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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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1996年5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規範市場秩序,維護商品交易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市場名稱、固定場所、設施,有經營者進場經營,由市場開辦者從事經營服務管理,進行集中、公開交易商品的現貨市場。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投資開辦市場或者從事市場經營服務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進入市場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講求效益的原則,把市場的設置建設和改造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集鎮、村屯總體規劃,並採取措施,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衛生、價格、稅務、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參與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從事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六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市場的開辦者、經營者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七條 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集鎮、村屯總體規劃;
(二)有相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
(三)設立有市場經營服務管理機構或者有相應的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開辦市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市場開辦者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出租市場攤位、店鋪。
第九條 開辦市場申請登記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申請報告;
(二)市場開辦者的身份證明、驗資證明;
(三)房地產產權證明文件或者場地使用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證件。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開辦市場申請,應當準予登記註冊,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市場因遷移、合併、分立、擴建、撤銷、負責人變更等原因改變營業執照登記註冊事項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經營者有權拒絕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各種形式的攤派,以及向有關機關舉報亂收費、亂攤派行為。
第十三條 依法應當辦理營業執照的經營者,應當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並在其營業場所懸掛營業執照;實行經營許可證的,還應當懸掛相應的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或者區域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第十五條 經營者在商品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三)對商品或者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四)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利用計量器具作弊;
(五)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或者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
(六)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和其他欺詐行為;
(七)拒絕、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侮辱、毆打行政執法人員;
(八)損壞商品市場設施或者財物;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上市的產品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合格證的,應當具備;需要標明品名、產地、規格、型(牌)號的,應當標明;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製和管理的發票。
第十八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等正當要求,不得拒絕或者故意拖延。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的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不得在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權刁難、勒索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或者壓價強行購買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包庇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並接受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監督。
有關部門的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相關證件;對未出示證件進行檢查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以下要求:
- 負責市場經營服務設施和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維修和更新改造,保證設施處於完好狀態;
- 建立健全和實施市場經營服務、環境衛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
- 提供水電供應服務;
- 根據需要,提供倉儲、保管、運輸等相應的服務;
- 遵守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 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市場,制止經營者製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其他擾亂市場交易秩序的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內設置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並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未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擅自開辦市場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查處取締。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隨意擺攤設點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使用計量器具作弊的,責令改正,沒收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的市場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決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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