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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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
(2006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管理的機構,按照縣級人民政府明確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從業人員和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防範事故的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網絡等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在履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義務時,應當加大公益宣傳教育的力度。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三)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五)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 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以及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方可從事生產活動;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依法取得經營許可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領導責任。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職責,並定期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第十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生產、儲存危險物品、使用危險化學品等高危險行業的建設項目、具有較大安全風險的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編制安全設施設計,安全風險較小的建設項目在進行項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時應當編制安全專篇。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專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制度。發現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無法立即排除的,應當制定應急預案,編制整治方案、落實整治資金,限期排除,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不能保證安全的應當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並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事故隱患以及有關整治方案、應急預案報當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建立監控管理制度,定期檢測、檢驗設施、設備和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依法進行安全評估,制定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對重大危險源進行檢測、檢驗和安全評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生產經營單位推薦或者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一次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進行不定期檢查。
第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必須檢測、檢驗的特種設備、防護裝置、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其他安全設備,應當由取得資質的安全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五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區,應當與毗鄰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周邊公眾活動區之間保持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設置的戶外生產經營設施進行經常性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設備大修、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拆裝、危險品裝卸、超高堆垛物品、臨近高壓電線作業、密閉空間作業等危險作業時,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指揮和安全監護,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出租、發包的場所、設備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存在事故隱患的,出租、發包方應當與承租、承包方在合同中明確事故隱患所在並約定整治責任方,場所、設備經整治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遊區(點)、網吧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場所有人數限制的,不得超過限定人數;
(二)在經營場所設置標誌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並確保暢通;
(三)在經營場所配備消防器材、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並確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五)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但至少應當配備一人,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的,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並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但至少應當配備一人,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機構、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法律、法規對生產經營單位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有關經營管理人員、重要工種人員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進行培訓,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建立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培訓的時間、內容以及考核情況。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免費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和使用,並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三條 礦山、建築施工、道路交通運輸企業以及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安全費用提取制度,保障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安全費用應當由企業自行提取、專戶存儲,專項用於本企業的安全生產,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安全費用具體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以及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實行專戶存儲,專項用於企業生產安全事故的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繳納、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和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領導人和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資金以及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等支撐體系建設資金的投入;對上級安排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應當加強監督管理,保證專款專用,並安排配套資金予以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故隱患整治的監督,督促責任單位落實整治資金。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接受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月將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時將有關安全生產的重要情況和信息向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並定期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情況進行分析。
第二十九條 安全評價、培訓、諮詢、檢測檢驗等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資質證書核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
自治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的資質管理工作,並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救援預案的規定,制定演練計劃和組織實施,並結合實際及時修正。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體系,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隊伍。
第三十二條 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並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援協議。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並墊付醫療費用。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按下列規定分級負責: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調查並審批結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調查並審批結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調查並審批結案,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備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
上一級人民政府可以派員或者直接組織調查處理應當由下一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的生產安全事故;應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的生產安全事故,上一級人民政府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法律、法規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負責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出租、發包方隱瞞出租、發包的場所、設備存在的事故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租方、承包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應噹噹場予以糾正,依法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人數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按照應配人數,每少配一人處以5000元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2萬元。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按照應培訓人數,每少培訓一人處以500元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2萬元。
第四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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