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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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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2001年9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2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

第三章 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章 死亡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條例所稱病害動物產品,是指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經檢驗檢疫可能危害人畜健康的動物產品。

  本條例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免疫、監測、檢驗、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等綜合性預防、控制和撲滅活動,以及對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本條例所稱無害化處理,是指運用焚毀、化制、掩埋或者其他物理、化學、生物學等方法將病害動物、病害動物產品或者附屬物進行處理,以消除其所攜帶的病原體、病害因素的措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需要,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公共服務機構,加強鄉鎮動物疫病預防組織和村級動物防疫員隊伍建設,並按照規定做好本轄區動物疫病的預防與控制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協助做好本轄區內動物疫病的預防與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動物疫病的預防與控制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商務、衛生、環境保護、水利、工商、公安、交通運輸、林業、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派駐鄉、鎮或者特定區域的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建立健全動物疫病可追溯體系和動物防疫物資儲備制度,加強死亡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建設,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動物衛生監督、無害化處理運行、村級動物防疫工作等動物防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防疫知識的普及和宣傳教育;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做好動物防疫知識的技術諮詢和技術培訓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對動物疫病疫情的防範意識。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訂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列入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強制免疫病種目錄的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建立和保存動物強制免疫檔案,載明免疫情況,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的評估工作。

  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未達到規定要求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採取相應的整改措施,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整改。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實施動物免疫密度檢查、免疫質量評估和動物疫病監測時,需要查閱、複製、拍攝、摘錄有關資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需要採樣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協助。

  第十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動物產品集貿市場以及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動物防疫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條件變化情況和年度防疫制度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 動物交易市場應當實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場區域輪休消毒制度。動物定點屠宰場所、動物產品加工場所應當每日及時清空活體動物及其排泄物,並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記。

  動物交易市場、動物定點屠宰場所和動物產品加工場所,應當提供動物運載工具清洗、消毒的場地和設施設備,及時對動物運載工具卸載後進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費用由貨主或者承運人承擔,未經清洗、消毒的運載工具不得駛離上述場所。

  第十二條 自治區和邊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邊境重大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基礎設施建設,防止境外重大動物疫情傳入。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境外非法引進動物、動物產品。從境外非法進入本自治區的動物、動物產品,查獲機關應當立即就近移送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因科研、教學、生產、防疫等需要採集、引進、保存、運輸、使用動物病原體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管理的規定。

  重大動物疫病病料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採集。其他單位和個人需要採集的,應當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的獸醫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預防與控制合作機制,及時互通相關信息,並按照各自職責採取預防與控制措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報告制度,設置並公布動物疫情報告電話,接受單位和個人的疫情報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成立由獸醫、衛生、公安、工商、商務、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專家組成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備隊,定期進行動物疫情預防與控制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和應急儲備金制度,儲備應急處置所需的疫苗、藥品、設備、防護用品和資金等。

  第十八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對疫區實行封鎖的建議,並通報毗鄰地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撲滅動物疫情需要,立即組織獸醫、衛生、公安、工商、商務、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採取相應的封鎖、控制、撲滅、淨化等措施,迅速撲滅疫情。

  第十九條 疫區內發病動物及其同群動物處理完畢後,經過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出現新的病例的,經上一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驗收合格,由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鎖,撤銷疫區,並通報毗鄰地區。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動物防疫的法律、法規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動物疫病的規定,不得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和處理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三章 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一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或者死因不明動物進行認定。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檢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檢疫。指定的獸醫專業人員應當符合自治區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的範圍、條件和程序對動物、動物產品採樣、留驗和抽檢,不得擅自擴大採樣、留驗和抽檢的種類和數量。

  第二十三條 動物定點屠宰場所屠宰動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前六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二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貨主申報檢疫時,應當保證申報內容的真實性,如實申明動物免疫、畜禽標識、健康狀況以及擬接收的單位、調運時間和運輸方式等情況。

  檢疫申報人不得採取欺騙、賄賂等手段獲取檢疫證明和檢疫標誌。

  第二十六條 動物定點屠宰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合做好動物檢疫工作:

  (一)設置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必要的場所;

  (二)憑有效的檢疫證明、畜禽標識接收動物;

  (三)分割的動物產品應當具備可以加施動物檢疫標誌的包裝;

  (四)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七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後,需要轉運、分銷的,經營者應當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換取轉運或者分銷動物、動物產品所需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換取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且證明與貨物相符,動物的畜禽標識符合規定,動物產品的檢疫標誌完整;

  (二)動物臨床檢查健康,動物產品在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保質期內且無腐敗變質;

  (三)依法需要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合格。

  第二十八條 進口動物、動物產品需要分銷的,貨主應當持有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且證明與貨物相符。

  第二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以及包裝物等相關物品,可以依法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運載工具以及有關物品,可以依法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經檢疫為未染疫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立即解除隔離、查封、扣押。經檢疫為染疫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對運載工具、包裝物等相關物品進行消毒,無害化處理和消毒費用由貨主承擔。運載工具、包裝物等相關物品經消毒後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隔離、查封、扣押的動物、動物產品無法查清貨主或者貨主經通知後拒不到場接受處理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染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無法返還貨主的,按照規定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所得上繳國庫。

  第三十條 屠宰、經營或者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持有有效的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

  禁止轉讓、偽造、變造、冒用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

第四章 死亡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動物飼養人、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對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害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動物、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消毒,不得隨意處置。

  棄置在辦公區、住宅區、商業區、城市街道、工礦區、開發區、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江河、溝渠、旅遊景區、集貿市場等場所的死亡動物、可疑動物產品,由該場所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者管理單位負責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二條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生產、經營以及動物診療、科研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群體發病或者死亡以及動物、動物產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對死亡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污染物等進行無害化處理。其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居民應當做好自養動物死亡後的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制定死亡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組織建設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確定運行單位及其相應責任,保障運行經費。

  第三十四條 鼓勵社會投資建設死亡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或者處理設施。財政部門在設備購置等方面給予補貼。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交易市場和屠宰、加工場所等,應當建立相應的死亡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未建有無害化處理設施的,應當將死亡動物、病害動物產品及其相關污染物委託具有無害化處理設施的單位處理,所需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興建無害化處理場所或者處理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鼓勵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參加政策性農業保險,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報告動物防疫條件變化情況和年度防疫制度執行情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動物交易市場不實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場區域輪休消毒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動物定點屠宰場所、動物產品加工場所不按照規定清空活體動物及其排泄物並消毒的,或者動物運載工具卸載後未經清洗、消毒駛離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的獸醫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採集重大動物疫病病料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採集重大動物疫病病料引起重大疫情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和處理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冒用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動物飼養人、貨主或者承運人未對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害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動物、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消毒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和消毒,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生產、經營以及動物診療、科研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對死亡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污染物等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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