職工代表大會兩種會議形式。

  本條例所稱企業事務公開是指企業通過一定的形式和程序,按本條例規定的事項向職工公開,接受職工監督的制度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是指公司制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代表公司職工參與企業決策和監督、維護公司職工合法權益的董事會、監事會成員。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在平等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五十六條 企業民主管理中的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的簽訂、管理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