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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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
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1999年5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發包與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訂立、變更和解除
第四章 合同糾紛的處理及違反合同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穩定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的管理,維護承包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農民圍繞公有土地形成的社區性合作經濟組織。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資產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國家自然資源承包給其成員簽訂的明確雙方在生產、經營和分配中相互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第三條 訂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堅持民主議定、協商一致、誠實信用、公平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非依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享有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農民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資產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國家自然資源發包後,其所有權不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和鄉(鎮)的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發包與承包
第八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山嶺、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資源和農業機械、運輸工具、水利設施、生產房舍等資產,以及國家所有、依法確定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耕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
第九條 發包的項目、方式和承包的指標、期限、方式,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張榜公布,並由其法定代表人具體實施。
第十條 國家規定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決定實行平均承包的耕地和其他自然資源、資產,由該組織成員平均承包。
前款規定以外的自然資源、資產,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擇優確定承包方。在同等條件下,下列人員依次享有優先承包權:
(一)原承包方;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享有優先權的人員。
除平均承包以外的自然資源、資產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租賃經營。土地的租賃經營,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成員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代表同意,並經到會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自然資源、資產的租賃經營,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半數以上成員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半數以上成員代表同意,並經到會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一條 發包方有權依照承包合同的約定收取承包金,有權監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有權在承包合同終止時收回發包的自然資源、資產。
發包方應當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向承包方交付發包的自然資源、資產,提供生產經營條件和服務,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約定享有生產經營自主權、產品處分權、收益權。
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承包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自然資源、資產;
(二)連續二年閒置、荒蕪承包的耕地;
(三)出賣、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資源、資產;
(四)占有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和承包合同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耕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但應當在承包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發包方提出。逾期不提出繼續承包的,發包方有權收回發包的自然資源、資產。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訂立、變更和解除
第十四條 承包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發包方與承包方對承包合同條款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或者蓋章。
屬於發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推薦若干人代表發包方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承包合同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發包方提供自然資源、資產的名稱、位置、數量、質量、時間;
(三)發包方提供的服務項目、生產經營條件、服務方式和有償服務的收費方法及收費標準;
(四)對承包的自然資源、資產在使用、維護、保養等方面的要求;
(五)承包期限;
(六)違約責任;
(七)糾紛處理辦法;
(八)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對於土地的承包,發包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發包,從簽訂合同之日起,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其他自然資源、資產的承包期限,由發包方、承包方雙方約定。
第十七條 對承包經營的項目、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從其規定。
承包合同簽訂後,應當於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送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屬於土地等自然資源承包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形成的資料納入檔案管理。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並且不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由於承包的土地等生產資料被國家徵用或者收回使用權的;
(三)由於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的;
(四)由於一方違約,導致承包合同無法履行或者沒有必要繼續履行的;
(五)承包方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
(六)承包方連續二年閒置、荒蕪耕地的;
(七)承包方出賣、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資源、資產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對方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須簽訂書面協議,經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後生效。
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書面協議,應當於合同變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一個月內報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備案。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因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對方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但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在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將自己承包的自然資源、資產的部分或者全部轉包給第三者;也可以將承包合同轉讓給第三者,由第三者代替承包方對發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義務。
按前款規定進行轉包、轉讓的,轉包人或者轉讓人應當與第三者簽訂轉包、轉讓合同。轉包、轉讓合同不得違背原承包合同的規定。轉包、轉讓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承包方應當將轉包、轉讓合同報發包方備案;轉包、轉讓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承包方應當經發包方書面同意,始得與第三者簽訂轉包、轉讓合同。
第四章 合同糾紛的處理及違反合同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
(三)發包方無權發包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未經發包方書面同意,承包方擅自向本組織以外的單位、個人轉包自然資源、資產或者轉讓承包合同的,轉包、轉讓合同無效。
第二十三條 無效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四條 無效合同,由法定的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五條 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依據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對方;不能返還的,應當給予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由於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應當向對方支付合同規定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實際損失的,還應進行賠償,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繼續履行。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或者非法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產經營,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承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包方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發包方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和縣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核實,發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發包的自然資源、資產:
(一)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
(二)出賣、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資源、資產;
(三)未經發包方書面同意擅自向本組織以外的單位、個人轉包自然資源、資產或者轉讓承包合同的;
(四)連續二年閒置、荒蕪耕地的;
(五)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行為;
(六)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承包方對解除合同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訴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國有農業企業和其他農業企業管轄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規定的自然資源、資產的租賃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公布之前簽訂的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繼續有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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